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非诉行政执行制度改造路径探索---以裁执分离模式构建为视角
2020-08-22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854

非诉行政执行制度改造路径探索

          —以裁执分离模式构建为视角

 

论文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和力推的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即法院专司司法审判职能,行政机关负责具体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彰显出其独特的生命力,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青睐。裁执分离制度符合司法改革和法治发展的基本方向,成为化解当下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困境的最优选择。但在司法实践中,裁执分离制度也面临着诸如缺乏法律层面的有力支撑、适用范围相当有限、审查程序和标准模糊、执行主体规定不一、救济途径缺失等一系列的困境。由此,本文从当前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现状入手,试图从理论、实践两方面论证推行裁执分离制度的优越性和现实可行性,进而指出裁执分离制度运行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和完善建议,以期推动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改革。

全文共9393字

主要创新观点:

非诉行政执行制度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选题方面比较新颖,涉及非诉行政执行的研究较多,但以裁执分离制度作为研究对象的成果并不多。裁执分离制度作为化解非诉行政执行难题的突破口,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可以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改革提供新的思路和方向。

以下正文:

引 言

现行非诉行政执行制度采取的是司法审查权与执行实施权合一的模式,法院除了要承担审查职能外,还要负责组织实施。这种执行模式的本意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介入,达到有效监督行政权力滥用的目的,最大程度避免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在制度建立之初确实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实践的发展,法院集审查和执行于一身的执行模式的弊端日益凸显。法院深陷于司法审查和执行实施的泥沼之中不可自拔,但执行效果却并不理想,法院成为矛盾风险的重心,中立性和公正性受到严重质疑,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削弱了法院自身的裁判功能,非诉行政执行制度陷入不得不改革的境地。最高人民法院力推的裁执分离模式,实现了审查和执行的外部分离,明确了法院之外的执行实施主体。裁执分离制度符合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改革的方向和要求,有利于切实增强司法权威和提高行政效率,成为解决当下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题的最优选择。但当前裁执分离制度的研究比较薄弱,现有的一些研究成果也是呈现出零散、无体系的特点,与实务操作联系甚少。[1]鉴于此,本文试图对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进行建构和论证,以期有所裨益。

一、问题提起:当前非诉行政执行制度造成的困惑

(一)非诉行政执行制度概述

我国现行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发端于20世纪改革开放之初,非诉执行案件量从1990年以来增长迅猛, 1999年达到顶峰,以后出现大幅度下降,到2014年跌到16万件以内,2015年以后又反弹上升。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量总体上多于行政诉讼一审案件量。[2]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统计数据为基础,对2013年至2018年间全国法院受理的行政一审案件量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量进行了对比分析。在这6年间,全国法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197045件,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却有1224792件。其中,除了2015年和2018年两年外,其余年份都是非诉行政执行的案件量高于行政一审的案件量。(具体内容见表1)如此量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消耗了法院大量的审判力量和执行资源。

表1  行政执行案件数量对比情况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合计

行政诉讼一审

256656

230432

225485

220398

141880

123194

1197045

非诉行政执行

246188

253591

226617

172880

155427

170089

1224792

    裁执合一模式下,审查主体和执行主体都是法院。法院在司法审查外还需要耗费更多的资源和精力去执行,尤其是在土地征收补偿、房屋违建拆除等对抗剧烈的非诉行政执行中,法院往往力不从心,不堪重负,行政行为得不到有效执行,行政执法效能不能得到实现,法律权威受到严重挑战。

