学术调研
从隐私权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看新兴权利保护的综合方式
2018-09-05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685


摘  要:从新兴权利保护的角度看,隐私权在我国逐渐引入、被接受、被发展的历程,是研究新兴权利保护方式的最佳标本。从最初的附属于既有人格权的方法、值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的方法、援引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方法、司法判决创设权利的方法,到民事立法上的法定权利、宪法上的隐私权、行政法上的隐私等实在法权利的方法,纷繁不一,杂然有序。由于隐私政策的立法限制,到目前为止,隐私权的保护方法问题尚未最终确定,不断有以新兴权利面目作为隐私权内容的或与隐私权紧密相关的诸如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等“隐私”利益出现,而且对于隐私权、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等相关利益之间的关系,及其是否应予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仍处于多样化探索之中。在本文中,笔者是着重从历史变迁和现实发展的维度,从新兴权利保护的视角研究我国隐私权在不同历史阶段不同立法领域针对作为新兴权利的不同保护对象——隐私利益或隐私权的保护方式的变化。不言而喻,在我国作为新兴权利的保护方式更多地体现在司法裁判中,司法裁判相较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相较于国家立法均是处在更为前沿的权利保护一线。因此,笔者将使用更多的司法裁判资料,以勾勒司法机关面对新兴权利保护时的不同思考。由于笔者无意将对该问题的研究做成司法统计式的计量文献分析,不能不在司法裁判资料的选取和使用上关注和分析最具价值性最具针对性的立场和观点。

创新观点:研究我国新兴权利的保护问题,不能不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梳理隐私权保护历程中的方法变迁和现实发展。由于隐私政策的立法限制,到目前为止,隐私权的保护方法问题尚未最终确定。笔者不无理由地猜想在各种新兴权利保护方式中可能存在一种综合的保护方法,这种方法在同一种新兴权利的保护问题上可能是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也可能是在不同的领域,可能是先后也可能是同时运用了多种权利保护方法。在我国作为新兴权利的保护方式更多地体现在司法裁判中,司法裁判相较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相较于国家立法均是处在更为前沿的权利保护一线,因此,笔者将使用更多的司法裁判资料,以勾勒司法机关面对新兴权利保护时的不同思考。从新兴权利保护的角度看,司法裁判已经成为新兴权利保护的主战场。从我国隐私权保护的司法与立法实践看,隐私权的保护成为使用保护方法最具多样性、最具发展性的新兴权利保护试验区。

研究我国新兴权利的保护问题,不能不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梳理隐私权保护历程中的方法变迁和现实发展。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可能再也不会有哪种人格权会像隐私权的保护那样动用如此众多从附属既有人格权、独立的隐私利益、司法裁判承认的隐私权再到立法明确规定的独立的法定隐私权等的司法裁判路径,也不会有哪种人格权能够像隐私权那样会被逐渐引入到如此众多的包含了宪法、民法、行政法、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法领域中,也不会有哪种人格权能够像隐私权那样不断地生发、延展、分支和交错出如此众多的诸如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等保护对象,也不会有哪种人格权能够像隐私权那样还在如此蓬勃地生机盎然地以其价值取向[1]应对现代技术进步带来的对隐私的威胁而快速发展,被称之为“隐私危机”[2]

一、对作为新兴权利的隐私权的司法保护实践:从名誉权、隐私利益到隐私权

由于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立法局限性,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隐私权并不是一般性的立法上的权利,隐私权仅仅作为教义学意义上概念在民法理论中被提及。司法实践为了公平处理大众生活所提出的保护隐私权的诉求,司法机关采用了多种方式来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

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生长,保护隐私权的需求随之而生,逐渐地形成了以下几种方式保护隐私权:

