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亲缘子女赡养义务的减免制度研究
2019-07-25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853


论文提要:

“无德父亲索要5000万天价赡养费”等事件层出不穷,关于赡养问题引发热烈讨论。不仅如此各种父母严重侵害子女权益的事件也屡见报道。部分家庭内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关系受到冲击。无论是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还是作为子女的赡养父母的义务都是法定义务。但是随着现在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情况层出不穷的变化,作为下一代的子女赡养自己的亲生父母作为一个绝对性的义务是否合理,越来越多的人已经对此表示怀疑。并且在相关的国家或者地区对此也作出了不同情况的规定。例如台湾地区为了强化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责任,让亲子之间的权责统一真正得以实现,于2010年对民法进行了修正。所以当亲子关系中的保护机制被破坏时,法律对于赡养义务的规定突破绝对性,认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减免亲缘子女的赡养义务就具有了必要性。

本文将从我国现在关于子女赡养父母义务的立法、司法现状出发,分析子女赡养义务可以减免的理论基础及必要性,参考域外关于此项制度的相关经验对亲缘子女赡养义务减免的制度设计提出一些建议。文章重点阐述了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的立法设计,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适用的具体情形,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适用启动时要注意的事项等内容。同时阐述了如果法律确立了这项制度后相关的法律问题处理和相关社会制度的配套构建。

全文共9340字。


主要创新观点:

父慈子孝是我们所追求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阶段很多亲子关系中的保护机制被破坏,本文就是基于此讨论法律对于赡养义务的规定突破绝对性,认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减免亲缘子女的赡养义务。所以本文除了设计相关的法学理论,还会设计到一定的相关社会学的知识。探讨如何构建亲缘子女赡养义务的减免制度即设计民法、刑法上的立法设计,司法中的实际运用等内容。同时也涉及到如果法律确立了这项制度后相关社会制度的配套构建等。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可以减免并非是笔者天马行空的想象,而是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存在的一项制度。并且我国也有学者对此进行了讨论,但是不可否认的时大多浅尝辄止。鉴此,笔者期望通过规范分析、法理分析等多种方法,讨论亲缘子女赡养义务的减免制度,以期达到维护父母与子女双方之间的最优利益的平衡。


以下正文: 

问题的提出:

一则娱乐新闻激发了民众的激烈探讨:近日,一老人自称是某女星的生父。其在社会节目中求助,希望其女能尽赡养义务,并向其一次性支付高达5000万元的赡养费用。其要享受和该女星母亲一样的养老待遇,要该女星为其购买别墅豪车。该父亲甚至扬言如果该女星不支付5000万的生活费就要和该女星一起下地狱[1]。但是随着事件的发酵,网友则开始声讨这位 “吸血父亲”。原来这位父亲在该女星10个月的时候就离婚再娶,之后也从未抚养过该女星,并且该父亲私生活十分混乱,甚至有吸毒史。对于这样的“吸血父亲”网友很是愤慨,并对赡养义务展开了激烈讨论。对于此网友评论称“这真的是一颗精子5000万”;“生小孩真是最划算的买卖,反正又不管养,以后还可以获得高额回报”虽然众多的网友都认为应该拒绝赡养这样的父亲。但是现实的情况是如果该女星的父亲向法院提起赡养费诉讼,因为该父亲确实由于长期吸毒等原因,已经年老多病没有了劳动能力且没有相应的生活来源,所以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其要求赡养费的请求会被法院支持。当然具体的金额法院会依据实际情况确定,不会由该父亲漫天要价。

此女星事件引起了大家关于赡养义务的讨论,从评论可以看出网友对于现在子女尤其是亲缘子女的绝对赡养义务是有质疑的。有血缘无亲情,子女还必须无条件赡养是否合情,是否合理值得探讨。

