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浅论罚金刑执行
2020-08-04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748

论文摘要:

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主要形式,主要适用于贪利性或与财产有关的犯罪,以及较轻微的其他犯罪,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本文主要简要分析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应对解决办法。

全文共计6351字 

 

主要创新观点:

我国刑法没有具体要求罚金的金额,仅有原则性问题的要求,对于罚金刑执行的问题,更是缺乏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规程,本文提出了对罚金刑执行的具体操作中需要主义的原则问题,同时,对罚金刑执行的运作做了理论上的参考。

以下正文:

 

罚金刑,是刑法对于特殊类型违法犯罪而设置的刑罚方式。其基本作用是法院通过判决,剥夺犯罪分子对一定数额财产的所有权,形成经济制裁结果,产生惩戒和威慑作用,进而达到强化行为人的行为规范意识,杜绝其继续犯罪的可能借以达到抑制、预防犯罪的目的。罚金刑的执行有三种情况:(1)罚金在法定的期限内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期进行缴纳。(2)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多数采用査封,变卖违法犯罪分子的财产或扣发薪金社保方式。(3)如果有遭受到不可能抗力的影响,缴纳的确很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于缴纳。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犯罪和单位犯罪现象日渐增加,应对这类违法犯罪,自由刑,尤其是短期的自由刑所原有的缺点日渐暴露,难以满足改造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针对青少年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而罚金刑通过对犯罪情节严重程度进行量化,并根据行为人的财产情况、家庭状况,以及个人的性格等因素酌情适用罚金,通过处以不同的罚金数额,体现出对行为人行为所作出适度的刑事处罚,具有较好的预防犯罪的作用,也因此罚金刑作为一种更有效的惩戒措施被频繁适用于案件判处中。这种由严酷到轻缓的发展是刑罚发展的大势所趋。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因为罚金刑并不具有自由刑不断强制作用于行为人的相似功能,也不能直接剥夺个人的行为自由,对个人的威慑力没有实体刑明显和强烈,罚金刑难执行早已经成为执行难众多难题中的一个突显的方面。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应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实际生活中,除少数的犯罪分子积极缴纳罚金外,绝大部分的罚金刑会走到执行环节,即依靠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保障实施,执行主体即为裁判法院执行局(庭)。裁判法院审判庭在犯罪分子未按期缴纳罚金后,将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通过立案庭统一执行立案后,移交法院执行局(庭)进行强制执行。

一、罚金刑执行中的困难

实际执行实务中,罚金刑的执行工作裁判“虚化”,实际执结率低,损害了罚金刑在法律层面的价值。罚金刑执行效率高低主要在于执行罚金刑有很多困境,比较主要的有如下几方面:

(一)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困难

目前的执行送达所采用的是民事诉讼法中相关送达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视为送达日期。”实际中,针对于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人民法院通常大多数采用邮寄方式送达执行文书,以邮寄单回执上的签名来确定被执行人是否收到执行文书,进而节约了司法成本,高效办理了案件。其中邮寄地址是以民事审理阶段所签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为标准。但这样的邮寄送达方式其实并不适用于罚金刑的执行工作,因为刑事审判阶段被告人处于被司法机关控制阶段,被告人不需要签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因而罚金刑的执行文书送达详细地址是以被执行人户籍地的地址为准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方式不成功,则采取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实践中一般采用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或将公告刊登于报纸上。在公告流程完成后,法律意义上的送达即告成功。

但是实际中无论是邮寄被执行人户籍地址的方式送达还是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实际上能真正送达被执行人的概率非常小。因为被执行人大多数时候在刑满释放后多数都未回到户籍地,也不会关注法院公告栏或者法院报纸,执行通知书难以送达,法官与被执行人互相联系不上,导致被执行人不知道要去履行、不知道要去哪履行、不知道要怎么履行,很大程度上地限制了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的能动性。

(二)裁量罚金刑的标准单一的困难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理应当依据犯罪情节决定数额。”换句话说,违法犯罪情节上的轻重是罚金刑量刑的唯一标准。情节越重,被判处的罚金数额越高;情节越轻,被判处的罚金数额越低。这种量刑标准虽然做到了罪、责、刑的统一,但却忽视了犯罪分子千差万别的客观实际情况。