(二)现行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发展陷入困境

1.司法和行政角色错位,不利于法院公正权威形象树立

裁执一体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强调法院审查和执行职能并重,法院作为司法机关,除了要行使审查职能外,还要负责具体的强制执行。而无论是行政机关自行执行,还是申请法院执行,本质上都是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执行力的延伸,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而裁执一体的非诉行政执行不加区分的将审查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均归属于法院行使,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混同。在非诉行政执行中,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与被执行人地位本来就悬殊不对等,法院又大量介入到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工作中,不仅占用了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确保非诉审查的内在公正性,更致命的是会给行政相对人以错觉,认为法院就是替行政机关执行,丧失了外在的公正性,法院中立性、裁判性的形象受到严重质疑和冲击。而面对不断激增的非诉执行案件,法院迫于压力,要么消极应对不受理或者裁定不予强制执行,以回避激烈的矛盾冲突,要么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由于无力执行而久拖不决,导致裁判文书沦为一纸空文,在司法公正性难以确保的同时使司法的权威性受到进一步的侵蚀,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3]所以,如何优化配置非诉行政执行中司法审查权与执行实施权,成为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2.执行资源不足,行政效率低下

裁执一体模式下,法院集审查和执行于一身,审查必然需要经过诸多繁琐的程序和时间,加之非诉行政案件类型多样,几乎涵盖了行政管理的各个面面。而法院在行政专业领域是个门外汉,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了解学习自己根本不熟悉也不擅长的行政管理方面的知识,再加上人财物等方面不占任何优势,以法院一己之力无力承担具体的执行职能,执行最终还是需要依靠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才能完成,如此极大地提高了执行成本。特别是随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量的剧增,案件所涉及的种类日趋复杂,强制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不断加大,法院早已不堪重负,心有余而力不足,根本无法保证行政行为的有效实现,极大的影响了行政执法效能[4]

二、现实选择:裁执分离制度是破解非诉行政执行难题的最优路径

裁执一体模式已日渐不符合新时期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最高院力推的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制度优势日益明显,法院作为司法审查机关,发挥居中裁判功能,而具体的执行交于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摆脱了法院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尴尬境地,实现了司法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的优化配置,成为破解当下非诉行政执行难题的最佳选择。

(一)裁执分离制度的内涵解读

本文所说的裁执分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不复议又不诉讼也不履行行政行为时,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非诉执行案件,实行司法审查与执行实施的外部分离,由法院负责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强制执行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书面裁定,裁定准予执行的交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的制度。[5]

(二)裁执分离制度的优越性

1.重新配置司法权和行政权,实现功能优化

传统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将司法权和行政权混淆于法院,矛盾风险的重心转移向法院,法院冲锋到对抗与冲突的第一线,司法中立性和居中裁判功能丧失。在我国以行政权为主导的社会管理中,将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实施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到行政权的范畴之内,显然更为合理且必要。裁执分离制度实现了司法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的外部分离,将原本就属于行政事项的执行权交由行政机关负责实施,法院的职能回归到审查和裁判[6],恢复司法本来的面目,符合分权制衡的精神。

2.司法和行政各司其职,同时兼顾公正与效率

司法权和行政权所追求的价值不同,前者重在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后者强调效率优先。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兼顾就需要发挥司法权和行政权各自的优势,在权力行使的主体上实现不同性质的权力由不同的主体行使。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下,法院专司审查权和裁判权,使法院有足够的精力保障司法审查的公正性。而具体的组织实施交由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机关可以充分利用天然的行政优势和资源保证执行的高效进行,同时兼顾了司法公正和行政效率,确保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谐、稳定执行。[7]

3.有效整合执行资源,提高行政效率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基础是行政行为,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往往需要组织协调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法院显然不具有这样的优势,仅凭一己之力根本无法高质高量的完成。而行政机关天然具有这方面的优势,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下,经过法院司法审查确保行政行为合法之后,将具体组织实施权交由相关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机关可以充分发挥领导性强、资源性多、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经验丰富等内外优势,尽最大程度调配各种执行资源,实现司法审查与行政资源的有效整合,提高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效率。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充分发挥监督职能,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尽最大程度避免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8]

