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我国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机制构建探究
2020-07-28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711

论文提要:

家庭作为我国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对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保持家庭关系稳定也是我国法律价值应有的体现。婚姻家庭案件涉及亲情和血缘关系,其执行具有特殊性,不能简单地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判决书确定的权利,更需要考虑如何尽可能避免案件执行对当事人关系的进一步破坏,以利于双方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及社会关系的长久维系。在我国社会高速发展的新时期,各类家庭矛盾纠纷日益增多,而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具有案件当事人属亲缘关系、执行时段长、执行标的多样化且具可变性等特点,使得婚姻家庭案件往往会遇到异于其他案件的执行“困境”,如当事人亲属对抚养权、探视权的阻挠、被探视子女不配合执行等问题。

解决婚姻家庭案件执行难问题要从完善立法、构建执行调解机制等方面着手,通过执行调解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并最大程度维系当事人之间的亲缘关系。建立适应我国司法需要,并符合社情民意的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机制是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进一步完善民事法律制度,维护社会和谐的需要。

全文共计9546字

主要创新观点:

构建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机制主要可以从四方面做考虑,一是从立法上确立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调解制度,保障其合法性;二是完善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的相关制度,如建立履行保证金制度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保调解制度的可行性;三是在婚姻家庭案件执行中,对执行人员配备、执行程序等方面更加注重其专业性;四是要注意执行调解的方法措施,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可以考虑建立不同侧重方向的执行调解模式。

 

 

以下正文:

 

我国执行工作实践中,通过调解化解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纠纷是较实际、有效的方式,利于在实现执行标的的同时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因而被各法院和执行人员广为采用。如某抚养费纠纷案,李某和丈夫钟某离婚,有一子,法院判决小孩由李某抚养,钟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判决后,李某认为钟某给付的抚养费过低,而钟某认为李某长期对儿子说他坏话,影响了父子感情,因此拒绝支付抚养费。该案通过执行人员耐心细致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李某保证正确引导小孩和父亲和睦相处,周末可由钟某带小孩游玩。通过法院执行人员的调解,圆满解决了该案的执行难题,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期望,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实现了社会公益的价值目标。但执行调解不能等同于执行和解,我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也无明确的执行调解程序和规范。在越来越重视执行程序的今天,执行调解是应被立法确认并严格规范还是应该明令禁止?[1]

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难”问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针对其特殊性和实践情形,仅仅依靠强制措施难以达到理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调解无疑是一种较好的执行措施,并且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已经有较成熟的经验和方法,只是由于缺乏立法规范,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较少数强制调解、以调解代替执行等不规范的行为。如果通过立法确立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调解,进一步规范执行调解程序,完善调解方式、调解措施和对执行调解的禁止性规定,既可以有效化解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调解纠纷,也利于对当事人社会关系的维系,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必要性

(一)调解利于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

婚姻家庭案件具有当事人之间有亲缘或血缘关系、执行标的多样性、执行终结时间往往有长续性等特点,在执行实践中由于缺乏有效措施,存在一些“执行难”的问题。[2]一是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案件执行困难。这类案件的标的往往需要长期执行,而一些应当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想方设法拒绝给付,他们以转移财产、躲避执行、拖延时间等方式让执行人员难以执行,也有当事人虽然碍于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答应给付,但却在给付时对申请人恶意刁难,使申请人受到精神上的煎熬。二是探视权案件执行困难。一些被执行人或明或暗的阻扰探视权的行使,容易进一步激化家庭矛盾,引发新的纠纷。也有当事人以教唆或不当引导的方式,致使子女拒绝探视,使探视权难以实现或起到应有的作用。三是强制交出子女案件执行难。若实际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监护人不配合,执行起来相当困难。一些当事人在执行人员执行时往往言辞过激,甚至以死威胁,在这种情形下,如果采取强制措施,可能会激化矛盾,造成不利于当事人双方的局面,为社会的和谐增加不稳定因素。[3]