第一,附属于既有人格权的方法。在现有权利的内容中加入本来不属于该该权利内在的本质性含义所涵摄的内容,导致现有的权利在保护的对象上日益膨胀,这种方法并不是对既有权利的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先采用策略就是在名誉权的范围内保护隐私。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囿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也缺乏来自宪法上的隐私权保护条款可以援引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的行为纳入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范围[3]。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在原有的保护公民免受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隐私的范围之外增加了“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构成侵权的情形。但是都只是对私生活秘密的保护,尚未扩及其他值得保护的情形,如生活安宁利益、个人信息等方面。这种附属于既有权利的保护方式,造成了名誉权纠纷中司法裁判的过重判断负担,因为名誉权侵权的认定与隐私权侵权的认定有较大的不同。因此有法院在确认披露个人信息构成侵害隐私权的同时,将因披露隐私造成权利人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称之为“以披露隐私方式造成对名誉权的侵害”[4]。这种附属于既有名誉权保护隐私的方式原则上持续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生效为止。

第二,援引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方法。在附属于既有人格权的方法在司法解释层面上作为唯一正确的隐私权保护方式存在期间,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也决非铁板一块,司法实践中也有采用援引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方式在特定情形中保护隐私权的方法。如在“关菲诉天津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案”[5]中,终审法院根据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住宅是其个人领域,上诉人对其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领域拥有保护、保密及利用的权利。上诉人住宅的私密性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应受法律保护”的基本观点,创造性地解释了宪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住宅不受侵犯条款的意义,在住宅的物理性之外,创造出了宪法上的“住宅的私密性”的概念和“住宅的私密性属于隐私权”的论断,给予当事人通过住宅不受侵犯的宪法基本权利而导入的隐私权保护,这种方式不啻是对司法解释所持的隐私保护立场和方法的一种极大突破。虽然在个案裁判中承认了隐私权的概念,但这并不意味着也能够在立法上一般地确认隐私利益为隐私权。

第三,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方法,也可称为合法利益的保护方式,即司法解释上的隐私利益的保护方式[6]。这种保护方式是我国司法机关在缺乏立法上的关于隐私权的直接保护规范的情况下,提出的不同于附属于既有人格权的保护方式的隐私权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方式注意到了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实质性差异,将隐私权的保护独立开来,但由于此时隐私权并未上升为民事立法上的法定权利,尚不能称之为隐私权,故名之曰“隐私利益”。隐私利益的保护方式与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属于权利与利益的保护方式的差别,也即对于权利的侵害原则上均给予救济,而对于利益的侵害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给予救济,因此,这种保护方式仅限于“违法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情形下隐私利益被侵犯时方能给予救济,也就是说只有在确认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之后才能解决合法利益的保护问题[7]

第四,司法判决创设权利的方法。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有的法院在司法实务中违背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的隐私利益的保护模式,直接承认隐私权为权利,并按照隐私权被侵犯的方式直接予以救济。最明显的就是有法院在2008年确认“公民的个人情感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问题,均属个人隐私范畴” [8],将婚外情事实在网站上进行披露并与其他网站链接,扩大该事实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范围,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的行为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9]

 综上,隐私权在被我国法律认定为正式的法定权利之前,司法解释层面先后提出了附属于既有人格权(名誉权)和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两种保护特定情形下自然人的隐私权的方法,在司法裁判层面实践了援引宪法基本条款(第三十九条)保护隐私权的方法。这些方法都属于对隐私利益的保护,受到民法上关于利益保护方式本身的局限,也就是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或多或少地论证利益保护的正当性,而非以权利保护方式的直接以构成侵权方式救济。但是在司法裁判中以司法判决直接确认隐私利益为隐私权的做法,无疑背离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立场,不无司法裁判造法(权利)或者意图造法(权利)的嫌疑。

二、对作为新兴权利的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实践:从民法、行政法到宪法

在我国,隐私权成为立法上的权利,是较晚近的事情,但是隐私权不仅仅是成为民法上的权利,也成为行政法上的权利,而且在这个过程中,学者们对隐私权的理解,越来越不限于民法和行政法上的隐私权,而且提出了从宪法角度建构宪法上的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逐渐从部门法的概念成长为跨部门法的概念,渗入到各个法律领域之中。

第一,隐私权在民法上的立法化和实在权利化:法定民事权利的保护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清单中明确规定了隐私权。隐私权被正式纳入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对象范围内,与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保护妇女隐私权的规定有不同的价值。后者是作为特殊利益保护法的定位而存在,而且其保护的对象从文义上看似乎有仅限于法律条文所明示的“妇女的……隐私权”的意思,而前者则将一般的隐私权的概念在立法上确定下来,适用于整个民事活动领域和所有无分性别的自然人,其意义远大于前者。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还认为“隐私权为司法判例而非立法创设的权利”[10]的观点无疑是不符合立法的事实的。