(三)裁执分离制度的现实可行性

1. 符合司法改革方向,顺应国家法治建设要求

一项新的制度要想具有现实可推进性,就必须要有来自中央和政府层面的支持,裁执分离制度也不例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出台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9]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向。而对于审判权与执行权到底是内分还是外分,学界虽然有着不同的理解。但对于在非诉行政执行制度中审判权和执行权外部分离的认知逐渐趋于一致。裁执分离制度是符合司法体制改革的大方向的。而在政府层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明确提出要“理顺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科学配置强制执行权”。现行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将全力配置高度集中于法院一身,对非诉行政执行制度进行改造,构建裁执分离制度是理顺行政执行体制,科学配置强制执行权的重要环节。

2. 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域外经验可以提供借鉴

纵观世界两大法系,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院基本上不参与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主导模式,把行政强制执行权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由行政机关负责强制执行,不需要司法机关的参与;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以法院强制执行为主导模式,强调司法审查在行政行为执行中的作用,行政机关不能自行执行,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具体实施时多采用执行令状制度委托第三方执行,法院不直接参与组织实施。而我国的台湾地区,在行政系统内成立专门的负责强制执行机构负责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10]总而言之,两大法系中,法院的角色都只是作为居中裁判的司法机关,法院只是负责司法审查,执行主体还是行政机关或者是其他主体,完全由法院又审又执是不存在的。

3.各地的实践探索成效良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性文件[11]形式提出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模式后,又以司法解释[12]的形式规定了法院之外的执行主体,体现了司法审查主体和执行实施主体分离的精神,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裁执分离制度。此后,最高法又发布了一系列文件[13].,用以贯彻执行司法解释规定,不断推动裁执分离制度的发展。

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主导和推动下,各地法院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开展裁执分离制度的实践探索,不少地市法院和地方政府纷纷制定出台专门性文件[14]对裁执分离制度予以规范。各地对裁执分离制度进行的尝试探索,在司法实践中效果良好,总结出了不少行之有效的经验,受到法院和行政机关的支持和认可,为裁执分离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三、制度检视:当前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运行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法院负责“裁”,行政机关负责“执”的裁执分离制度符合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改革的方向和要求,裁执分离制度已然成为破解非诉行政执行难题的最佳选择。但是裁执分离制度目前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各方面都还不健全,在现实运行过程中难免会遭遇不少障碍,面临着诸多的问题和困难。

(一)缺乏法律层面的有力支撑

非诉行政裁执分离制度虽然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和推动的,但目前除了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领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裁执分离”制度外,《行政强制法》、2015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以及2018年的《行政诉讼法》关于非诉行政执行的规定中,都没有明确裁执分离原则,更未对其作任何规定。裁执分离制度法律层面的依据不足。虽然有司法解释,但是也仅仅适用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领域,而其他领域的适用依据都只是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很低,与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也不符,导致裁执分离机制在实践运行中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受到质疑,限制了裁执分离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因此,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能否在法律层面获得更多的支持,是其在未来发展中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适用范围相当有限

目前,裁执分离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因为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裁执分离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领域。而有司法性文件或者地方规范性文件支撑,裁执分离也适用于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建筑物非法占地强制拆除等非诉案件。但在其他行政管理领域同样也涉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比如集体土地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责令恢复土地原状;环境保护领域的责令停止生产、责令限期整治、限期拆除等等,能否也适用裁执分离,不同法院、不同行政机关,对此认识不一,有的法院适用裁执分离机制,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但更多的是裁定不准予执行,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裁执分离的适用范围。

(三)审查程序和标准模糊

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一般实行的是书面审理方式,只有在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或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执行人合法权益”时,法院才会在司法审査的过程中、在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前,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15]简单的书面审查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和矛盾争议的实质处理,很难做到对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全面、是否合法作出准确判断。而对于“明显违法”的审查标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宽泛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裁量,在面对大量的“不明显违法”但事实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时,法院的审工作往往流于形式。“明显违法”的审查标准日益凸显颓势。

