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浅析我国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2019-08-23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1302

浅析我国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以公安部“净网2018”专项活动查处问题为例

 

论文提要:

信息技术有着可以改变所有的力量。正是因为有了科学技术,现代的社会才会如此发达,社会的进步才会如此迅速。随着网络信息化的迅猛发展,人类文明高速发展,我们又从信息经济时代升级为大数据时代,据相关部门调查显示,截止到2018年末我国有网民8.17亿人,网络覆盖和使用率达到了95%,手机网民更是占到了书及使用者的91%,这一连串的数字表明网络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当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因素。网络不断发展,网络犯罪也不断出现。网络犯罪给普通人的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有的网络犯罪分子甚至开始把犯罪的双手伸向国家部门,给国家安全造成威胁。网络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完善刑法立法,加强网络犯罪的打击,严惩网络犯罪,对于保护国家和人们经济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有很重大的意义。我国目前对于网络犯罪的研究已经有了很大的成果,但是在刑法立法方面还有待改善。我们应该把理论和实际相结合,完善刑法立法,最大力度打击网络犯罪。全文共计8978字。 

主要创新观点:

网络不仅影响了人们的生活和工作方式,同时也对于社会的变革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就目前而言,无论是老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其都能够通过手机利用互联网来进行购物聊天,甚至是投资理财。因此其在手机内也会下载各种聊天和购物软件来进行使用,但网络在提供给人们生活便利的同时,一些不法分子也针对网络技术进行一些非法犯罪活动,不仅严重的影响人们的切身财产安全,同时对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都产生了严重的阻碍作用,网络安全成为了影响社会稳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对于网络犯罪的打击也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本文笔者的研究首先详细的分析了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现状,并对于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的缺陷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最后提出了相对应的解决措施,这对于促使我国网络犯罪刑罚立法的完善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以下为正文:

引言

针对网上各类违法犯罪信息突出,网络黑市黑产猖獗,网络诈骗、色情、赌博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案件高发等情况,为营建安全、清朗的网络空间,2018年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为期一年的打击整治网络违法犯罪“净网2018”专项行动。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各级公安机关关停或暂停服务网站3400余家,对百度、新浪微博、优酷等违法信息突出的1000余家网站予以行政罚款处罚,依法约谈整改企业10400余家。开展电商、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短视频等服务专项检查,关停网店32万余家,关停违法网络账号、通讯码号、支付账号等14万余个,关停违法主播账号1000余个和违法直播间67万余个,依法打击传播淫秽色情、血腥暴力等违法APP5400余款。

我国目前对于网络犯罪的研究已经有了很大的成果,但是在刑法立法方面还有待改善。我们应该把理论和实际相结合,完善刑法立法,最大力度打击网络犯罪。以期待能够制止网络犯罪,净化网络环境。

一、 网络犯罪的概念

(一)网络犯罪的定义

最开始进入大众视野的是计算机犯罪,随着网络的发展,计算机犯罪中出现一种新型的犯罪模式-网络犯罪。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犯罪还是有很多区别和联系的。首先,网络犯罪大都都要使用计算机,网络犯罪是计算机犯罪的高级形式。其次,计算机犯罪更多的是一种计算机设备,而网络犯罪主要依靠网络技术。现代社会,网络存在于每个人的生活中,因此,网络犯罪危害更大。故而,笔者认为,计算机犯罪与网络犯罪既有重合又有分歧。在计算机网络时代,计算机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网络犯罪,但计算机犯罪并不必然包含网络犯罪,关键要看犯罪行为是否涉及到利用网络。如今,处于移动互联网时代,通过手机、平板等移动智能平台实施网络犯罪的现象大有发生。仍将网络犯罪视为计算机犯罪的一部分脱离于社会现实,对网络犯罪的定义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笔者从折中说的角度,对网络犯罪下的定义是:以计算机网络或其他通讯网络为犯罪工具或攻击对象,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网络以及利用计算机网络或其他通讯网络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1]

网络犯罪有着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一些不法分子通过网络犯罪不仅能够使得企业、政府单位、医院等网络系统遭到瘫痪,同时也可能使得一些个人或单位的资金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同时加之一些淫秽音像制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这对于人们特别是青少年社会价值观的形成都产生了恶劣的影响。因此如何预防和治理网络犯罪也就成为了目前十分重要的一个社会问题。

