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质量差异论”为解释路径看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竞合
2020-08-23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900

“质量差异论”为解释路径看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竞合——以传染病防治法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衔接为例

 

 

 

论文提要:

本文以“质量差异论”的观点来对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关系进行厘清,文章从应然层面分析二者之间的违法属性差异,从实然层面以《传染病防治法》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的衔接关系为例进行实践解读。以“质量差异论”的解释方法从理论上弥合立法及实践中缺陷:行政前置以“量”的手段发挥作用,消减刑事法律的不足;“质”作为定罪量刑的手段,对罪名作出实质性解释。同时笔者也把在民意汹涌之下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进行了延展性思考。

全文共9230字。

 

主要创新观点:

1、以“质量差异论”为解释路径来分析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竞合关系;

2、选择《传染病防治法》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衔接问题则是紧扣了疫情防治下的卫生行政与刑事关系的热点话题;

3、在疫情防控的背景下,在民意汹涌之下,对于涉疫情的相关违法行为和罪名,最需要冷静的进行分析,以适应司法实践适用。  


以下正文: 

引 言

一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让闲置已久的刑法罪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而此罪需要严重的违反卫生行政法规即《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定性条件,那么存在的问题就在于何种“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才能达到刑事处罚意义上的“犯罪”行为。而存在行政与刑事违法性的状态下,如何从规范性的角度来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将行政法处罚违法行为列为刑事法律的前置,保持刑法作为后位手段和处罚严重违法行为的最后防线,并不是我国的独创,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竞合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并不鲜见,但这种竞合范围的扩大,从而使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者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例,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其定性单元有四[1],均涉及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本罪是结果犯,如果忽略罪状中结果单元要素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的表述,罪状中关于定性单元的表述跟行政违法基本上没有区别,而本罪的结果单元却缺乏法律明确规定,这样的模糊表述会导致了执法司法的混乱,容易出现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被司法机关直接作为刑事入罪依据,任意扩大刑法的处置范围。本文拟对此种适用缺陷,以《传染病防治法》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衔接为例,对刑事和行政违法性的差异进行厘清,并探究以“质量差异论”的观点来认定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产生竞合状态下,对于入罪的路径选择,以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

一、刑事与行政的违法属性差异

对于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的差异性问题,在属性的内涵上应作如下理解:行政违法行为不但必然导致行政处罚的后果,也导致引起刑事处罚后果的可能性存在[2],从广义上分析,当存在这种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竞合的违法行为时,才会引起本文关于“质量差异论”的讨论。

(一)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质量差异论”

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质量差异论”来源于德国学者克劳斯·罗克辛,主张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在违法区域中存在的差别,应区分“质”与“量”。“质”在于对传统的恶性犯罪诸如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加以刑事规制,而“量”的差异则体现在社会生活层面的行政法规制度如经济、卫生等涉及集体法益领域[3],因此,在判断二者的界限时,应把握一种质量与数量相结合的思考模式[4], 刑法强调法益在于人身、生命、自由、财产等具体价值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的价值与行政利益而言,有一定的重合性,二者并非截然对立,可以相对调和。“质量差异论”学说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对于区分行政违法性和刑事犯罪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对于我国的社会治理理念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二)应然层面下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判断路径

以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来分析,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竞合在于行政犯的领域,所以在二者产生竞合的范围内,对于该违法行为用行政法规或刑事法律评价,从方法上来说,当行政犯的刑事违法性判断从属于行政违法性时,即为“量”的判断;当行政违法行为已经涉及到刑法核心领域中法益的侵害范围或严重动摇刑法法益的基础时,则需要从“质”的角度进行立场判断[5]

在“质量差异论”的基础上,当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产生竞合时,其行为的判断路径应采用如下应然路径:

1.体系下的法益判断

具体而言首先应结合刑法条文中的具体法益进行判断,应综合考虑涉相关法条在刑法分则中的归类位置、在法条体系中的地位、罪状表述所涉及的构成要件及行为结果,同时还需要从社会性出发,考察公众对罪名的认识角度及接受程度,甚至于从社会需要的立场顾及公众感情等,涉及社会生活方面;其次从刑法法益保护与行政法规一致性的考量,具体来说,如果一致即适用“量”来判断行政犯的成立与否,如果不一致,则需要动用“质”的差异进行判断,就会涉及到刑事违法的认识判断;再次,对刑事违法性进行“质”的判断时,就需要通过法益对涉法条进行实质性解读;最后,通过上述步骤,判断行政违法行为符合实质性解读的刑法法条规定,从而最终认定为行政犯。