(四)执行主体的规定不一

适用裁执分离的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主体为行政机关,但是各地对于执行主体的规定不一,有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执行,有的规定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负责执行,还有的规定由人民政府成立的专门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不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各种执行主体并存,导致执行资源和力量分散,不利于执行的高效进行。并且对于执行主体具体的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不明确。法院在裁定书仅仅载明由某某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但对于该机关如何组织实施,遵循怎样的执行程序,可以采取哪些执行措施等内容都没有涉及,使得行政机关在具体执行中任意性比较大。

(五)救济机制缺失

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过程中,因为涉及到行政机关具体的组织实施行为,不能排除因执行偏差或执行错误,侵害到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此时,被执行人有何救济途径,如何寻求救济以及由谁承担责任等都没有规定, 被执行人面临救济无门的窘境。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由行政机关实施的执行行为引发的纠纷具有可诉性,按照“谁执行谁负责”的原则,由具体的执行机关承担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司法行为的继续,因执行行为引发的纠纷不可诉。两种观点谁更具有合理性,被执行人的权益如何救济,是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解决的问题[16]

四、进路: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完善对策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裁执分离机制面临的问题和困难如何解决,将直接决定着裁执分离机制能否有效运行。这就需要以问题为导向,对非诉行政裁执分离制度具体的运行机制进行完善。

(一)完善相关立法,明确规定裁执分离制度

前述提到,明确规定裁执分离制度的只有司法解释、司法性文件和地方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都没有体现裁执分离制度。而要使裁执分离制度得到全面的认可就需要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赋予其合法性。而裁执分离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目前仍处于不成熟的探索阶段,直接修改法律不是特别合适,最可行的做法就是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裁执分离制度,并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待总结经验、运行成熟之后上升为立法层面,通过修改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非诉行政执行的相关条款,并对执行主体、执行程序等内容进行规定, 增强“裁执分离”的可操作性。

(二)逐步扩大裁执分离的适用范围

我国非诉行政执行所涉及的行政管理领域相当广泛,几乎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方方面面,总体而言,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在内的财产类行政行为,一类是包括责令、强制拆除等在内的行为类行政行为。[17]笔者认为,对于金钱给付类案件的执行对专业性的要求不高,法院目前的网络查控系统也比较完备,执行资源充足,该类案件继续交由法院执行比较合适,不适用裁执分离模式。而对于行为类的非诉行政执行,在尚未制定或修改相应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该循序渐进,按照“突出重点、由难到易、稳步推进、全面推广”的原则,逐步从执行难度较大的房屋拆迁、土地征收、违建拆除等领域向其他行为类行政行为,诸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使用、责令立即停止捕捞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推进,今后待时机成熟再扩大至所有的行为类非诉行政案件。

(三)规范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

裁执分离制度能否发挥其预定功能,能否为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保障的决定因素在于司法审查的力度。[18]由于书面审查在判断合法性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消极性,为了弥补这个不足,笔者认为,在审查非诉行政案件时,应该坚持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并重的原则。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非诉行政案件,法院进行书面审查形式,坚持“重大明显违法”标准,根据法律法规作出直接判断外,依据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即可;对于案情复杂疑难、争议较大的非诉行政案件,法院除了书面审查外,还要坚持实质审查标准,从法定职权、事实认定、法律依据和行政程序等方面严格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同时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查清事实,必要时可以引入听证程序。

(四)根据案件类型确立两种执行主体

前述提到的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的三种类型中,笔者认为由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和作出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是可行的。而由专门的执行部门负责执行不可取。因为重新设立一个专门的执行机构需要涉及机构整合、职权重划、人员调整等一系列问题,这与目前体制改革、精减机构的精神相背离。[19]我们应该根据不同的行政行为类型、执行难易、案件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确定最终的执行主体。对于那些重大疑难复杂、执行难度大、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非诉执行案件,交由地方人民政府执行。因为地方人民政府拥有大量的人财物资源,能够及时有效的调配各种执行资源,保障执行的顺利执行。而对于那些案情简单、执行难度不大、作出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有能力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则交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负责。因为原行政机关最了解案情,也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其作为实施主体,能够有效提高执行效率。