(二) 网络犯罪的特点

1.从犯罪结果来看具有社会危害性

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信息的传递速度也越来越快,范围也越来越广。正因为网络技术拥有如此多的优点,其也广泛的应用在我国的教育、医疗、银行、证券等行业。但若网络技术的这些特性遭到犯罪分子的利用之后,则会产生严重的影响,其对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也会造成一定的阻碍作用。就目前而言,网络犯罪的危害性远远超出了其他类型的犯罪。如2016年震惊国民的徐玉玉案,最终造成了徐玉玉这一花季少女的死亡。2016年8月19日,犯罪嫌疑人以发放贫困学生助学金为名诈骗了徐玉玉的9900元的上学费用。使得徐玉玉的心理受到了巨大的伤害,在报警途中出现身体不适进而死亡。这起严重的电信诈骗致死案对于我国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使得我国人民也进一步的认识到了电信诈骗的严重危害性。虽然该案件已经得到侦破,但其所造成的恶劣的社会影响已经在我国社会的发展当中留下了深深的烙印,也使得徐玉玉付出了自己宝贵的生命。

2.从犯罪手段上来看具有隐秘性

由于网络世界的虚拟性和匿名性,这也使得一些网络分子在实施网络犯罪之后并没有留下一些可取证性的证据,这种犯罪的隐秘性也使得我国公安部门在取证方面遇到了很大的困难,使得网络犯罪的侦破率一直较低。据相关部门介绍,我国在网络案件的侦破率上尚不足5%。因为网络犯罪具有瞬时性和随时性,只要拥有了网络,在世界范围的任何角落都可以进行网络犯罪[2]。而且在时间上随机性也较大,在一天之内的在24小时之内均能作案。随着智能手机的应用,目前只要拥有一台能够上网的计算机或者手机,犯罪分子通过自己所掌握的黑客技术在任何地点都可以修改别人的银行账号,或者通过一些非法途径截取一些重要的信息。更有甚者可以通过一些网络技术来破坏别国的国防网络系统等。即使是被相关部门侦破到犯罪分子的行踪,犯罪分子也可以根据自己所掌握的黑客技术瞬间将犯罪的一些证据进行销毁,这也使得网络犯罪的侦破较为困难。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地域障碍,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不仅让人们的生活日新月异,同时也使得国与国之间的交流变得更加紧密,在虚拟的网络世界地域的概念越发模糊。犯罪嫌疑人有时会在域外侵犯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与国之间文化差异、法律差异加大了侦查取证的难度。其次是在侦查取证的过程中涉及到保密的问题,很多网络犯罪窃取的目标是公司法人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数据,对网络犯罪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无法避免的需要侦查机关进入受害人的信息系统收集证据,但这些数据往往会涉及个人隐私或公司的商业秘密等不易被公开或传播的敏感信息,这些都会给侦查工作带来挑战。

3.从犯罪主体上来看具有年轻化和专业化

由于网络技术是一种高科技产物,因此其也决定了实时网络犯罪的嫌疑人应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这类犯罪嫌疑人通过自身所掌握的黑客技术实施的网络犯罪之后,还需要通过一些高科技技术来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相应的伪装,进而逃避公安人员的侦查,这也同时要求了网络份犯罪嫌疑人必须是具备网络技术的高级知识分子[3]。同时由于年轻人精力旺盛,对于新鲜事物的接受能力较高,其也比较熟悉网络产品的原理、结构和性能,因此网络犯罪主体具有年轻化和专业化的特点。据相关部门介绍,我国网络犯罪的主体多为20-35周岁的年轻人。处在这个年龄层次的年轻人,对于网络技术的接受能力和掌握能力都较其余年龄层次的群体而言具有一定的优势。

总之,网络的普及应用已经非常广泛,未满 14 周岁或已满 14 周岁未满 16 周岁的青少年在时代的大趋势下自然也需要通过使用网络来学习或者了解这个社会,但青少年的这个年龄阶段因为知识的局限性,对事情的辨识能力有限,情绪情感容易受到环境因素的影响进而易冲动行事。而且,网络信息涉及的内容庞杂,这些青少年对有害信息筛选的能力有限,很容易走上歧途。这便使得当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青少年与网络犯罪相关联时会增加网络犯罪的几率,同时因为这个年龄阶段的青少年的效仿学习能力强,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会直接造成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反复连续性、模仿性等特征。这不仅无益于这个年龄阶段的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同时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是极大的。