从上述判断路径可以看出,在“质量差异论”的语境下,“量”和“质”的判断同样重要,确保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竞合时适用的公正。

2.相对独立的违法性判断

从“质量差异论”的判断路径上来说,将对行政犯的刑法违法性判断与行政法的违法性判断互相独立,“在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的立法体例之下,……对刑法分则条文必须进行实质解释,充分考虑法条的法益保护目的与法条适用的的后果。对于法益侵害轻微的行为,即使其处于刑法分则条文的字面含义之内,也应当排除在犯罪之外。[6]”其理由在于:

(1)刑事法律与行政法所保护法益并不完全相同

如果忽略这一点,将二者等同进行违法性判断,将导致刑法的特殊法益保护形同虚设。从本质上讲,行政法规所保护的法益属于公法益,着重于国家调控社会秩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刑事立法所保护的除了侵犯国家利益的公法益范畴外,还有与个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相关的私法益。当二者具有同质性,即行政法规所保护的公法益能够还原为刑事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时,行政违法的判断才能作为“质量差异论”中刑事违法判断前提[7],如果在还原性上出现障碍时,保障刑事违法的独立性判断,才能保证刑事立法对特殊法益的保护,避免刑法初值范围的不当扩大。

(2)从行政法规的目的性而言

将行政违法判断取代刑事违法判断,不利于刑法适用的稳定性。正如前文所述,行政法规着重于国家调控社会秩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稳定性对于行政法规而言并不是首要考虑的因素,因为管理对象及社会形势的变化决定了管理方式的调整,从而实现行政秩序的要求,因此,行政法规的稳定性只是一种相对稳定,所以在这个层面上,行政法规不适合刑事法律的法安定性要求,如果将刑事违法的判断完全从属于行政违法,那么行政违法判断的调整必然会影响刑事违法判断的稳定性。

(3)刑事违法性判断的相对独立并不一定需要完全适应于法秩序的统一

确保统一的法秩序行使,其目的在于通过法律规范向社会公众作出行为指引,该行为指引要求明确性、统一性而不能互相矛盾[8]。因此,法秩序的统一或者“法的指引作用”并不限制不同的法律规范在各自不同的框架内进行体系解释。从刑法的角度来说,同一行为在不同场合、不同对象作出不同解释是为了协调刑法整体的统一,也是完全必要的[9],当行政法规与刑事立法关于中所涉及的相同法益保护内容,如果通过刑法的实质性判断,与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并不影响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

综上所述,对于行政犯的司法认定中,其判断路径应遵循从“量”的判断到“质”的判断, 强调行政犯的违法行为中对于法益侵害的认知,从而判断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从而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违法性直接以刑事手段进行处罚的不当现象,维护公民对法秩序的基本信赖。

(三)《传染病防治法》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的衔接关系下的实然运用

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质量差异论”对《传染病防治法》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的衔接关系,笔者通过最高人民公布的典型案例的具体判断加以分析,以明确从“量”到“质”的实然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典型案例有以下共同点:从类型化判断来分析,被告人拒绝配合卫生防疫要求,隐瞒真实的行动轨迹,在人流量较大的公众场合初入并接触多人,使卫生防疫和疾病控制部门无法开展防控工作,违反了卫生防疫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引发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

1.对案件个别化判断差异也比较明显

首先、关于本罪的“妨害”语意的认识,各地法院认识不同,主要的表现为“隐瞒重要疫情地区旅居史,出入公众场合”、“隐瞒重要疫情地区旅居史,经营公众场所”、“非法收治发热病人”等,由于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对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项的具体情形作出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其次是侵害法益的程度不同,由于本罪罪名长期处于“闲置”状态,对于入罪的侵害法益程度,无论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没有相关的案例数据量支持,在典型案例中,有涉及行为属于涉及公众场合,人员流动性大,有行为涉及人员众多,二者的侵害法益明显就比单纯造成的人员感染的侵害法益要更大;再次在具体的刑罚上,量刑与法益侵害危险的大小并不完全匹配,由于各地法院的认识不同,出现了类似于同案不同判的争议,也影响了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认识。