即使在侵权责任法实现了隐私权在民法上的实在权利化,也就是说,自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来的隐私利益上升为法定的权利,但是,该实在权利化仍然存在极端严重的缺陷:首先,没有明确的以列举或者概括抑或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对于隐私权所要保护的具体对象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得不成为亟待司法实践或者立法文件不断地增补和明确的对象;其次,没有明确规定何种行为、何种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构成侵犯隐私权。这种情况导致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立法成果在实际效果上要打不少折扣,难以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清晰的判断指引。对于作为法定权利的隐私权所要保护的对象和具体内容,仍然有待司法实践决疑式的个案累积,方能充实。

第二,隐私权在行政法上的实在权利化:行政法手段和程序的保护方式。

隐私权在行政法上的实在权利化,来自于2008年5月1日生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关于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1]明确规定了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后者依他人申请公开市政府信息侵犯其个人隐私的行政诉讼类型。

实际上,不仅仅是在信息公开领域中,在其他领域中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问题已经成为行政法关注的热点问题,譬如有学者呼吁我国应规范政府所掌握的所有个人信息记录。而且行政法已经被认为是我国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建立了行政实体法和行政诉讼法上的隐私权,凸显了在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催生的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隐私权保护的进一步扩展,从民法向行政法领域中延伸。但是与民法领域中相同,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也没有指引性的规定。

第三,隐私权在宪法上的实在权利化: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方式。

隐私权最先是民法领域中被确认为权利的,然后才在宪法上被确定下来。隐私权的概念说到底还是对现代人生存困境的解决,科学技术、大众传媒、公共权利和消费主义文化使得传统的个人隐私面临极端窘迫的境地,“现代社会的个人隐私濒于死亡”[12],将现代人推入到无隐私即无自由的危险境地。大数据分析技术更是让人们的隐私无处可藏,隐私保护被视为其实也不过是皇帝的新衣。[13]有学者认为,定性为“私权”的隐私权研究已经无法满足当前社会对公民是隐私保护的需要,需要将隐私权上升为宪法性权利[14]。因为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使得国家权力对个人隐私的威胁比任何时候都严峻。因此,宪法隐私权的概念才被确定下来。在我国大陆地区尽管也有适用宪法关于住宅不受侵犯的条款保护隐私的案例,但是还不能算作是已经确认了宪法上的隐私权,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能直接援引宪法规范作为裁判依据,宪法隐私权的概念更多的是教义学上的,而非实在法上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在我国宪法上为隐私权理论依据。笔者认为,我国宪法上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句,均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足以作为宪法隐私权概念的法条支撑。

综上,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不仅是在民事立法领域中用民法的方法予以保护,而且也延展到了行政法和宪法的领域,行政法的方法和手段成为隐私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宪法隐私权的概念日益成为一般隐私权的解释、更新和发展的指针性方向性源头。

    三、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的发展看新兴权利保护的保护

隐私权即使在民事立法上实现了法定化和有名化,但是并不意味着隐私权就不需要再继续发展了,反而隐私权得更进一步发展,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隐私权的发展过程中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成为隐私权发展最重要的部分,个人信息保护是采取独立于隐私权的方法予以保护,还是放在隐私权的框架内予以保护,成为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务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在人工智能和智能机器人发展领域中该怎样保护隐私与个人信息的问题,也成为全球性的挑战[15];二是在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过程中,面对新的搜索引擎技术和大数据分析技术,被惊呼为“大数据时代的隐私黑洞”[16],被遗忘权的问题成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另一重大问题,而且成为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中非常重要的内容。

(一)民法总则关于隐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并立结构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民法总则将隐私权的保护(第一百一十条)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的条款分别规制,形成了隐私权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并立结构[17],似乎有意将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保护相互独立。