4.全球性

网络不是只存在于某个地区的,它是开放的,它能跨过地理的阻碍,因特网本质上就是广域网络的再延伸,跨越都市、国境与洲界,所有的信息交换均透过计算机数字格式在因特网上传输。网络具有向所有使用者开放的基本特色。可使两个在不同时间、空间的使用者,都能相互交流,不受时空局限[4]。只要犯罪分子拥有一部智能手机或是一台电脑,连接上网络便可以在世界上任意一个国家的站点发起网络攻击。根据中国网络安全公司发布的消息称,一个名为“海莲花”的境外黑客组织自 2012 年起便开始对中国机构发起网络攻击。根据境外媒体统计显示,中国大陆在“易受网络攻击的国家”排名第 5,这个数据在提醒我们网络犯罪愈发严重的同时,保护网络环境的安全已经刻不容缓。网络犯罪的国际化也加大了惩治网络犯罪的难度。

5.资源共享性

网络的运用会产生一种外部性。它是指网络的价值与上网的人数呈正比,上网人数愈多,则网络的价值也愈高。由社会的角度来看,愈多人上网,意味着某一信息或知识在网上所产生的外部性将愈大,这是因为透过意见的分享交流,则网络中的各项信息与服务也就愈丰富[5]。这种资源共享的模式,对于提升整体社会价值相当有利。全球信息互联网就是最好的例证。在全球信息互联网中的数据是以超文本文件方式做联结,且资料之间是可以修改或更新的,因此能够达到资料或网站间的互动,以及数据库多元整合,使得网络上各种资源充沛。

二、净网2018专项活动成果折射出的网络犯罪乱象。

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阶段,各类犯罪现象高发。其严重的影响了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2018年2月7日,公安部在京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全国公安机关从即日起至12月底,深入开展打击整治网络违法犯罪“净网2018”专项行动。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各级公安机关关停或暂停服务网站3400余家,对百度、新浪微博、优酷等违法信息突出的1000余家网站予以行政罚款处罚,依法约谈整改企业10400余家。开展电商、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短视频等服务专项检查,关停网店32万余家,关停违法网络账号、通讯码号、支付账号等14万余个,关停违法主播账号1000余个和违法直播间67万余个,依法打击传播淫秽色情、血腥暴力等违法APP5400余款。就公安部开展净网2018专项活动取得成果结合我国网络犯罪的现状进行详细的阐述,如利用网络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犯罪高发,针对网络黑灰产业为网络诈骗、色情、赌博等突出以及为犯罪输血供电、形成网络犯罪利益链条的情况,网络犯罪“工具”滋生漫延现象突出以及跨地域、跨国犯罪高发。

三、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现状

2015 年 11 月 1 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9)》,意味着我国新的网络犯罪刑事立法体系形成。与之前相比,《刑修(9)》有三个明显的变化,一是将单位列入网络犯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将部分工具型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三是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所谓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罪是指单位或个人明知所侵入的计算机信息单位为国家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和国防建设相关单位,而仍然潜入其中获取相关信息的犯罪行为[6]。《刑法修正案(9)》在对这一罪名的论述当中也将单位列为潜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主体。在法定刑方面,由于该犯罪的主题为单位和个人,对于单位来说,其适用的法定刑为财产刑。而对于个人来说,其适用的法定刑则为自由刑。同时相关法规也对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自由刑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即最高刑罚为三年有期徒刑。

随着目前我国社会的发展,这一罪名在罪状表述上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于国家事务这一理论进行详细的描述和解释,这也使得什么单位为国家事务,什么单位为非国家事务并不能进行很好的判定,这也是这一罪名的不足之处。另外,本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所谓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单位或个人非法侵入到除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之外的领域来获取相关的信息,情节严重,进而构成本罪[7]。在该罪名的犯罪过程当中,必须要达到一定的情节使得犯罪的个人或单位造成一定的严重情节,才能够成立本罪。若所犯罪行为达不到严重的标准,那么则不构成本罪。同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为单位或个人,对于单位和个人在刑法的设定中均可以采用财产刑。同时对于个人来说,最高处罚可达七年年限,同时还要视情节的严重性处罚一定的罚金。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所谓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单位或个人非法控制除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之外的领域,情节严重,进而构成本罪。在该罪名的犯罪过程当中,必须要达到一定的情节使得犯罪的个人或单位造成一定的严重情节,才能够成立本罪[8]。若所犯罪行为达不到严重的标准,那么则不构成本罪。本罪的实质是非法控制,就是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认可,通过非法技术手段来控制单位或个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也就成为了本罪成立的一个重要特征。同时只要具备非法控制一些领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无论是否成功,犯罪人都会受到一定的处罚,即便是没有达到控制的结果也会被判定为犯罪未遂。