疫情让本罪走到了前台,由于判例的缺失,无法与成文法形成互补融合,由于成文法本身的特点,法律适用难免会出现抽象化概括化,无法精准定位刑事立法的规范语意。以本罪最高法院选择的典型案例而言,类型化的案件事实要素,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这对民众对本罪产生模糊认识。另一方面,成文法更多重视法律的普遍性,忽视疑难案件的“个性”,完全依赖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自由解释,也会造成裁量权滥用的风险。

2.疫情期间,本罪适用上的模糊

疫情期间,本罪的适用会可显见的增长,同时,对于本罪构成要件的要素规定模糊不清,很容易引起认定的随意性,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同时,基于本罪属于危险犯,其罪行的性质也使得本罪在司法认定上也给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空间,危险犯在认罪标准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司法裁判对规范的犯罪成立要件和具体案件事实要素的对接,对接成功犯罪成立,对接失败排除犯罪[10]。抽象危险犯还有个特征是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只要存在该行为确有危险性存在,法官无需考虑情节直接予以认定。如果在司法实务中,对本罪的入罪标准统一考虑罪名中“妨害”语意和罪状的具体表现,则可能有效的防止裁量权的泛化。

3.以“质量差异论”的解释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以田某某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案为例(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3刑初49号被告人田忠占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从刑法中的教义学上分析,田某某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并无障碍,对于其犯罪构成,并不是本文的研究范围,故不再赘述),应先对刑法规范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所保护的法益加以分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条目之下,法益属于公法益范围,是国家对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同时在保护国家的传染病防治公法益的层面之外,还有一层对公民的身体健康的保护。

在对罪名中表述的“妨害”文义进行实质解释,即以刑法规范的角度对“妨害”的概念进行限缩。“其构成要件要素主要为行政要素,即表达的是对行政法律法规的保护与强调而非刑法自体恶的要素,”,在“质量差异论”的“量”的判断上,本罪的刑法体系已经直接搭建完成,在刑法中条文中明确“量”的判断这个“量”是以法律形式体现的,也就是《传染病防治法》,该法也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援引相关国家规定并据以判断行为违法性”的依据。在“量”的判断维度中,以《传染病防治法》作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违法性判断基础,同理,对本罪的犯罪构成也是从前置《传染病防治法》中进行理解,《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名及罪状表述直接来源于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自1997年以来并无变化及修正。在2020年疫情爆发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也仅仅是将罪名及罪状形式重新阐述了一遍,亦无实质性改变,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于此罪倒是有修改之意,但毕竟也只是一种可期且不可预料的未来,并不能解决眼下的近渴。

二、“质、量”作为手段的弥合

(一)行政前置以“量”的手段发挥作用以消减刑事法律的不足

从“质量差异论”的解释路径来看,“量”其实可以从某种角度上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刑法过分工具主义化必将导致国家刑罚权的恶性膨胀和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严重萎缩.”。把行政法律体系作为“量”的手段发挥前置作用,本身也是有基础且有优势的,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对应疫情有较为完善的规定:如规定“自然人接受疾控、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必须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决定、命令并配合其依法采取措施0”作为法定义务;同时规定“散播谣言、谎报疫情及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携带、使用、处置传染病原体等行为1”都将面临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对疫情下越轨的社会行为处置,还是以考虑行政措施优先,只有当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严重或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险性应受到刑罚方可进入刑法的范围之内,即 “非常时期犯罪边界的外溢可能将未必违法或轻微违法的行为定性为犯罪”。

那么,基于“量”的判断,某些涉疫情的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一律按犯罪入刑处罚确有不当之处,笔者认为这样的一刀切无法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刑法并不是万能的,运用行政法的手段和措施即可处置的行为动用刑罚手段有过重之嫌,直接以行政处罚即可,这样不但能最大限度发挥行政法规的作用,还可以保持刑法作为后位防线的本色的同时弥补刑事立法上的不足。