1. 我国关于子女赡养义务的立法现状

通过对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的梳理可知,我国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主要体现在亲缘子女与父母之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但是通过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中除了亲缘子女对自己的父母的赡养义务具有绝对性外,继子女、养子女的赡养义务都并非是绝对的[2]。养子女甚至可以和养父母协商解除收养关系。但是养父母如果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收养人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时候可以向成年的被收养人要求支付生活费[3]。但是这里的生活费并不等同于赡养,更多的应当理解为一种补偿。但是对于亲缘子女来说,我国相关的法律主要规定了子女要承担物质赡养责任和精神赡养责任,以及如果不赡养父母要承担的责任,其中并不包含可以减免赡养父母义务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亲缘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是法定的。通过对《宪法》的相关规定,再结合《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以及之后司法部的《赡养协议细则》的相关内容都可以看出,我国亲缘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其他理由而免除。收养关系成立等特殊情况除外,这些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这种对亲缘子女来说,这种一出生就有的绝对义务是否合理正在受到越来越多人的质疑。

2. 我国关于子女赡养义务的司法争议

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司法实践过程当中,父母向法院提起的请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等履行赡养义务的案件,法院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都会支持父母的请求。当然法院在裁判时也会酌情考虑相关因素。据统计我国2017年大概有2.66万件关于赡养纠纷的案件,具体情况如图表显示:

原被告关系

占比

诉讼请求

占比

判决结果

占比

父母子女

98.20%

请求金钱给付为主

95.93%

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46.16%

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他关系

 

 

1.80%

以回家探视等其他请求为主

 

 

4.07%

部分支持

49.70%

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4.14%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亲缘子女之间的赡养纠纷是主要纠纷,在父母不再具有劳动能力并且缺乏其他的生活来源的时候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会支持或者部分支持父母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赡养金额上予以平衡,但是有一点是不可否认的那就是子女的赡养义务是不能免去的。但是这样合法的"绝对义务"的判决是否合理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一些判例被媒体炒作在网络上引发了大众的讨论。

案例一:A从小和母亲一起生活长大,A的父亲在A不到2个月的时候,因抢劫被定罪。5年的有期徒刑服刑完毕后A的父亲很快与其母离婚,之后也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可以说A的父亲对A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帮助,更不存在精神上的关心。就在A而立之年已经忘记有这样一位父亲之时,却意外的收到了法院的开庭传票。原来是A的父亲将A告上了法庭,A的父亲要求A支付赡养费。A对此十分不满,他认为其父不仅没有对他尽到抚养义务,还由于其父的不良行为对他的成长造成了不良影响,他不应该支付赡养费。但是最终考虑到其父已经年老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所以A还是要向其父亲支付相应的赡养费。其父的行为不能成为A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定理由。A以及A的母亲及周边的亲戚认为这是一种助纣为虐的情况,认为父母在年轻的时候不尽任何义务,老了还是可以享受赡养的权利,非常的不公平[4]

案例二,北京的小李30年间一直与母亲相依为命。小李的父亲在小李1岁10个月的时候与小李的母亲离婚,之后就未尽过抚养义务。可是这位消失的父亲在2016年将小李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支付赡养费并进行探望。面对其父要求物质赡养的同时还要求精神赡养,小李觉得十分的气愤和可笑,“为什么?你三十多年来,从未出现过,你凭什么告我?你说有血缘关系,你对我根本没尽抚养义务,你现在反过来要我尽义务?我不学法,但是从情理上怎么讲,这都不合适吧?”但是小李的父亲则认为,我是你的生父,你不养我就不符合公序良俗,我即使没管过你,你条件再困难也不能一分钱不出。该案被媒体报道于网络之后引发了大众讨论,很多民众认为钱债能还,但情债却没法还。抛妻弃子之人却大谈什么公序良俗、伦理道德实在是让人无法接受。年轻时自私自利,年老时却要求子女供养并且还要子女孝顺,而且还如此心安理得,这样的行为实在是让人难以接受。但是依照法律他们要求子女赡养的请求确实成立。甚至有网友调侃我是不是在年轻的时候生一堆子女就可以安享晚年了,反正不需要抚养,老了一样可以找他们要钱[5]

从现有的司法判例来看,法院在判决这类赡养案件的时候把子女的赡养义务看做是一种绝对的义务。即使存在父母对子女未尽到抚养义务,且情节严重的也不可以剥夺父母受赡养的权利。甚至是父母对子女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子女也难以从现有的法律条文中找到可以据此抗辩不赡养父母的法律依据。但是越来越多这样的案件受到社会关注,民众对此类判决质疑声不断。现在我国关于子女赡养义务的规定,司法判例的结果和现实社会的公众认知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我国现在关于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在法律规定上面是否完善,是否需要进行一个调整,值得我们思考。