(四)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所谓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相关程序和工具的罪名。这种程序和工具不包含计算机代码,仅针对于木马、病毒等一些程序[9]。本罪名的产生具有一定的主观故意性,也就是犯罪人明知其提供的系统和工具是用于侵入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而仍旧对于侵入、非法控制者进行提供。这种程序和工具包含两种,一种是专门用于侵入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一种程序和工具,除此之外,别无它用。另一种是具备其他用途,但也具备侵入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相关功能。同时该罪名的成立也是情节的轻重而进行判定,若情节严重,超过一定的标准,则构成本罪。若情节没有达到一定的严重标准,则不构成本罪。同时在犯罪同时,反对者在提供工具和程序时,若不知所提供的程序和工具用于非法侵入和控制计算机系统,那么得不构成本罪,因此本罪的设立也具有主观性和非法故意性。对于本罪的处罚有财产刑和自由刑两种。

(五)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刑法修正案(9)》在原有第 286 条基础上,新增加了第 286 条之一,设立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本罪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定管理义务,并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致使用户信息泄露并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0]

对于该罪的完善有利于国家在一些交流平台、服务器传播淫秽视频、内容、文字等方面进行打击,同时也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如震惊我国的快播案,因涉嫌淫秽信息传播而遭受到了我国相关部门的一系列检查和打击。

(六)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本罪包含网络诈骗,网络贷款中的犯罪,通过网络侵害名誉权、知识产权等引起的犯罪)

《刑修(9)》在原第 287 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 287 条之一,设立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本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或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犯罪[11]。本罪有以下特征。首先本罪名的成立视情节的严重性来进行划分,若达到一定的严重性,那么本罪名才能够成立。其次就犯罪行为来说分为三种,包括利用网络技术设立实施诈骗和犯罪活动的网站以及通讯群组,发布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的相关信息以及利用网络信息技术进行诈骗行为的犯罪等。这一罪名的犯罪客体为自然人和单位。法定刑的设定适用于财产刑和自由刑。对于犯罪严重的相关行为,可处罚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一定的罚金。

四、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的缺陷分析

(一)主体规定不完善    

目前随着计算机的的普及,在一些城市,大部分的家庭也都安装了电脑,这给人们的生活和娱乐以及工作都带来了很大的便利。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青少年就有了过多的接触电脑的机会。有的青少年也掌握了一些先进的网络技术。他们用自己所掌握的先进的网络技术来进行一些网络方面的犯罪。如攻击一些安全性能比较差的网站,造成该网站的瘫痪,以致与使网站产生了很大的损失。就近几年所破获的网络诈骗案可以看出,就目前而言,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参与的网络诈骗案占据了网络诈骗案总数的37%,这是因为由于其年龄较少,对还没有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念和辨别对错的能力。因此其通过网络来实施犯罪的行为也越来越多,这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和社会环境的净化都产生了严重的挑战。

从以上我们也可以看出,犯罪分子低龄化也成为了网络犯罪的一个主要特点。但就目前而言,我国对于一些未成年人的网络犯罪并没有进行严格的规定。由于其是未成年人,这也使得其往往容易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只是象征性的对于其进行惩戒,这无疑不利于对青少年价值观的养成,同时也不利于防止网络犯罪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就目前看来我国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但不到16周岁的只在进行的毒品犯罪、故意杀人罪、强奸、抢劫等八大类性质比较恶劣的犯罪中才进行相应的处罚,在青少年网络犯罪中还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进行对青少年网络犯罪的相应的规范,致使青少年的网络犯罪在法律区域成为了空白地带。这极不利于对于青少年网络犯罪的控制和预防。致使我国青少年的网络犯罪呈现一个上升的趋势。  

(二)网络犯罪保护的相关规定有待明确

通过刑法对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在规定当中仍旧存在着一些缺陷。首先网络犯罪保护的核心应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并不是单单的指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化,进而使得其余领域的一些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够得到确切的保护[12]。其次,刑法对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这一概念并没有进行详细的分析,这也使得在实际的应用当中如何对于这些领域进行定性也就成为了摆在司法从业者面前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第三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只有情节特别严重才能够被定为本罪,那么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什么也就成为了一个有待商讨的话题,因此就法律的这些规定而言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三)刑罚配置不合理

 1.法定刑配置偏低

目前的我国网络的犯罪处罚规定中,大部分都是三年以下,除非情节比较严重的会判到五年以下。但现在这个较轻的处罚已经和目前严重的网络犯罪行为不相匹配。有些犯罪对于我国的一些单位和个人等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但按照目前网络犯罪法律的规定,却只能得到较轻的处罚,这与他们所犯罪行的影响力是不相匹配的。所以,加大处罚的力度也成为了我国目前网络立法的一个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