(二)“质”的手段还需对罪名作出实质性解释

将入罪量刑作为“质”的手段,就会涉及到如何解释罪名的问题,那么是否需要达到“质”的要求,就需要对关键问题进行实质性厘清。这个关键问题,笔者认为即对“甲类传染病”和“妨害”的实质解释应慎重扩张。“罪名用语通常取材于罪状……但截取罪名容易出现偏离文本、抓错实质的问题2”,我国的刑法体系采取了“司法罪名”基础表现形式,即刑法分则并不直接载明罪名而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具体罪名。

一方面,从质量差异论学说本身的观点,还是从“量”到“质”的解释路径上来分析,以行政手段对达到“量”的行为进行处置,以刑罚手段对达到“质”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对刑法谦抑性的调整,从这个角度上说,从“量”到“质”也是一种法律解释,“法律概念被视为是用来以一种简略的方式辨识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的工作性工具3”,法律概念的不明确会必然引起对罪名及罪状表述中的诸如“突发性传染病”、“妨害”等此类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解释的必要性,解释就是为了理清 “在讨论该规范对此类案件事实是否适用时,规范文字变得有疑义4”的问题。对于作为法定犯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言,“法定犯实际上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结果加重犯或者情节加重犯5”,这实际上从法律规范上肯定了从“量”到“质”的差异,但是在前置法即《传染病防治法》中却没有找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入罪的依据,对于新冠病毒的“预防、控制措施”并不能直接决定该类传染病的管理,传染病存在的危险只取决于专门机构的界定,而不应当视其防控措施如何严厉,正如我们用牛刀杀鸡,也不能让鸡变成牛。因此还是需要做更深入的解释,这怕是不仅仅是通过法律解释来完成,而必须于诉诸法律的修订。另一方面,《意见》将“甲类传染病”解释为“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也体现了从“量”到“质”的差异调整过程,“甲类传染病”的限定即为表明造成了严重程度的危险,刑法方介入,如果扩大“甲类传染病”的范围或不当解释,反而可能带入“质”“量”不分的过度刑罚化,这样,能够在疫情期间根据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作出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三)相关法律的修正角度

在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下,通过修法程序来解决法律规定的缺陷和空白点不太现实,可以通过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来实现。(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状纳入到了修法内容,也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具体而言,以“质量差异论”的阐述角度出发,修法的方案选择有二:首先“量”的角度,对《传染病防治法》中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进行重新构造,以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具体情形为目的进行整合,如增加“未按要求报告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列入罪状,这样是将行政前置法中的“量”扩充为刑法处罚的“质”;其次直接从“质”的角度,以空白罪状和具体案件相结合的方式,对罪状采取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文字表述上仍然保留解释空间,这种详细列举又辅之以概括的兜底规定,是在明确条文内容和法律适用之间作出折中性的平衡。从司法实践上分析,要求司法人员在解释本罪中情节的含义时应当保持审慎的态度,要适当限制从结果层面来反推情节,亦不能过度突出扩大情节对结果的影响。这种好处在于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避免法律日后再次需要修改,同时,鉴于《传染病防治法》本身也有亟待完善之处,空白罪状和具体案件相结合的方式也可以通过“量”的角度对《传染病防治法》更为完善。

三、关于本罪的延展性思考

正如前文所述,本罪适用的法律基础是《意见》,也许是基于疫情爆发的突然性,对于此类行为的打击,来自上位法效力层面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以及作为入刑之前的行政前置手段的措施适用不利,即使不考虑所谓“质量差异论”等理论学说,从实际效果上看,仍然会遭受质疑。

首先,在疫情防控期间,排除入罪最广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谈,仅就本罪而言,是涉疫犯罪中类型化最为明显的一类案件,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均为普通公民,和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涉疫经济犯罪、妨害公务犯罪等不同,不是行为人出于恶意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会有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的主观心理还值得商榷探讨,仅是因为“隐瞒”而违反了卫生防疫部门的预防、控制措施,是否造成了刑法意义上的“严重后果”,也值得进一步商榷探讨,从刑法的人权保护角度来分析,本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的仓促适用也是存在扩大化倾向的。从“质量差异论”的路径来解释,直接跨越“量”就到了“质”的差异适用,从法理上仍然欠缺说服力。