3. 子女赡养义务可以减免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3.1. 子女赡养义务可以减免的理论基础

亲缘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突破其“绝对性”并非只是部分民众的心声,从法理学角度、经济学角度、社会学角度来看,其都具有合理性。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认为:“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6]。”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从父母的角度说抚育子女是法定义务,享受赡养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从子女的角度来讲,接受抚育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所以总体上来说,我国父母子女之间强调抚养义务与赡养义务的一致性[7]。但是在亲缘子女与父母的赡养关系中则没有相关规定,并没有体现平衡这种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内容。可以说此时法律把权利与义务割裂开来了。有学者认为法的正当性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正当性表现出来的。从权利义务的相互转化来看,如果赡养权利人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其所享有的受赡养的权利则相应的有可能受到限制[8]

从公平的角度分析,可以基于出生就要求子女赡养,对于子女来说可能并不公平。因为出生具有不可选择性。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抚养义务是父母双方共同的责任,一方没有尽到相应责任的话,那么则会加重对方的抚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可以同样的享受被赡养的权利,那么对尽到了抚养义务的一方父母来说就是不公平的。

从法的作用来说,法律具有指引作用和教育作用。如果父母未抚养子女,甚至父母对子女有严重的侵犯其权益的行为的时候仍然可以享有受赡养的权利,并且受赡养的权利不会因此受损,那么将会起到一个非常不好的示范作用。那么通过此类判例很可能在社会上起到反面的教育作用,让没有责任心的父母有恃无恐。从这方面来说这就与制定法律的时候希望达到的指引、教育警示作用相背离了。

3.2 现实意义

案例三:台湾一56岁的男子武某年轻时不顾家庭,爱好吃喝玩乐。后其妻忍无可忍与其离婚,之后阿娇的母亲带着女儿阿娇生活。武某对母女二人不闻不问。由于收入微薄,母女二人生活艰难,阿娇迫于生计小学毕业后就辍学打工。年老后,武某贫病交迫,丧失生活来源。其向法院提起赡养费诉讼,要求阿娇承担赡养义务。法院受理后判决认为武某从阿娇出生后就没有尽过为人父亲的责任,也没有正当理由可以不抚养阿娇。因其过错,阿娇幼年失学,生活困难,判处免除其女对武某的赡养义务[9]。台湾地区原来也是将赡养规定为决定义务但是现在已经有判决对此进行了突破。

而案例一、案例二的相关判决会被质疑,这正是因为与他们心中的道德正义观有所不一致。利人利己的道德观是最符合人性的[10]。你养我小,我养你老为绝大部分公众所认同。而对于缺乏伦理道德的人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也符合公众的感情观。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的离婚率已经连续七年呈现上升趋势,到2017年有1063.1 万对办理结婚的,有437.4万对办理离婚手续的,相较于2016年离婚率增长了5.2%。面对大幅提高的离婚率,衍生出来的社会问题就是单亲儿童数量增加。现实生活中,基于此索要抚养费的案件呈现增多的趋势。部分缺乏责任感的父母在离异后拖延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用,怠于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责任感的缺乏,部分父母对子女生而不管,生而不问。这些父母的有恃无恐来自于拒绝进义务的成本低廉。抚养费案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人力,并且执行效果还不一定明显。另一方面如果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是一种人力资本的投资,自然拥有了对子女人力资本投资的收益权,子女作为回报相应的应该孝顺赡养父母,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11]。在传统的道德不能更好的约束父母承担起其相应的抚养教育下一代责任的情况下,法律对此加以规范就具有了更重要的现实意义。尤其是在父母想严重侵害子女权益的时候,对他们将来受赡养的权利加以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让父母在为侵害行为时考虑会付出的成本代价,从而不再为侵害行为