比如有的情况是成年犯罪人本人确无财产可缴纳罚金。有的犯罪人犯罪时年纪尚轻,没有积累什么财产,通过网络查询也未能查到财产,而生效判决规定的缴纳时间又短,联系其家人不是家中无人就是虽然有家人,但家人又不愿意代替其缴纳。犯罪人关在监管场所内一时凑钱缴不足需纳罚金数额,只有等其服完刑后缴纳。但这只是犯罪人处于司法控制下的“保证”,谁也无法保证犯罪分子服刑完后一定会缴纳罚金。而有的犯罪分子虽然服刑时间较短,刑满释放后虽能找到就业谋生之道,但其中有大部分人本身就是好逸恶劳,不愿自力更生的,这种人多数有钱就挥霍,压根就没有想过要缴纳罚金;而另一方面服刑时间长的犯罪分子(大多数的人刑期超过10年),会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极大原因就是因为家庭经济状况低于当地平均线,这些人刑满释放后又因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获得就业机会更加减少,自己的温饱问题尚难以解决,有的甚至需要社会救济,这样情况的罪犯会主动自觉缴纳罚金的概率更低。还有一种情况是犯罪人为累犯的情况。大部分累犯都是多次犯罪,都有第一次判处的罚金未缴纳,第二次,第三次乃至三次以上犯罪又被判处罚金,持续多次的判决一次罚金都未缴纳,产生了根本无力缴纳的局面,但到最终因为不可能缴纳罚金又被判罚,进而出现法院的判决对其名存实亡的难堪局面。这样与犯罪人实际情况相脱节的情况大量存在,导致法院在花大力气穷尽办法查找犯罪人的财产“无果而终”很多案件最后 “执行不能”,最终只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缴纳了罚金的案件当中,很大部分是由亲人或朋友替犯罪人缴的。这种情况虽然犯罪人缴纳了罚金,实现了经济意义上的增加,然而这种“代替缴纳”削弱了罚金刑的惩戒威慑的目的,实际上犯罪人并未能接受到真正的、实际的处罚,与立法的原意相悖。而且,罚金缴纳的情况又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犯罪分子刑事刑期的判决,实际中或多或少存在以罚替刑的情况。

(三)法律规定“分期缴纳”的困难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缴纳或者分期进行缴纳。”尽管法律有明文规定,罚金能够在期限内分期缴纳,可是针对如何分期并没有详细规定,这导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分期缴纳的操作性不强,而且实际实用价值不高。因为一方面是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较短。法院在判处时,一般规定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只有十天的履行期,分期缴纳和一次性缴纳有多大的差别?另一方面因为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分期如何操作,欠缺具体的实际操作性。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没有能力一次性缴纳罚款,申请分期缴纳,如何操作是一个难题,被执行人需要如何申请?申请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是否同意申请需要由谁作出决定?最长的分期期限是多少?……这些均没有明文规定,执行法官亦无法随意操作,因此分期缴纳罚金规定只停留在法律规定上,实际适用率不高。

此外《刑法》第五十三条增加“随时追缴”的罚金刑执行方法,规定“针对不能全部交纳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虽然这一规定防止了犯罪分子逃避罚金刑的制裁的可能,但随时追缴方法本质上来说是强制缴纳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制延长,导致判决不能及时执行,未执行的罚金刑案件积压,这样又削弱了罚金刑的惩罚与教育犯罪的功效。

(四)移交执行的困难

判处罚金以后,犯罪分子需要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足额向国家缴纳罚金,若逾期未缴纳,审判庭应当将案件及时移交执行庭室。实务中,因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依托法院依职权启动,无当事人主动申请,而很多地方的刑事审判庭存在案多人少、案件繁忙的情况,这致使罚金刑移交执行的效率低下,甚至存在大量判决后两三年或更长时间才移交执行等问题,导致本来很有可能不难执行的案件反而其执行难度系数增大。例如被执行人在刑满释放后由于生活、工作的客观需要,离开原户籍地、居住地生活,执行过程中行踪难以确定;例如由于长时间未采取强制措施从而给予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充分时机,造成执行过程中查找财产困难;并且犯罪分子对于罚金刑,相较于自由刑来说缺乏足够的重视,移交执行缓慢会导致部分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因时间间隔过长忘却主动履行。

(五)公检法之间相互协作配合的困难

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是有责任和义务追缴罪犯赃款赃物。但实际中这实施得并不好。一方面法院审判最后的判决中退赔赃款和追缴违法所得,一般是折算成金钱数额,怎样折算没有法律规定。但法院并不能真正掌握犯罪分子的财产数额和财产去向,也没有掌握犯罪分子是否有钱缴纳罚金和追赃退赔。情况往往是在某一案件处理后,犯罪人刑满释放后有了财产,这时本应追缴违法所得并退出犯罪所得,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样的情况该如何处理。由于追赃的机关和责任不明确,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以案件已经结案,法院生效判决不属于自己职责执行为理由推卸,令罚金无法及时收缴。 