其次,从文化的维度分析,“讳疾忌医”是中国社会传统的疾病文化,扁鹊见蔡桓公的故事相信已经耳熟能详,“今人有过,不喜人规,如讳疾而忌医,宁灭其身而无悟”,延伸起来,中国也鲜有对保险的正面印象,生前立遗嘱交代后事,亦有之却并不普及。中国人并不愿意分享自己的疾病等健康因素,除了个人隐私外,讳疾忌医传统文化的对自身的心理欺骗影响也不可忽视,事实上,对于身体疾病等负面信息,第一反应是抗拒,其次是逃避,然后再陷入漫长的接受过程,“隐瞒”就是这个抗拒、逃避的外在表现。在讳疾忌医的传统文化影响下,及现代社会个人隐私思维的作用下,造就了了瞒报者“自有疾与人何干”的心态,因此,刑事责任在缺乏期待可能性下,对行为人实施的不法行为一律入罪追究也是值得商榷的。

第三、从民意的角度上,刑法的实施和民意的倾向一向是难以平衡的两难问题,在防疫期间,大多数民众遵从卫生防疫部门的建议减少聚集,减少不必要的出行,为我国的防疫作出了牺牲和贡献,但是从另一个角度上,对不遵守规则的少数人的厌恶民意也比和平时代更汹涌,刑法很容易被汹涌的民意所影响,再兼具国家机器优势的司法行为,容易以防疫为名,让不适当的刑罚行为获得正当性。由于本罪的适用标准很模糊,如何界定“造成多数人感染甲类传染病的具体危险”,并不“具体”,刑罚之刀不分青红皂白的直接指向亦是受害的被告人们,冷静下来之后,很难服众。

在刑法已经从制裁危险性行为人的危险刑法向制裁真正犯罪人的人权保障刑法过度的今天,在疫情治理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的角色定位值得反思。从疫情前期,我国公共卫生体系的预警和防控能力应对不足,对于新冠病毒人传人信息也未及时向公众公开,从而导致相当一部分民众对于新冠肺炎的传染性没有引起重视,“其实也没有什么”这种心态的影响和疫情防控的社会背景下,不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去思考“为何隐瞒行程,为何不及时报备”,动辄使用社会治理的终极武器刑法,无异于让刑法再次回归只重社会秩序保护而忽视人权保障的旧路。所以,在疫情防控期间,无论是适用本罪抑或是争议更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其他的什么罪名,在不必动用刑法的某些轻微违法行为的入罪化,难以摆脱打击扩大化之嫌。疫情的发生对于广大的民众本就具有极高的健康风险,在让渡民众的部分人权采取紧急措施如封城、报备、限制自由行程等,如果作为最严厉的刑法再适用不当,则会在疾病风险之外增加额外的法治风险。

结 语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是要坚持依法防控”。就现行法律体系来说,能及时有效的遏制处理涉疫情的违法犯罪问题,对于迅速的稳定社会情绪,打击犯罪起到了不可忽视的灯塔作用,但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力量作为最强烈的社会谴责机制,没有一定的缓冲前置手段,也是不可想象的,动辄以刑法解决问题,将刑法过度工具化,明显也是违背刑法的谦抑性的。

从长远的角度上看,仅凭诸如“质量差异论”之类的法学理论和法解释学并不能完全消解和妥善处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传染病防治法》之间的衔接不畅问题,只有待到纸船明烛照天烧的送走瘟神之时,认真的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才是必要之意。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入罪定性单元:“(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2] 李晓明:“行政犯罪的确立基础: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3] 王莹:“论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分野及对我国行政处罚法与刑事立法界限混淆的反思”,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10期。

[4]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页。

[5] 孙国祥:“行政违法性判断的从属性和独立性研究”,载《法学家》2017年第1期。

[6] 张明楷:“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立法体例下的实质解释”,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

[7] 张明楷:“避免将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理念、方法与路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8] 王钢:“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司法认定”,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9] 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80页。

[10] 张心向:“犯罪构成之三维形态解读——基于现象学社会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

, 刘艳红:“法益性的欠缺”与法定犯的出罪——以行政要素的双重限缩解释为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

. 谢望原:“谨防刑法过分工具主义化”,《法学家》2019年第1期。

/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

0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

1 参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三十条。

2 晋涛:“论罪名生成的方法”,《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

3 【美】E·博登海默著《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501页。

4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193页。

5 孙树光:“行政犯裁判结构的功能性研究——以法律结构与社会结构互动机制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6期。



作者:马恒夫

【编辑: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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