但是,在司法裁判中,法院还是比较倾向于将二者结合起来,放在隐私权的框架内去保护个人信息,这种情况有点类似于但是并不是附属于既有权利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式,而是在将既有消极权利特征的隐私权设计为积极权利特征的隐私权[18],颇具有自决隐私权的意味[19]

如有的法院就认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是隐私权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展,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不断宽泛的结果。譬如在涉及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个人信息搜索服务时也往往被直接认定为侵犯隐私权,但是,司法裁判往往对搜索引擎服务的性质认定为中立性、工具性的同时享有通知-删除规则的避风港保护,对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保护不无过度之嫌。如在有关某明星嫖娼事件女主角的案件,法院认为:“在百度公司网站上可以搜索到与其有关的相关连接结果,但不能证明相关链接指向的网站即为百度公司经营的网站,亦不能证明有关其信息的内容为百度公司发布”,要求适用“在没有证据证明搜索到的连接内容是百度公司发布、且百度公司对被连接网站存在侵权明知或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百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20],在可以非常明显地知道或者已经被告知(包括在诉讼进程中被告知)该相关连接的信息属于构成侵犯隐私权的信息的情况下,法院仍不判决搜索引擎服务商断开、删除相关链接的责任,不但有违“尊重和保护人权”与保护隐私权的宗旨,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该条款规定了通知-删除的免责规则,但是免除的只是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责任,而断开和删除相关链接的义务并不能免除,如搜索引擎服务商怠于履行断开、删除时同样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只能由制作发布者承担责任:“乐视公司将属于刘某某的个人信息秘密,以视频形式对外发布,其内容不但涉及刘某某姓名、籍贯,还涉及其个人私密身体健康及社会敏感事件。乐视公司虽然抗辩视频内容为已公开的信息,但其在制作发布该视频前,既未征得刘某某本人许可,以为对视频内容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未经授权、核实转载他人私密信息的,属于散布、公开、披露了他人隐私秘密,构成侵犯刘某某的隐私权”[21]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尽管我国在民事立法上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逇二元并立格局,但是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所依赖的借助国家公权力强化保障的现代保护机制(即个人信息主体权利保护主管机关制度)并没有在立法上确立,导致现代个人信息保护机制所具有的借助于公共机关补强私人寻求救济的意愿、动力和能力之不足的特点没有彰显出来,反而在个人信息保护上和隐私权的保护上均严重依赖于私权所具有的个人主动性和参与性,使得二者之间的共同性似乎远远大于其差异性,而且使用隐私权来解释个人信息保护的理由也较为便宜和可接受,尽管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问题一再被学者提出要反思和重新思考。

(二)司法裁判关于隐私权的扩张解释:不受窥视和非法监视的权利

随着小区住宅模式的日渐普及和监视设备的廉价化,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监视监控设备的情形日益增多,因为业主或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或者住宅公共部位安置监视监控设备或具有监视监控功能的设备而引发的诉讼陡然增加,为了应对和解决此类对他人生活的窥视或对住宅的非法监视造成的公民生活困扰,司法实践逐渐地将隐私权的范围进行扩张解释,即在隐私权或者隐私权之个人生活安宁权的文义预测可能性[22]范围内将个人生活不受窥视、个人住宅不受非法监视,作为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之一。绝大部分公共场所实际上都不具有完全的公共性,都是公私混合的场所,公共隐私权的概念也逐渐被接受[23]。实际上直接在房间内安置摄像头的情况虽然有但是比较少,在认定上一般不存比较大的困难。

比较有争议的是在小区制的自己住宅或住宅的公用部门安置摄像装置的行为。例如,在某一起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在自家门口安装可以完整获悉相邻住户日常进出全部信息的摄像装置,一审法院认为:该摄像装置范围为公共区域,并不是私人空间,从而不认为构成侵权,但是在再审中,再审法院认为:“隐私是指公民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公开的私人信息、活动和习惯等人格利益”,更加凸显隐私的定义的多样性和随机性。最终认定应视为民事侵权[24],从所使用的“视为”表述的谨慎态度看,再审法院对自己扩张解释个人居住安宁的外延是具有较为明确的自觉和认知的。比较有意思的是,对于个人居住安宁,司法实践是将之纳入隐私权的范围之中,而不是“作为独立的人格权”[25]来看待的。

