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隔空”审理中的庭审仪式感--论司法效率与司法亲历性的冲突
2020-08-05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755

“隔空”审理中的庭审仪式感

——论司法效率与司法亲历性的冲突与协调

 

论文提要:

信息时代,“互联网+”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隔空”审理便是“互联网+审判”下的产物。“隔空”审理践行了司法便民原则,在解决案多人少,押解安全问题方面展示出了巨大的优势,特别是在疫情期间发挥了重要功能,但也伴随着一些理论争议。

司法亲历性是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亲历性要求在诉讼中贯穿直接言辞审理原则,要求面对面。“隔空”审理多多少少会削弱亲历性。随着技术的发展,亲历的内涵也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改变。不再仅仅局限于物理的面对面,同时不同的案件类型对亲历性程度的要求也是不一样的,应该明确划分可以隔空审理的案件的范围以及审理流程,并将是否适用“隔空审理”的启动权交由当事人。

全文共8949字

 

主要创新观点:

不同案件类型对亲历性的程度要求不一致,我们可以将司法亲历性理解为一个框,框内是若干同心圆,越靠近中心的案件,对亲历性的要求就越高,要求直接的面对面的亲历,再往外的案件,可以通过专门的远程视频系统进行,再再往外的案件可以是其他的在线审判方式,最外围的案件,甚至可以用建立微信聊天群的方式。

亲历不仅是裁判主体的亲历,也是其他诉讼参与者的亲历,“隔空”审理在某种程度上减损了当事人的权利,所以“隔空审理”的决定权在当事人。

 

以下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隔空审理”审判方式的司法实践

“隔空审理”,是“互联网+审判”影响下的庭审模式,“隔空审理”在疫情期间体现出了巨大的价值。所谓“隔空”审理,是指突破了传统的庭审模式,不再以“庭审现场”为必要条件,而是以互联网为媒介,通过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建立的声音、视频图像传输通道及终端设备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与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分别在法庭及远程审理点同步完成提审被告人、接待当事人、开庭审理、开庭宣判等审理活动”[1]?

 2007 年,上海市一中院通过远程视频庭审的方式审理了一起盗窃案件,该案也是我国“首例远程视频审判”案。2012 年 9 月 1 日起,北京市在部分法院试行民商事案件 “远程视频庭审” 工作。广受社会关注的 “90 后少女故意杀人案”,广州市中院也是采用远程视频的方式审理。2015年12月17日,郑州中院在二审程序中首次试行"微信庭审询问",证据交换及询问过程进展顺利,庭审秩序良好,主审法官@谁,谁就发言,整个庭审过程用时不超过一个小时即完成[2]

2020年2月7号,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通过视频频庭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防疫物资网络诈骗案。[3]采用远程视频方式进行庭审,审判人员在人民法院、公诉人在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在看守所、辩护人在律师事务所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参与庭审。在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中,两地连线、三地连线的庭审时有发生。这是第一起“四点连线”,完全“隔空”开庭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隔空”审理有多种表现形式。比如浙江杭州互联网法院模式,吉林法院电子法院模式,上海法院的远程视频系统,微信聊天群,微信视频,QQ视频连线以及其他网络平台等。在疫情防控期间,多地法院运用互联网庭审系统开展诉讼活动,或利用微法院进行诉讼活动。

“隔空”审理顺应了时代的发展要求,回应了“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使得司法工作更高效、科学、便民,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期间,也彰显了它的价值。但“隔空”审理仍然面临不少的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几点:一是“隔空”审理是否具备正当性;二是违背司法“亲历性”;三是削弱庭审仪式感,严肃性氛围不够强;四是技术依赖性过强,技术支持是否完全到位,能否保证庭审的稳定性,是否会影响证据开示、质证。

二、 “隔空审理”的正当性分析

(一)理论支撑。

1.智慧法院建设。1956年召开的达特茅斯会议正式提出“人工智能”概念以来,人工智能正在深刻的改变着人类社会及其政治经济形态。[4]“互联网+”时代,人工智能影响和改变着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信息网络技术高速发展,信息技术的运用渗透各行各业,都在探索现代信息化手段的实践应用,寻找更智能、更便捷的工作方式,司法工作也不例外。“智慧法院”的建设,就是以信息化手段为主要载体,是司法领域利用先进技术的表现。其中,通过视频方式推动庭审的 “线上审判”工作就是智慧司法建设的一项具体实践应用。在今天而言,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传输手段,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实现异地远程在线开庭,已经成为现实。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手段,通过 “视频庭审”等方式审理案件,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工作中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也是我国司法主动融入互联网智能时代、强化智慧司法工作建设的题中之义。特别是在疫情、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因素造成的的困境面前,智能化、信息化的工作方式显示出其独特的价值。在2020年突然爆发的疫情前,“隔空”审理既保证了庭审工作的进行,又防止了集体的聚集。