2.刑法处罚种类单一

国外对于网络犯罪的刑法立法有自由刑、财产性、资格性三种。对于网络犯罪的刑法立法,我国只有自由刑和财产刑两种,唯独缺少资格刑。资格刑可以限制罪犯使用网络的资格,阻止其再次犯罪,这不仅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还能时时刻刻提醒罪犯,不能在犯类似的错误。

(四)保护范围过窄

我国刑法对于网络犯罪的罪状表述的过于狭窄,网络犯罪立法保护的对象范围太小。例如,刑法第285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对象仅包括“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三类。但是,金融、交通、税务、企事业单位等也是要用到网络的,如果这些领域受到了网络犯罪的侵害,对于罪犯的制裁就会降低。比如说,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了网络犯罪的冲击,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但是因为上述法律中的保护对象不包括金融,那么这样的网络犯罪只能按照普通的网络犯罪对待,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我国的刑法网络犯罪立法保护的对象范围应当拓宽。

五、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的完善

(一)完善网络犯罪主体

随着我国进入网络化时代,互联网技术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就目前而言,每个家庭基本上都会配备有电脑等网络设备,因此耳熏目染的熏陶使得我国青少年也成为了网民的主要组成部分。就年龄特点来看,我国网络犯罪也逐渐朝着年轻化和低龄化方向发展。针对是否应该对于未成年人网络犯罪实施刑事责任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是否对于未成年人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应采取一刀切的态度。我国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在对于未成年人的量型方面应进行相应的完善,通过其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来进行合适的量刑,从而既使得对于未成年人起到惩戒作用,同时也不会对于未成年人以后的发展造成过多的影响。对于目前刑法所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青少年,对于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些刑事案件,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详细的分析,以最大程度的使得青少年受到良好的教育。但不可突破法律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够最大程度的利于社会的发展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完善刑罚配置

由于我国刑法对于网络犯罪的量刑、主观方面、保护对象等规定的过于单一狭窄,因此在网络犯罪的惩治上力度较小,对网络犯罪起不到震慑作用,不能有效地打击网络犯罪。同时,我国目前对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统计不全,网络犯罪罪名的规定还不完全,因此有必要增设网络犯罪新罪名,目前我国针对很多网络犯罪的处罚都规定为3年以下,这种处罚的力度相比较我们刑法的处罚力度无疑是较小的。而且这里面还包括一个特殊的情况,那就是针对我国网络犯罪的一些域外犯罪。根据引渡条例的规定,犯罪分子所犯罪的处罚徒刑的期限应在3年以上,但目前我国的网络犯罪的处罚都在3年以下。所以现在出现的情况就是针对我国网络犯罪的一些域外犯罪,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是不能够被引渡的,也就是说,在触犯我国目前的网络犯罪的一些案件中,域外犯罪并且处于三年以下尤其徒刑的是不会处于处罚的。因为在引渡上就已经有了限制。 

(三)扩大保护范围

我国对于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的客体所规定的是侵害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高科技技术领域。在现在网络科技迅速发展的今天,一些个人或者公司都会将自己的资料存放到网络上。如果一些具有高科技能力的不法分子侵入该个人或者公司的计算机系统,窃取或者改变这些计算机系统内的信息。在个人或者公司都造成了一些损失,那么这个人就应该被判决为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如2017年12月,四川一高校计算机专业大学生因利用其掌握的计算机技术,侵入高校教务网站为其他学生篡改考试分数,进而获得一定的利润。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其已获利4.8万元。在这一事件中,犯罪人通过进入高校教务网站改变学生的考试分数来进行获利,这种行为虽然并没有在国家事务、国防建设科和高科技技术领域内,但属于国家教育系统,而且其造成的结果影响十分恶劣。因此,对于该犯罪人的犯罪罪名应定性为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其也必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六、结语

我国已经进入网络化社会,网络迅速发展。人们的生活、工作乃至一个企业的运行都离不开网络。网络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网络犯罪也在滋生。我国目前在针对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主体规定不完善、主观方面规定过于单一、刑罚配置不合理、保护范围过窄等方面。刑法是制裁网络犯罪的主要法律,但是,网络犯罪的形式不断改变,刑法的现有规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对于惩治网络犯罪有一定的限制。因此,当出现一些新型的一方面,现有的刑法在惩治时会无章可循。因此,为了能够有效地惩治网络犯罪,现有的刑法亟待完善。综上所述,笔者通过汲取外国的先进的立法经验,再根据本国的基本国情,对如何完善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方面,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希望笔者的建议能够对制裁网络犯罪有一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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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妮丹

【编辑: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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