在对安装摄像装置的正当性抗辩中,主要的抗辩来自于两个:一是维护自身财产安全的正当性抗辩,二是可以调整摄像头监控角度以排除对隐私泄露的监控范围正当性抗辩。这两种抗辩在司法实践中均被司法实践给予认真对待和深入分析。

对于前者,法院一般会考虑该摄像装置的功能是否能够完整获悉相邻住户日常进出的全部信息,是否令人极度反感构成持续侵扰,从而判定是否超出合理限度,构成具有权利滥用性质的侵权行为。也有法院并未分析摄像装置的具体情况,认为“所安装的摄像头系出于维护自身财产安全的需要,并非专门监控……,并无不当”。

对于后者,法院通常将安装摄像头的行为视为自助救济,使用自助救济的适用限度理论——来认定监控范围是否超出合理限度,其中法院在司法裁判实践中提出的监控范围调整是否存在不确定性的标准,成为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做法,即如果主观上的监控范围是局限于正当用途,但是如果监控范围的调整存在不确定性,就会因为构成事实上对隐私权的威胁,从而认定构成隐私权侵权,“客观隐私威胁”的概念成为一项判定标准。二审法院进一步确认“上诉人在与其对门的被上诉人之公用过道顶部安装摄像头,虽然上诉人认为该摄像头监控范围仅局限于其家门口,但监控范围的调整始终存在不确定性,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安装该摄像头的行为已侵犯其隐私权而要求拆除,并无不妥”[26]权利要正当、合法地行使,任何人都不能以牺牲、侵犯他人权利为基础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以防盗和没有侵犯原告隐私权的可能作为其安装摄像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7]二审法院也确认:“该摄像头朝向双方当事人所在的居民楼,摄像头的角度及方向使用工具便可调节,如果进行相应调节,便会拍摄到被上诉人居家生活,使其私人住所及私人生活对外暴露”,在该案中,二审法院更深入阐明了客观隐私威胁的含义,即“是否调节摄像头的视角、如何调节均由上诉人所控制,且被上诉人并无可能时时监督上诉人使用摄像头的行为,其个人隐私仍受到客观威胁,私人生活安宁同样受到侵扰”,重申对维护自己财产安全的自助行为抗辩的立场:“上诉人安装摄像头用于防盗本无可厚非,其可在不会对被上诉人的隐私权造成侵害的合理位置调适安装摄像头,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防盗监控,该权利的行使不应给其他人造成不便及侵扰” [28]。但是,司法实践中物业公司在小区内的共有部位的门庭内安装摄像装置,认为为了小区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物业公司不需要就安装此类摄像装置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安装具有电子智能功能(包括拍照、摄影、数据备份、红外夜视等)的猫眼,也可能会构成侵犯隐私权的情形。对于安装监视装置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将其明确为私人生活安宁。在有关安装摄像装置的司法裁判中,在认定构成侵犯隐私权的情况下,一般会支持要求拆除摄像装置的诉求。

(三)司法裁判关于隐私权的限缩解释:要求被遗忘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多次遇到受刑事处罚的人在刑事处罚结束后要求删除对包含其个人信息的刑事判决书的收录或者要求禁止使用包含其个人信息的裁判材料的情形,其实这也是要求被遗忘的权利,被遗忘权所请求的只能是删除搜索引擎或者社会网站等提供的关于搜索结果的链接[29]

司法裁判在该问题的立场上倾向于否定刑事判决书所载相关信息的隐私性质。如在一起当事人要求从一个网站删除有关自己的刑事判决书的案件中,法院就直接认为:“因合同诈骗被判处刑罚的信息,不属于依法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30]。在另一起涉及引用刑事判决书相关信息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中,法院强调“法律保护的公民隐私需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而“因刑事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是客观事实,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不但具有法律拘束力,同时也具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的法律公示力,是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相关的信息,因此该信息不属于隐私范畴”[31]。有学者也认为:“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上网判决书原则上应原样照登,因此类重罪案件涉及明显的公益,再传播对公众的信息传递价值要比犯罪人的被遗忘权更值得维护”[32]