针对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采取调解方式更有利于相关执行纠纷的解决。一是利于当事人关系的维系。婚姻家庭案件的当事人通常是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如果简单强制执行,则可能导致出现有损双方当事人感情和利益的情形,而通过执行调解能在化解纠纷的同时最大程度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是利于破解该类案件的执行难题。由于执行标的不仅仅是财物,也可以是行为、人身,使得一些执行措施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探望权的执行,若子女本人不配合,则难以有效执行。同时,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往往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能一次执行完毕。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以及探视权纠纷案件等,其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周期性。这一特点使得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具有较大的艰巨性、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更需要当事人自觉履行,通过执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动履行的方式利于化解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纠纷。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婚姻家庭案件中当事人的一些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如探视权,对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而言,它是一项权利,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但另一方面,该权利也是其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这义务并不仅仅是指对子女物质上的照顾,还包括精神上的照顾,探视权的行使也是为了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教育,助其健康成长。因此,对探视权的执行,不能仅仅关注权利人的要求,还要顾及被探视人的利益,这样做也与我国传统道德相统一,而执行调解的方式更能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二)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效果优于强制执行

我国法律没有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同其他民事案件执行加以区别,按照有关执行规定,如果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4]对婚姻家庭案件强制执行存在的弊端前文也有提及,一是易于激化家庭矛盾,由于双方当事人具有血缘或亲缘关系,涉及到的人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更多时候还有亲戚、朋友的参与。特别是在乡镇、农村地区,仍处于典型的“熟人社会”,对这类案件采取强制执行,有时甚至会引发大规模的群体事件。二是不利于达到执行目的。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标的具有多样性,如抚养权纠纷的执行标的是未成年人本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但有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权益,也可能造成被执行人躲避执行。给付抚养费、赡养费、行使探望权案件具有长期性和周期性,强制执行只能解一时之需,若不是被执行人主动配合,则可能导致每隔一段时间当事人就要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当事人造成较大不便的同时也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前文已经阐明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在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中,通过先行调解的执行方式更加利于抚养权纠纷、抚养费、赡养费、行使探望权等案件的执行,而强制执行应当作为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执行调解不能达到预期目的或有特殊情形时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较执行和解更具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对执行和解作了相关规定,其主要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自行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和解需要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即没有外力参与或干涉,由当事人自己商量和解内容。[5]但在司法实践中,婚姻家庭案件往往是通过执行人员开展大量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造成这种现象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矛盾难以自行调和。婚姻家庭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往往已历经审案法官的多次调解,但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仍不自动履行,这类案件当事人矛盾较深,很难理智协商,经常说几句话就开始吵闹,自行和解的可能性较小。由法官或执行人员站在中立的角度就执行内容进行调解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冷静的对待问题,化解矛盾,从而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二是法院执行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利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婚姻家庭案件中可能存在相对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如生活在农村的老年人,他们较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对一些新鲜事物的认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可能对协议内容的判断存在误解或被欺骗、威胁,难以保证和解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6]如某赡养费纠纷案件的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是一位74岁的老人,无任何生活来源,被执行人是其儿子叶某,法院判决叶某每月支付老人600元赡养费。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叶某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并签订了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询问老人得知,是叶某以不让老人见孙子要挟老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如果由执行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则可能避免这种情况,确保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且为真实意思表示。三是法院执行人员调解对当事人更具说服力。通过调解,可以让当事人更加了解执行法律程序和相关和解规定,使当事人主动配合执行。在调解时,执行人员可以向当事人阐明达成协议的方式、效力及救济途径,以及执行期限、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等法律规定,再客观分析案件执行情况,以释法明理的方式,让当事人更清楚不同执行方式可能造成的不同效果,以促使双方达成一致的履行意见。[7]

二、我国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制度缺陷

(一)无专门针对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的法律规定

无专门针对婚姻家庭案件执行及调解的法律规定是制约执行调解工作开展的重要因素。究其原因,一是在婚姻家庭案件执行中能否开展调解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有关执行工作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考虑到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仅仅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规定,使得执行调解缺乏法律依据。[8]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的内容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为了维护法司法权威,应当严格按照执行程序和措施开展执行工作,而不能进行调解。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对执行调解没有明确规定,但立法的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文书内容的执行。在婚姻家庭案件中采取调解的方式有利于达到执行目的,也可能达成多方权益的“共赢”,应该区别于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可以采取调解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二是对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特殊情况没有对应的法律规定。如对探望权的执行,强制执行的对象不能是人身,只能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的处罚措施。而躲避协助义务的方式较多,如带子女外出、寄养在远房亲友家等,难以取得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证据,另一方面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应当怎么执行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致使探望权难以执行。