4、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的立法设计

亲缘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可以减免制度设立的主旨是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督促父母履行其应尽的抚养教育义务,促进家庭亲子关系的和谐友爱。如果将来民法要对此项制度进行立法也应该。谨慎对待,适当干预,只有在父母的行为违背了最低的道德底线,与民众基本的道德观相背离时,法律予以调整为宜。并且子女的赡养义务可以减免相关的法定情形应当明确指出只有在父母存在过错行为并且是故意的情形下,且过错行为的程度已经达到了其受赡养的权利应当被限制时这项制度才能启用。当然在法院没有裁判减免子女赡养父母义务的情况下,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当然存在,子女不能自主决定拒绝赡养。

    设立这些制度立法在规定的时候最好采用明示的方式并且不应该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参照域外及台湾地区关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法律在设计此项制度时可以包含以下内容。

   4.1. 父母故意不尽抚养义务,情节严重的,可减免子女赡养义务

父母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如果父母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情节严重的,根据父母未尽抚养教育义务的程度可以限制父母受赡养的权利。至于是限制或者是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由法院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需要强调的是父母如果是因为客观条件而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例如父母一方由于意外丧失劳动能力,自身也没有生活来源导致无力支付抚养费用等情况下,子女不能据此要求减免自己赡养父母的义务。另外父母如果只是照顾不周,疏于抚养教育子女,情节轻微的,子女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4.2. 父母对子女有故意杀害、虐待、性侵等犯罪行为的,可减免子女赡养义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如果父母对被抚养人有故意杀害、重伤、性侵犯等犯罪行为,并且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况,可以依据犯罪行为的轻重,依据公平和比例原则对子女所负有的赡养义务进行减轻或者免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父母对被抚养人有抚养行为,受害的子女也可以要求不赡养父母或者至少减轻赡养义务。因为父母此时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亲子关系中的信赖保护机制,让身心受创的子女履行相应义务赡养施加伤害的父母相当于在受害人的伤口上撒盐,于情于理都不合适,也与民众的善良认知不符。

4.3. 父母对子女有精神上的侵害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减免子女赡养义务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除了在物质上提供支持,还包含精神上、情感上的关怀。如果父母长期对子女实施家庭冷暴力等精神上的侵害,并且造成了子女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子女的赡养义务也应该考虑予以减免。子女赡养父母义务的免除既可以是免除物质赡养方面,同时也可以是精神赡养方面。例如案例二中的情况,原告父亲既要求儿子支付赡养费还提出了儿子定时看望,逢年过节探视等精神赡养的要求。如果法院按照法律关于精神赡养的规定加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一方面由于被告本来就对原告抵触颇深甚至充满仇恨判决难以执行,另一方面也不符合公众感情。不同于物质赡养,精神赡养的目的更多的是实现亲子关系之间的和谐,实现家庭生活的美满。所以在父母对子女有精神上的不法侵害时,其行为本身就是对亲子关系的破坏,如果情节严重,在此时可以限制父母精神赡养的权利。

5. 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制度的司法适用

5.1. 提起主体受到限制

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减免的主体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因为这涉及到个人权利的处理,同时赡养关系又带有很强的伦理关系,其他人不应该也不适合代赡养义务人做决定。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既是父母侵权的受害者,又是承担赡养父母义务的主体,所以把他们列为诉讼的主体较为合适。在此时即使是独自尽到了抚养义务的另一方也不应该享有这样的权利。因为虽然另一方的不抚养行为客观上加重了独自抚养教育一方的责任,但是毕竟独自尽到了抚养义务的一方并非是承担赡养义务的义务人,也并非赡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一,所以独自尽到了抚养义务的另一方不适合成为这一制度的提起主体。同时法院不适宜主动适用这项制度,不应当依职权作出免除子女赡养义务的裁判。

5.2. 启动方式采用被动式

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减免制度的司法适用采用一个被动式的方式比较好。所谓被动式的方式就是说父母要求子女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的时候,子女才有权利提起相应的抗辩,要求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的义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再判定子女的理由是否成立,父母的不作为或者侵权行为是否符合了法律上具体规定的减免子女赡养义务的情况。相对的如果父母即使有没有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的情况或者对子女有故意杀害等犯罪行为,父母没有要求子女进行赡养,那么子女没有权利也没有必要向法院提出要求减免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而且将来如果确实确立了这项制度,在即使存在减免子女赡养义务的合法情形时,子女不以此为抗辩理由相关国家机关也不应该干预。得饶人处且饶人,能原谅父母的错误行为,从新建立起和谐的亲情关系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我们应该鼓励。并且提出要求减免赡养父母的义务应该有时间限制。例如法庭辩论已经结束,子女都未提出要求减免其赡养义务并说明相应的理由,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的,此时就可以看作是子女已经放弃了对此项权利的主张。如果父母与子女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子女此时又要求减免赡养义务的,法院不应当再支持。子女也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理由。除非之后又出现了新的情况、新的理由时,子女才可以以新情况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减免赡养义务的请求。