在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中,法院首次直面当事人提出的被遗忘权诉求,但是法院以精致的权利法定主义和严密的正当法益保护三步检测法,以相关个人行业资信的直接相关性、真实性和时效性,以及(潜在客户和学生在内的)公众知情权否定了当事人的被遗忘权诉求[33]

整体上来说,我国司法机关对被遗忘权及其所蕴含的权利保护理念是较为陌生的,对由隐私权所产生的或者说与之相关的新兴权利的承认是较为保守的。

四、结语

由于现有的关于隐私权的民事立法规范,均未有关于隐私权的范围和内容的规定,这个“粗陋的缺陷”[34],导致对是否侵犯隐私权以及侵犯何种隐私权所保护的对象在司法裁判中缺乏足够的指引,看似完全有赖于法学理论和司法裁判的合力,由于法学理论未能及时顾及并回应司法裁判的需求,往往是司法裁判为隐私权的法理研究提供了素材。

从新兴权利保护的角度看,司法裁判已经成为新兴权利保护的最前沿,姑且暂无论其裁判观点之高低优劣,单单是从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不断发展变化的人民生活所提出的裁判任务而言,就直接决定了司法裁判成为新兴权利保护的主战场。

实际上,司法裁判不仅是处理个案中对具体当事人的保护,其实也在面对多元化社会中的价值分歧中表达了现代社会某种共同的甚至是更正确的价值观,特别是在面对所谓的“中国网民文化”造成的中国特有社会想象——人肉搜索时[35]

从我国隐私权保护的司法与立法实践看,隐私权的保护成为使用保护方法最具多样性、最具发展性的新兴权利保护试验区。

 



[1] 刘德良:“论隐私权”,《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第54页。

[2] 徐明:“大数据时代的隐私危机及其侵权法应对”,《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130页。

[3] 参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140款。

[4] 参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9276号民事判决书。

[5] 参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6] 参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7] 黄松有:“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利益的司法保护”,《人民法院报》20010729日第003版。

[8] 参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民事判决书。

[9] 张建文:“从王菲案看我国隐私权保护范围的扩展与保护方式的发展”,《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98页。

[10] 张礼洪:“隐私权的中国命运——司法判例和法律文化的分析”,《法学论坛》2014年第1期,第12页。

[11] 参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一条第一款。

[12] 马特:“无隐私即无自由——现代情景下的个人隐私保护”,《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第21页。

[13] 腾讯研究院 中国信通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 腾讯AILab腾讯开放平台:《人工智能》,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32页。

[14] 李延舜:“论宪法隐私权的类型及功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第42页。

[15] 参看:European Parliament resolution of 16 February 2017 with recommendations to the Commission on Civil Law Rules on Robotics2015/2013INL)).

[16] []史蒂夫·洛尔:《大数据主义》,胡小锐 朱胜超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5年版,第257页。

[17] 李永军:“论《民法总则》中个人隐私与信息的二元制保护及请求权基础”,《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10页。

[18] 周佳念:“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的保护”,《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第25页。

[19] 曾尔恕 陈强:“社会变革之中权利的司法保护:自决隐私权”,《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3期,第65页。

[20] 参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862号民事判决书。

[21] 参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257号民事判决书。

[22]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版,第150页。

[23] 刘泽刚:“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悖论”,《现代法学》2008年第3期,第173页。

[24] 参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464号民事判决书。

[25] 刘保玉 周玉辉:“论安宁生活权”,《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49页。

[26] 参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204号民事判决书。

[27] 参看: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

[28] 参看: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民终64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

[29] 罗浏虎:“被遗忘权:搜索引擎上过时个人信息的私法规制”,《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第37页。

[30] 参看: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

[31] 参看: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32] 叶名怡:“真实叙事的边界:隐私侵权抗辩论纲”,《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第962页。

[33] 参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34] 方新军:“一项权利如何成为可能?——以隐私权的演进为中心”,《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118页。

[35] 刘晗:“隐私权、言论自由与中国网名文化:人肉搜索的规制困境”,《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第870页。


作者:张建文  章乔

【编辑: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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