(二)缺乏程序性和规范性

司法实践中,在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中进行调解是较常见的执行方法,但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致使调解工作较具随意性。一是未明确执行调解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对于执行调解完全由执行人员根据执行情况和自身经验作判断,执行调解案件的类型、调解方式,调解时间均是由执行人员决定,缺乏相关制度规范。二是缺乏对执行调解的约束。在执行中,依职权主义调解的情形仍时有发生,有时为完成执行任务指标,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或者对于调解结果是否满意,执行法官都按照自己的想法对当事人采取强行调解。同时,因有的执行人员刻意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执行中反复做调解工作,致使被执行人拖延执行时间、转移执行财物,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9]

(三)执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约束力较弱

司法实践中,通过执行人员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往往是以和解协议的形式确定下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种情形导致不履行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基本不会有更大损失。正是由于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成本较低,使得有的当事人假意和解,以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由于和解协议约束力较弱,申请执行人往往不愿和解,也增加了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意向的困难。

(四)开展执行调解效率不高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调解工作的效率不高,这主要同执行调解的专业化程度不高有关。[10]各地对该类案件的执行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法院严格按照“审执分离”的原则,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纳入执行局统一受理,由执行人员依据执行程序开展执行工作,二是由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官开展执行工作。笔者认为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第一种方式有利于执行工作的专业化,“审执分离”的模式也更突显执行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但如前文所述,调解方式对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具有较大作用,执行人员由于不熟悉案情,在执行中开展调解工作较困难,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了解案情和案件执行情况。并且,执行局有的执行人员刚从大学毕业不久,缺乏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经验和方法,更使得执行效率相对较低。第二种方式的执行人员较了解案情、熟悉当事人双方情况,但由于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在案件办理中难免会对当事人有倾向性的看法,有可能影响到客观、公正,而也有当事人可能对法官的判决不服气,自然也会对办案法官开展执行工作产生抵触情绪,影响案件执行。

三、 我国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机制的构建

(一)确定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

1.保障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合法性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执行目标的重要措施而普遍使用,但我国仍无针对这类案件开展执行调解的法律依据。作为执法者应当严格按照“有法必依”的要求,依法开展执行工作。在国外有较完善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些国家还成立了专门的家事法院,对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都有较专业化、系统化的精细分工,以更好解决形式多变、内容繁杂的家事纠纷。[11]我国对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也应该有符合其执行特点的法律规定,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且积累了一定经验的执行调解工作应当以法律形式予以认可。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在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可以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开展必要的调解工作,促使被执行人自愿履行或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2.明确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效力

由于法律只有针对执行和解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调解往往是以和解协议的形式确立。如前文所述,和解协议具有局限性,不利于更好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致使当事人可能不愿调解。不能对和解协议进行强制执行,是因为“执行和解协议”只是由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合意作出的,其效力往往只是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而不能改变其效力,对执行机构的约束力仅限于可以暂时停止执行程序,以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执行调解与执行和解最大的区别在于执行调解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形成了新的法律文书,改变了原有法律文书的内容。但我们从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权益的角度也应当看到,在执行调解中,存在申请执行人为了一些既得权益,放弃部分可得权益的情形。如果执行调解协议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则可能损害这类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因此,若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执行调解协议,也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的执行,但对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当事人应予以处罚和赔偿。同时,增加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成本。