2.司法便民。2014 年12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 《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重点就诉讼服务功能、立案登记制、案件繁简分流等工作机制作了具体部署,强化司法便民工作落到实处。其中,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快信息化建设是落实司法便民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周强院长指出,“加快推进信息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全面应用,满足审判工作和人民群众的多元化需要,是新时期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5]利用信息技术支持司法审判,提高了效率,节省了成本。和传统庭审不同,“隔空”审理不要求物理空间的面对面,身处异地的当事人、证人不用来回奔波,大大减少了诉累。

(二)实践价值。

实践中的一系列难题也构成了“隔空”审理的现实需要。首先,案件数量激增。以刑事案件为例,2013年—2019年我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548.9万件,2015年5月1日立案登记制实施以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大量增加,在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情况下,人力资源日益紧张,如何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司法成本成为人民法院必须要面对的课题;二是跨区域诉讼的常态化,传统庭审增加了诉讼成本。我国人口流动频繁,与之相对应的跨区域犯罪也频发,异地犯罪、异地抓捕、异地关押相当普遍,在我国传统的犯罪地域管辖,被告人押解到庭应诉的刑事审判模式受到了挑战;人口流动性的增强也带来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当事人的跨区域诉讼的问题;新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必然增加,“隔空”审理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 三是庭审被告人押解安全问题。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押解的安全问题是各级法院不得不面对的,除了要安排好适当的押解时间,还必须保证押解过程中的安全性,在传统的刑事审判中,庭审前已经被羁押的被告人,应按照一比二的警力由司法警察押解,司法警察前往羁押地(看守所或指定监视居住地)将被告人送上法庭,然后审判法庭由法官当场审理,传统的羁押—押解—审理模式导致刑事案件成本高昂,特别是针对特殊情况,例如涉及黑社会、有组织犯罪案件、重大社会影响案件、多被告人案件、级别较高的官员职务犯罪案件,警力保障和安全问题更为突出;四是证人难以出庭。我国法律规定了解案情的公民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出庭费用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等方面问题,则语焉不详,实践中诸多证人出于多种顾虑,通常采取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代替出庭作证,在这种笔录中心主义的模式下,也增加了裁判难度。

三、“隔空”审理与司法亲历性内在要求的矛盾

隔空”视频审理在促进诉讼参与度,节省诉讼费用和提高审判效率方面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视频方式能较好的还原传统庭审的场景,能够观察到声音、面部、肢体,各诉讼主体在视觉和听觉上能互相感知,一定程度上符合亲历性的要求。但这种新型的审判方式试验与符合司法亲历性原则仍有一定的冲突。

(一)司法亲历性的内涵

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判断权,“司法判断就是针对真与假、是与非、曲与直等问题,根据特定的证据(事实)与既定的规则(法律),通过一定程度进行认识”[6]。诉讼双方的争议问题通常具有微观性、具体性、复杂性,法官对证据的采信以及证据链判断等心证的形成与确定往往需要与当事人密切接触才能实现。司法的亲历性要求契合司法规律,符合司法工作特征的内在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法官与案件当事人之间保持近距离的接触与了解,是司法工作的应有之意。

国内法学领域对司法亲历性的研究比较少,只在2015年《中外法学》中的朱孝清的文章《司法的亲历性》有相对系统的阐述。其余多为零星论及。朱孝清的《司法的亲历性》将司法亲历性定义为“所谓司法亲历性,是指司法人员应当亲身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查各种证据,特别是直接听取诉讼双方的主张、理由、依据和质辩,直接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并对案件作出裁判,以实现司法公正。”[7]上述定义,主要是从裁判主体,也即法官的角度对司法亲历性进行了定义,但诉讼活动的参与方都需要司法亲历性,司法的亲历性,不仅仅局限于裁判者的亲历性,还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亲历性,司法亲历性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当事人亲历庭审现场通过言辞形式对证据材料进行口头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二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亲历庭审现场辅助诉讼活动进行;三是裁判者亲历庭审现场直至作出裁判结果。司法亲历性至少包括六个方面的基本要求:直接言辞审理,以庭审为中心,集中审理,裁判者不更换,事实认定出自法庭 ,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