6. 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后相关法律问题处理

6.1. 刑民统一问题分析

如果未来民法上确立了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可以在法定的情况下予以减免,为了实现刑民统一,在刑法上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根据我国刑法第261条的规定如果说子女不赡养父母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构成遗弃罪,并根据情节的不同受到不同的刑事处罚。但是在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合法免除之后,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已经不复存在,此时即使不赡养父母也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在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制定上可以参考台湾地区对于此的相关规定:子女若不扶助、养育或保护曾对他们杀人未遂、性侵、虐待或弃养等行为的父母,可免除遗弃罪的追诉。

6.2.该制度的可撤销性分析

考虑到父母与子女之间是一种建立在血缘基础上的家庭亲子关系,并且带有浓厚伦理性,所以在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减免后是否具有恢复的可能即这项制度是否应该具备可撤销性值得讨论。笔者认为从亲子关系的特殊性,维护家庭以及社会的和谐角度出发,这项制度可以被撤销更为有利。但是要想这项制度被撤销,需要赡养义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核实这确实为子女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以简易程序,裁定撤销原来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减免的裁判。此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赡养关系恢复,子女必须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并且以后子女亦不能以相同的理由请求法院减免其赡养义务。

6.3.放弃赡养后的财产问题分析

子女的赡养义务因为法定事由被免除后,其实就相当于父母子女之间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被限制。在此时基于双方亲子关系而产生的其他相应关系也应该有所调整。其中最为主要的就是继承制度。子女的赡养义务在被正当免除的情况下,子女也就不应该享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利。而相对于父母来说,其本身就是没尽抚养义务或者是对子女有故意杀害、性侵等严重的犯罪行为才导致其受赡养的权利被限制,此时相关父母不再享有继承子女财产的权利更符合情理。但是赠与是可以的。但是不论是为了弥补子女赠与相应财产还是继承关系因撤销行为而恢复都不能损害国家、集团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子女因合法理由不赡养父母期间,父母是由国家或者集体赡养。国家或者集体为此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被赡养人的财产都应该在扣除国家或者集体支付的相关费用之后承担了赡养义务的子女才能继承。同理赠与也是一样的。这样设计的目的是避免一些人利用法律规避应该履行的赡养义务但是又要享受相应的权益,让国家和社会为他们的行为买单。而且这样的设计其实在其他国家的养老制度中已经存在。

7. 子女赡养义务减轻或者免除后相关社会问题处理

部分人担忧赡养父母的义务可以减免的话,是不是会对我国老年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威胁。但是我们更不能把问题推向本身已经受到侵害的子女。相较于其他合法权益被保护的子女,这些子女或者获得了更少的抚养教育的权利或者被父母故意伤害、性侵等,此时还必须让他承担起这个责任缺乏公平。如果说父母没有抚养子女,那么他的付出相对于其他父母来说少了很多,那他的财富积累应该是比其他父母多。而且其实绝对多数的父母都自觉的履行抚养义务,这种侵害子女权益达到要被限制受赡养权利的父母并不是普遍情况。再者在这个制度设立的同时,可以完善其他社会配套制度来应对可能出现的社会问题。

7.1.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

社会保险具有分享储蓄和理赔合同的特征,是构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12]。对于受赡养权利被限制或者丧失的父母老人来说,他们可以通过养老保险制度维持基本的生活需求。前文提到的案例二中的老人就有相应的养老保险,即使其子不赡养他,他的基本生活也不存在问题。现阶段城镇居民的养老保险,新农保都获得了极大的推广,更多的人享受到了养老保险带来的福利。