(二)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规范化开展

1.执行调解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调解需要专业化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国外有专门的调查员及专门调解机构和人员,我国目前没有关于成立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机构和人员规定。结合前文提到的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司法实践情况,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执行机构设置现状,应当坚持“审执分离”的原则,可以在执行部门设立婚姻家庭案件执行处,专门负责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工作。婚姻家庭案件执行处的执行人员应当具备一定资历,熟悉相关执行法规的同时对婚姻家庭案件和调解方式方法较熟悉。同时,可以充分利用地方基层组织及人民调解员的优势,不仅仅限于执行人员进行调解,也可以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行政调解组织等人员建立联动机制,通过他们的协助进行执行中的调解工作。涉及婚姻家庭的案件执行,基层村民组织或是地方社区人员对于矛盾纠纷的原因状况较为熟悉,特别是在当地有一定威望的人,邀请他们一同进行调解更能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利于案件的执结。又如探视权的执行,邀请老师参与执行调解工作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更加客观地了解孩子的学习、生活情况和想法,通过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能促进双方尽快达成协议。

2.执行调解的程序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案件的执行流程是由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若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也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见图一)。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调解具有其特殊性,有别于一般案件的执行,笔者认为应当首先由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再由法院审查是否符合执行条件,法院受理后执行人员及时和当事人双方联系,告知案件执行的相关规定,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同时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若当事人有调解意向,则采取相应的调解措施开展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执行调解协议,若不能调解则应当及时按照法律规定采取有关措施强制执行,对涉及财、物的婚姻家庭案件,若当事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躲避执行的,执行人员也可以先采取冻结、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后,再开展调解工作(见图二)。

    3.执行调解的方式

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具有特殊性,执行调解的方式也应当具有多样性。一是可以采取开庭调解的方式,在受理案件、送达法律文书时先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和生活情况,探察双方的和解意愿。若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可以组织开庭调解,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的调解室,以面对面或个别调解的方式,找准双方争议的矛盾点和如何解决的切入点,开展灵活谈话调解,这种调解方式较适合当事人冲突不剧烈,且方便到法院的当事人。二是可以采取委托调解的方式,委托当事人居住地的社区、村委会、人民调解组织等先行对被执行人开展调解工作,争取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同时,能较客观的了解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的原因、做法,若调解不成功也能为法院执行人员的下一步调解了解更多情况。这种调解方式较适合被执行人在外地或乡镇,不便到法院调解,且比较利于对探视权、赡养费、抚养费等案件的执行。三是可以采取上门调解的方式,有些被执行人不愿配合调解工作,通过上门调解的方式可以让执行人员更加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也可以同他的家人沟通,说明利害,通过当事人的家人做好他的思想工作。这种方式适合当事人双方矛盾较深,阻力较大的非财产性纠纷的婚姻家庭案件执行。

4.执行调解的限制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增加对执行人员调解的限制性规定,避免调解工作的随意性。执行调解不是无限制的,其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且不能因为开展调解工作影响当事人的权益。执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执行调解程序,如实向当事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开展调解工作,不能强制调解。在开展执行调解工作的同时,执行人员也要及时按照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查封、冻结等相关强制执行措施,不能因为执行调解工作影响相关强制措施的实行。如果因执行人员强制调解对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法院进行赔偿。

(三)完善婚姻家庭案件执行调解的配套制度

1.强化执行威慑制度

笔者认为在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中,应当慎用、少用或不用强制措施,但并不是让我们对婚姻家庭案件不规定和不采取强制措施,相反应当建立一个更加完备地强制执行措施体系。强制执行措施既具有较强威慑力,也有实际的运作效果。如涉及财产的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直接划扣等;对个人拒不履行的强制措施则包括批评、训诫、罚款、拘留等。但我国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强制执行措施还不完善,如在探望权的执行过程中,法律仅仅规定同子女实际生活的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协助当事人行使探视权的往往是同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等亲属。这些人不具有法定的协助事由,对其不协助的行为也难以采取强制措施。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者裁定的,只能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这样的强制措施并不足以对不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在国外,有法律规定将不履行协助一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义务的行为作为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笔者认为值得我们借鉴,应当针对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制定更多样性的强制执行措施。