(二)“隔空”审理与司法亲历性内在要求矛盾的具体表现

1.隔空审理与直接言辞审理原则的冲突。直接审判原则是诉讼活动中的“关卡”,证据必须通过测试才能获得“通行证”并成为法官决定的依据,直接审判原则的核心是在法院和证据之间建立直接关系[8]。直接审判原则则必须至少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当场”,即要求控辩双方均应在一定的场所“面对面的在场”参加庭审,也必须在法官主持下才能进行审判;其次,在庭审期间,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必须在法庭上作证并向法院提供证词;第三,证据的调查由法官亲自进行。法官通过对控辩双方及证人观察,探索其心理状态,推测其心理活动,判断其言辞表达的真伪,从而形成对证据的内心确认。直接审判原还包括形式和实质二方面:形式上的直接审判意味着法官必须亲自主持审判程序,整个审判过程中不受干扰地在场;实质上的直接审判意味着法官应该使用最接近事实的调查方法来核实证据[9]

实物证据的调查效果在“隔空”审理模式下会大大削弱。在“隔空”审理模式下,实物证据由肉眼可见伸手可触的物理形状转化成为了电子数据,这种数据化的形式很容易被篡改,无法进行有效的质证,也会对法官的证据确认造成障碍。对于这些数据化的实物证据还需要通过网络传输到异地,在这个传输过程中,面对诸如网络攻击等安全问题也会影响其真实性和可靠性。

对证人证言调查的有效性也在远程模式下被削弱。从心理学角度来看,面对镜头时,人类更容易产生心理疏离感,在“隔空”审理这种模式下,基于技术环境的局限,非语言行为更难辨识,法官和控辩双方无法通过非言语行为的细微变化来判断其语言真实性。另一方面,由于网络传播的技术限制,控辩双方对于证人的询问也不可避免地产生延迟和,这使得询问者无法迅速判断证人的犹豫或回答停顿是由于撒谎还是网络延迟造成,这也使询问的效果大打折扣,上述因素影响了法官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也影响了法庭审判的质量。

笔者认为,“隔空”审理与直接审判原则实际上并不矛盾,从技术上实现也并无太大难度,亲历性也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问题。首先,关于“当场”问题,诉讼参与人参加“隔空”审理并没有违背“当场”原则,现有的在线视频图像能够准确确认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构成障碍,实行“隔空”审理的审理法院将参与庭审人员身份的确认程序移交给远程审理点代为实行,也是可行的;二是证据调查问题,在“隔空”审理中,法官使用在线视频技术审查和验证和进行证据开示,将证据开示由物理特性转化为数字图像,证人证言从“当面言词”转化为“视频图像”,仅仅是在审理中的场所媒介发生变化,并不违反直接审判原则的精神实质。

从裁判主体法官的角度出发,“隔空”审理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审判者的亲历性,因为“有时候,案件的一个细节,都有

可能对整个案件产生影响”[10],隔着屏幕,多多少少会影响法官的“察言观色”从而影响法官的心证形成,但这个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无法解决的矛盾,因为不同案件对亲历性的程度要求是不同的,关于这一点,将在后文详细论述。

2.削弱庭审仪式感,有别于传统的司法公正权威。

将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作为亲历性的主体,有三方面的价值:一是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亲历庭审,有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形成心证从而做出正确的裁判,“隔空审理”对这一功能的影响如上文所述,在此不再赘述;二是可以更有效的保障裁判的既判力效果。根据相关研究,当事人败诉的一方经常会认为法官办关系案、人情案,不信任法律。[11]当事人亲历庭审,参与全部诉讼活动更有利于接受裁判结果。“隔空审理”对这一功能的影响较小,可以忽略不计;三是从心理学角度讲,传统的审判模式带有强烈的“仪式感”,强调物理空间中法庭的神圣感、严肃性和有序性,从而对诉讼参与者形成了一种精神约束。“隔空”审理对传统审判模式的冲击削弱了法官、控辩双方之间于物理空间的联络,并将各方置于不同的物理范围,这不利于法庭的严肃性氛围,也削弱了审判的威严和威慑,同时,“隔空”审理中的虚假陈述风险也比传统模式提高,不利于司法公正。但是从实体正义上分析,被告人需要的是案件公正的判决,法律的正义性并不仅仅从庄严的法庭场景、精心设计的法庭仪式、法官的法袍服饰和复古的法槌来体现的,而更应该从实体正义中获得。从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来看,“隔空”审理对法庭审判的尊严并未造成想象中的损害,已获得了一定程度上的接受度,具有推广普及的可能性。