(五)规范行政机关执行程序

适用裁执分离制度的非诉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遵循何种执行程序,可以采取何种执行措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可以参照法院执行的相关规定,在收到裁定书之后,制作相应的执行文书送达被执行人,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保障执行的措施。在行政机关执行过程中,法院不应再参与到具体的执行,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对执行工作零参与。。但法院可以和负责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保持必要的沟通,强化监督指导职能,对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过程进行必要的监督,有效避免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中的各种风险。对发现或者收到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或不当之处,可以通过司法建议、情况反映等形式及时向行政机关指出,以避免违法或不当执行过程的蔓延。

(六)救济程序

裁执分离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一旦行政机关的执行超标的执行、超范围执行或者执行方式明显违法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被执行人只能对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提起诉讼或者复议,而不能对作为前置性的原行政决定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法院在非诉审查环节,已经对原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再对该行政决定进行重复审查,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除了提起诉讼外,被执行人也可以向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提起行政复议,或者通过反映、信访等方式来寻求救济。

结  语

对非诉行政执行制度进行改造,构建司法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外部相分离的裁执分离制度,符合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和顺应行政执行体制改革的要求。但是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发展之路依然任重而道远,能否在立法层面获得更多的共识认可,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如何保证,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难题。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构建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这不单单是法院一家的事,需要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全社会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形成良性互动机制,才能继续推进裁执分离制度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



[1] 参见卢任远:《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模式研究》,浙江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 参见何海波:《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3月第一版第623页。

[3] 参见王华伟:《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研究》,中国广播影视出版社20178月第一版第54页。

[4] 参见张慧颖:《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配置研究》,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 王华伟:《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研究》,中国广播影视出版社20178月第一版第67-68页。

[6]王华伟:《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研究》,中国广播影视出版社20178月第一版第73页。

[7] 参见卢任远:《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模式研究》,浙江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8] 参见王华伟:《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研究》,中国广播影视出版社20178月第一版第75页。

[9] 刘贵祥、宋朝武:《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制度创新:“中国执行论坛”优秀论文集》20172月第一版第43页。 

[10] 参见程琥:《“裁执分离”与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执行权研究》,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0期。

[11] 2011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明确要求全国各级法院要积极探索“裁执分离”模式。

[12] 20123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其中第九条规定,“对于市、县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案件,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13] 这些文件主要有:20124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1297号)进一步明确了裁执分离的改革方向。关于强制执行方式问题时指出,“《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总原则,以体现‘裁执分离’的改革方向,人民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时,可以同时载明由相关政府组织实施。”20147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的第三部分“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过程中,要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及相关通知有关“由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由法院执行属个别例外情形”的基本要求。将“裁执分离”扩大至征收集体土地中的房屋拆迁、建筑物非法占地强制拆除等非诉案件和诉讼案件。 

[14] 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浙高法﹝201418号)是省级法院中第一个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制度的专门性文件,改文件明确将裁执分离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征收集体土地中的房屋拆迁、建筑物非法占地强制拆除等案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推进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实施意见》(大中法﹝2019251号),其中明确了采用“裁执分离”执行方式的案件范围,规定了案件受理、审查、裁定、送达和执行等流程和规范,具备较高的可操作性。

[15] 参见母璐琳:《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研究》,云南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16] 参见王华伟:《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研究》,中国广播影视出版社20178月第一版第103页。 

[17] 参见王华伟:《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研究》,中国广播影视出版社20178月第一版第198页。 

[18] 徐小娟:《裁执分离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运行》,载行政执法研究2016-5-31 

[19] 参见谢巧云:《非诉行政执行的裁执分离模式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土比阿吾

【编辑: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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