2.建立执行调解人员选拔培训制度

在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中开展调解工作对执行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也必须选拔一批高素质、具备相关工作经验的执行人员。笔者认为从事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工作必须有一定的相关生活阅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大学生刚毕业就分配到法院执行局工作,参与对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他们缺乏对婚姻家庭的全面认识,难以找到调解的切入点,也无法让当事人信服。因此,在国外从事对婚姻家庭案件调解工作的往往是一些较年长,且已经结婚、社会阅历丰富的法官及其他人员。我国对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人员也应当有相关条件限制,建议限定年龄40岁以上,已结婚(或结过婚),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且具有良好沟通能力。婚姻家庭案件有亲情和血缘关系做纽带,在执行调解中,执行人员既要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又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情感。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认识与案件客观真实之间常常存在着差异,当事人在最初接受执行中调解时常感觉判决不公,特别是受到损害一方,往往情绪激动,使得调解工作难以开展。因此,执行人员在做调解工作时首先要耐心倾听当事人的不满,再给予充分理解,使其在心理上得到安慰。然后引导当事人体会亲情关系的重要,并站在法律与现实的角度去认识问题,形成客观合理的看法,促使双方相互理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这些工作要求执行人员必须具备较高超的调解技巧,要善于掌握当事人心理活动的一般规律,根据当事人的个性特点和心理状态,选择适当的方法、技巧和策略进行调解。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相应的培训机制,对新任的婚姻家庭案件执行人员进行培训,并每年定期培训一次,邀请心理学、社会学专家,及调解成效较好的法官传授调解知识。如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各说各的理,只强调对自己有利的一面,而回避对自己不利的一面时,应当如何调解;怎样通过对话了解当事人的脾气、性格、心理等情况;对调解中由于当事人言辞过激等原因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应当怎样化解冲突,适时调解。

3.建立婚姻家庭案件调查制度

婚姻家庭案件的是非真相往往需要多方查证,而不能仅仅靠当事人双方的言辞判断,国外许多国家建立了调查官制度,由调查官负责调查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情况,为法官作出更符合客观事实的判断提供依据。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依靠法官和执行人员依职权查明事实,这种方式极大耗费司法成本,且往往因为专业化程度不高、地域不便等原因,效果并不理想。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充分利用人民陪审员和人民调解员制度,请当地的陪审员或调解员调查事实情况,开展调查工作必须由法院出具调查函,由2名陪审员或调解员开展调查工作,并形成调查报告提交法院。参与调查的陪审员和调解员要对调查事实情况负责,提供虚假调查报告的将依法予以惩处。同时,法院可以委托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协助调查并出具相关证明。

4.设立执行特别程序

一是建立履行保证金制度。在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由被执行人缴纳一部分金钱到法院作为履行的保证。若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则由法院将这笔钱交给申请人,作为对其损失的补偿,并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履行保证金制度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借调解拖延时间躲避执行,减小了执行调解的风险性。二是建立履行命令和金钱寄托制度。借鉴日本的履行命令规定,由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命令怠于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一定的罚金。金钱寄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常被采用,但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笔者认为金钱寄托适于以金钱、财物为执行标的执行案件,法官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接受被执行人金钱、物品的寄存,再由法院将寄存的金钱、物品转交申请执行人。三是设立公共服务机构垫付生活费的制度。对抚养费、赡养费等案件的执行,在法院执行暂不能实现标的到位的情形下,可以由专门的公共服务机构先支付申请执行人的生活费用,同时取得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并继续通过法院执行措施实现对被执行人的债权。

5.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家事案件的执行中,因一方当事人阻挠执行或是不履行其法定义务,往往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应当给予精神赔偿。如探视权的行使,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探视障碍,使得探视权人见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那么探视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视权人不能行使探视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



[1] 《无法执行的抚养权》,检察日报,2012929日。

[2]曹贤信:《亲属法的伦理性及其限度研究》,群众出版社20121月第1版。

[3]陈爱武:《论家事案件之执行》,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期。

[4]陈爱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5月第1版。

[5]林富洲:《论家事法庭之调解实务》,载台湾地区《律师杂志》7月号,第274期。

[6]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张晓茹:《家事事件程序的法理分析》,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6期。

[8]韦林静:《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法学思考》,载于《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6期。

[9]李琦:《法院调解文化的历史沿革》,人民法院报2010724刊。

[10]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1]张晓茹:《家事裁判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0月第1版。



作者:钮晓春

【编辑:唐春】

地址:成都市天府新区湖畔路西段123号   邮政编码:610000  联系电话:028-81255631   官方微信  官方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