7.2.社会救助制度的配备

老年化问题即是个人的问题更是社会的问题。对于老年人的基本养老,对于老年人在疾病等情况下获得物质救助不只是子女的个人义务,国家也负有责任。可以说赡养即是个人的责任也是国家的责任[13]。而当在特定情况下个人的赡养义务被合法免除的时候,社会救济制度就可以发挥其作用了,保障这些老人的基本生活条件。社会救济只是保证他们最基本的生活需要。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是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负担,另一方面也警示其他父母如果其不履行相应义务或者严重为侵害子女的行为,则将来其即使可以通过社会救济维持基本生活,但是其生活质量将得不到保障,更不用说可以享受天伦之乐。可以参照低保、原来的五保户政策等。

子女的赡养义务被合法免除的父母作为我国的公民同样可以平等的享受老年人福利制度。社会福利具有普惠国民和均等待遇的特征[14]。通过供给物质或者服务改善老年人的生活质量,老年人再就业、老年人津贴、老年人福利院等各种社会福利制度的构建也可以解决子女的赡养义务被合法免除的父母年老、失业等情况。

7.3. 其他养老制度补充适用

现阶段我们还是以家庭养老为主,养老保险制度同时也是现在解决养老问题的重要方式之一,同时其他养老方式也在被逐步尝试。例如之前提出的以房养老。以房养老是指将拥有的房屋抵押给银行或者保险公司,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向抵押人支付养老费用,从而保障老人的晚年生活[15]。所以子女的赡养义务被合法免除的父母不能在从家庭中获得养老资源时,可以尝试其他养老方式。许多已经步入老年化社会国家的养老经验也可以为我们所借鉴,例如在英国取得了很好效果的社区养老模式。

8、结语

子女赡养父母义务可以减免并非是笔者天马行空的想象,而是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存在的一项制度。而且这项制度的确定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也有现实需求。搜索百度“没尽抚养义务的父母是否可以不赡养”可以发现这样的词条有超过1000条以上。也有相当多的网友在网上询问其为什么要赡养从没有管过自己的父母,这样公平何在。所以探讨此问题是具有现实意义的。虽然这可能和传统的“天下无不是之父母”等传统理论不太一致,但是笔者认为设立此项制度并非是否认传统文化中的孝道等文化精神。而恰恰相反,设立此项子女赡养义务减免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使亲子关系、家庭关系能更加和谐。一个和谐友爱的亲子关系从来不是由法律强制规定其权利义务关系能构建的,而是需要家庭不同成员之间能够相互付出,相互扶持。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来说也并不是要限制或者剥夺相关父母受赡养的权利,而是希望能警示相关父母,希望其能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父母自觉履行其义务的过程中,双方之间不只是存在物质关系,亲子关系也能不断被加强,更有利于建立起父母子女之间的情感联系。



[1] 详见百家号,《毛晓彤父亲索要5000万赡养费,并扬言一起下地狱!》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08770207157275261&wfr=spider&for=pc.

2018826日访问。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6条,第27条,第29条,第30条。

[4] 详见新华网,《赡养不以抚养为前提 "绝对义务"你怎么看?》,http://www.xinhuanet,com/legal/2017-02/22/c 1120507331.htm,201882日访问。

 [5] 详见京华时报,《男子离异未掏一分抚养费,30年后告亲儿要求赡养》,http://www.360doc.com/content/15/0723/13/2577961_486862169.shtml ,于201882日访问。

[6] 龙小素:《赡养义务质疑》,载《湖南医科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7] 程维融、袁其钧:《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7页。

[8] 曹贤信:《亲属法的伦理性及其限度研究》,群众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页。

[9]详见新浪新闻:《台男子因未尽父亲责任 女儿被判免赡养义务》,http://news.sina.com.cn/s/2010-10-16/081121287614.shtml,于201882日访问。

 [10]范进学:《法治需要的道德支柱》, 载《法制日报》2001年第3期。

[11] 李研、李素兰:《人力资本权下-子女赡养父母的经济学分析》,载《消费导刊》2012年第2期,第41页。

[12] 孙元华主编:《婚姻继承法新论》,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228页。

[13] 刘青:《明确赡养义务的个人与国家责任》,载《唯实》2009年第3期,第80页。

[14] 杨燕绥:《社会保障法》,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

[15] 详见于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于201882日访问。



作者:陈辉

【编辑: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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