3.技术性问题削弱亲历性

主要指互联网应用的安全隐患如病毒感染、黑客攻击等网络风险,但这种隐患随着可以的发展,可以通过相应的对策来研究和解决,可以通过加强法院数字法庭的建设和硬件的升级来提升安全性。作为一项现代技术试验,在“隔空”审理中,传统的物理审判场地被分为本地审判法庭和异地的远程审理点,二者标准化、科技化的统一性是有效运行的关键。从司法实践来看,基层法院作为远程审理点较为常见,由于我国经济发展地区不平衡,基层法院的司法资源分配的地区差异性也较大,客观上导致了基层法院的远程审理点建设水平参差不齐。

五、司法效率与司法亲历的协调冲突的途径

“隔空”审理大大提升了诉讼效率,践行了司法便民原则。但从“面对面”到“屏对屏”大大削弱了庭审的仪式感、威严性,也削弱了司法亲历性。在原则的价值的位阶排序上,司法亲历性原则是程序公正原则的延伸,优于效率原则和司法便民原则,“隔空”审理不仅仅是追求效率,更应保证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随着远程视频技术的成熟和发展,亲历性的内涵也与时俱进,在场要求不仅仅物理性的在场,也可包括虚拟空间的在场,不仅仅是面对面,也可以是“屏对屏”。

(一) 明确“隔空”审判方式的案件类型

笔者认为,不同案件类型对亲历性的程度要求不一致,疑难、复杂、重大的案子对司法亲历性的要求高,必须要求“直接亲历”,即面对面的亲历,争议不大、简单的案件可以“”间接亲历,即隔空审理。但“隔空”审理是视频方式的间接亲历,是诉讼主体各方能够进行一定的“察言观色”。我们可以将司法亲历性理解为一个框,框内是若干同心圆,越靠近中心的案件,对亲历性的要求就越高,要求直接的面对面的亲历,这样的案件,即使技术在发达,画面再高清,也是不能用“隔空”审理代替的,屏幕里也许可以更好的观察诉讼参与人的面部表情、肢体语言,但现场的的情绪的流动,语气的微妙变化是通过屏幕无法捕捉的,再往外的案件,可以通过专门的远程视频系统进行,再再往外的案件可以是其他的在线审判方式,最外围的案件,甚至可以用建立微信聊天群的方式。

在刑事诉讼中,按照程序正义理论的基本要求,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对公诉人指控的内容和证据进行质证和辩护。在“视频庭审”的审判方式下,理论界有学者担心,采用远程视频审判的方式开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辩护效果无法保障,对于案件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乃至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可能造成冲击。对此问题,笔者认为上述担心存在一定道理,但也要区分类型。一方面,就多被告人共同犯罪、有组织犯罪或者疑难复杂案件而言,上述忧虑存在一定道理,采用 “视频庭审”的审判方式确实需要更为理性谨慎的态度; 另一方面,就被告人单一型犯罪或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尤其是被告人认罪认罚、控辩双方没有实质性争议的案件而言,上述忧虑则是完全没有必要。这是因为,就后者而言,庭审的主要功能是对先前控辩双方没有实质争议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和确认。在证据展示与质证环节,虽然视频庭审方式并非面对面的在场展示、质证,但利用立体三维信息技术,将相关证据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展示和质证,对于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不仅不影响其客观性的认定,反而可能会更为形象具体。概言之,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和辩护人通常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不存在实质性质疑,即使通过远程视频庭审方式审理,也不会影响法庭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与确认,也不会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通过互联网庭审系统开展诉讼活动时,对于案件的类型可以考虑作适当的区分。就整体而言,对于那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或者控辩双方无实质性争议的简单案件,完全可以实现 “线上诉讼”; 相反,对于那些犯罪事实复杂,涉及多被告人,举证质证过程冗杂,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或者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查明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类型,就必须适用传统庭审模式

刑事“隔空”审理的范围应适用如下:(1)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且辩护人没有提出无罪辩护的;(3)事实清楚的刑事二审案件;(4)死刑二审、复核案件。对于不适用“隔空”审理的案件范围:(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不公开开庭案件;(2)存在重大社会影响、辩护人众多且有无罪辩护可能的案件;(3)多名重要证人需出庭的案件,且证人证言之间可能存在矛盾;(4)当事人有视频通信障碍的案件。

民事“隔空”审理的范围应适用如下:(1)事实较为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2)调解的案件;(3)法律审的案件;(4)特别程序和督促程序。

(二)构建安全规则和技术保障

基础设施,技术条件以及人员配备,否则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审判庭信息化建设规则》中对“隔空”审理系统所构建的技术规则,不仅有助于保证“隔空”审理的效果,还能进一步提高可靠性。如建立完整的“隔空”审理设备预先检验制、实时验证和事后验证流程:开始“隔空”审理之前,技术人员需要调试技术设备的;在视频审理过程中,监控技术设备的正常运转;“隔空”审理结束后,及时检查传送的信息数据是否完整。除此之外,应明确规定处理技术故障的处理流程,以便及时解决问题,因意外因素导致的视频中断如果短期内难以恢复,应确保中断前的数据完整,在障碍消除之后,仍然可以保持庭审断点续传。

“隔空”审理对法官的庭审驾驭、语言组织、及时判断以及突发状况的处理能力有高要求,另一方面也对我国智慧法院的硬件建设提出了高标准。一方面要求法官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和丰富的庭审经验,在此基础上,逐步摸索“隔空”审理的操作方法,加强在“隔空”审理中驾驭庭审的能力;另一方面,特别是发达地区的地方法院应积极探索对法官开展“隔空”审理专业知识的培训,培养一批熟悉“隔空”审理的专业法官,他们可以高效有序的应用“隔空”审理的方式,通过各种努力为实施“隔空”审理扫除障碍。

(三)明确“隔空”审理的基本流程

“隔空”审理的基本过程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启动,庭前准备,庭审和庭审结束。

1、启动阶段。如前文所述,当事人的亲历性可以保障法官更好的形成心证,保障裁判的既判力更好实现,而“隔空”审理会削弱这个效果,某种程度上是减损了当事人的权利,所以“隔空”审理的启动权应该归属于当事人,法院有建议权,但决定权在当事人。

2、准备阶段。包括诉讼参与人对“隔空”审理方式的确认、庭审公告的发布、确认各方的身份、“隔空”审理的技术测试、被告人的押解安全等。具体来说:法院应当在审理前告知诉讼参与各方“隔空”审理的有关事项,必须签字确认;审判前,本地审理法院和异地“隔空”审理点法院都需要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载明庭审的时间,地点、“隔空”审理所在地的法院审判法庭的具体所在地;审判法院应当委托异地“隔空”审理点法院对当事人的自然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审理法院通过“隔空”审理系统进行再次核实;在正式庭审开始前,审理法院应再次确认参与“隔空”审理的各方技术设备运转正常。

3、庭审阶段。对于“隔空”审理,审理应侧重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官的告知义务。法官应告知参与各方适用“隔空”审理系统的操作流程,简要介绍操作规程,对远程同步对话进行展示,并说明审理程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普通审理完全相同;第二,在庭审期间,审理法院通过音控改变视频界面,画面及时切换到发言人,确保“隔空”审理点法院的音频和视频图像同步;第三,证据开示。在证据展示阶段,“实体展示平台”上放置需要质证的证据,书记员通过操作计算机和在线传输,屏幕内容可以传递给各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操作计算机展示证据及视频资料,进行双方的质证;第四、庭审的全程录音录像。对于整个“隔空”审理过程,应执行完整的记录,并将所有数据集中存储在专用存储服务器上。第四,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情况实际比较复杂,则需要及时由远程庭审模式向传统法庭模式转换。

4、结束阶段。庭审结束后,书记员通过视频回放功能进行笔录校对,然后将审理笔录发送到“隔空”审理点的计算机终端,打印文本后并将其交给各方进行笔录核对,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异议,则应在审理笔录上签名。如果有异议,可以当场提出意见,书记员可以对其进行修改并重新打印,也可以直接在笔录上标明异议内容。

结  语

信息技术的发展给传统的诉讼模式带来了变化,互联网技术为“隔空”庭审提供了技术支持,“隔空”审理在解决案多人少、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对疫情减少集体聚集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优势,但也与诉讼的亲历性原则产生了冲突,笔者认为不同案件对亲历性程度的要求不一致,可以从明确“隔空”审理的案件范围,构建安全规则和技术保障,明确“隔空”审理案件流程,特别是明确决定权在当事人来协调与亲历性原则之间的冲突。



[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远程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2008年11月19日经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2]潘志贤:《巧州中院试行全国首例’微信庭审’》,载《中国青年报》,2015-12-12。

[3] “江苏南通港闸法院通过远程视频 审判一起防疫物资网络诈骗案”,载《南京晨报》2020年2月9日第A6版。

[4] 周尚君、伍茜,《人工智能司法决策的可能与限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

[5] 郭锋等“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

[6] 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载《法学》1998年第8期。

[7] 朱孝清:《司法的亲历性》,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8]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5页。

[9]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5页。

[10] 王利明,《法官和与医生》,《法制资讯》2014年第9期。

[11] 鲁千晓:《诉讼心理学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第20页。


作者:果基果各

【编辑: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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