另一方面从侦查手段和工作便利上来说,一个案件在公安机关实施侦查阶段是最好追赃,随着进入检察机关和法院审判后,这种便利性便逐渐下降。因为一般来说,犯罪分子出于侥幸心理一般不会再就赃款赃物进行更多的供述,而且就算犯罪分子又有赃物去向的交待,那也得将信息反馈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追查,由此说来即使是在案件审理过程阶段,追回赃款赃物的机会仍是在公安机关。

二、行之有效的罚金刑执行机制之创建

罚金刑的执行困难,那么如何创建行之有效同时兼顾公正与效益的执行机制?从现阶段我国的执行状况来看,假如仅仅只是限于执行环节是无法有效解决罚金刑难执行的问题,要想彻底解决罚金刑难执行不太可能一蹴而就,但能够通过一些方法来健全完善罚金刑执行:

(一)法律文书送达机制的改进

针对法律文书送达问题,可以督促刑事犯罪人签订地址确认书,来便利送达执行文书。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可以借鉴民事审判程序的做法,以督促犯罪分子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告知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如果居住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告知法院;让其本人明确签订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是能够联系到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的住所及联系方式。保持联系是执行工作能及时有效开展的重要前提,执行法官按照地址确认书邮寄执行文书,可高效送达法律文书,从而全面提升执行效率,并能有效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

(二)法官量刑标准上灵活适用

刑事审判过程中的法官对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家庭条件以及生活背景都比较了解,因此在判处罚金的时候应该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不仅要以法律为准绳,衡量犯罪情节的轻重,更要以事实为依据,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承受能力,对嫌疑人的财产进行准确界定,进行灵活处罚。

例如法院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进行审理时,除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明细开展核查外,还要解决案外第三人明确提出的书面质疑进,要开展严格核查,无正当根据的,以决定形式予以书面驳回;理由充分、依据正当的,应及时予以发还,同时依照民事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区别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非法所得的界限。对单位犯罪的,应组织相关部门对其财产开展清算,精确界定其应担负罚金刑的财产范畴。对在宣判前主动交纳罚金的犯罪嫌疑人惩处比较轻的刑罚。将自由刑与罚金刑相结合起来应用,做到了刑罚的综合平衡。对于犯罪情节相同的犯罪人,如果经济状况好的,可多处罚金,设置缴纳期短些,少判自由刑;反之,假如经济状况差的,可考虑适当少处罚金,多判自由刑,设置缴纳期长些,为罚金刑执行打好判决基础。这既做到了罪责刑的相统一,也提高了罚金的实际收缴率,从而真正发挥出罚金刑的震慑能力。

(三)执行手段的多元化

首先,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可以督促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在缴纳期限内自动缴纳罚金;如超过缴纳期限而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仍未履行的,就可将犯罪嫌疑人罚金履行情况、财产状况清单及生效判决书径行移送执行庭室执行。执行庭室收案后立即发出执行通知书,立即对被执行人的可执行的财产进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充抵罚金,并将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单位,就查明单位是否存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判处拒不执行裁判罪。

其次,罚金的缴纳可与罪犯分子服刑期内的减刑和假释结合,鼓励罪犯分子的亲属代为缴纳,只要在其服行期内经本人同意亲属代为缴纳的,都可以视作犯罪分子有接受裁判、认罪伏法的表现,可将缴纳罚金作为减刑、假释构成要件之一。

再次,虽然法律对如何分期缴纳罚金并无明确规定,但法律明文规定罚金可以分期缴纳。由此,法院能够尝试创建切合实际的办理罚金分期缴纳具体实施办法。对于罚金数额较大,被执行人一次性足额缴纳确有困难的,被执行人主动申请分期缴纳的,承办法官需进行全面调查,调查的范筹不局限于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动产,还应该到其住所地村委会(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调查生活来源、经济收入以及家庭状况等,形成初步分期缴纳意见,提交合议庭进行合议,经合议确定是否同意被执行人分期缴纳以及如何分期等。

(四)固定执行财产的及时性

一是建立刑事审判阶段的执保制度。即在刑事审判阶段,刑事法官可提前对被告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及监督,若发现被告或者其亲属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可依规提前进行财产保全,进而降低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可能。

二是建立及时移送罚金刑案件的制度。即明确规定罚金刑案件需在刑事案件结案后移交执行的具体日期,并将及时移转率纳入刑事承办法官的考核范围,这样有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范畴,能够督促罚金刑案件及时进入执行程序。对于执行法官来说,也可以及时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对有能力履行,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积极督促被执行人或其亲属履行罚金义务,及时对可执行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仍不履行的,可以强制处置其名下的财产。

(五)司法机关之间加强相互配合。

司法过程实际上就是司法各个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将特定的犯罪主体在确定其犯罪事实之后强迫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过程;司法运行的最终目的是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无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过程中的每一环节都以最终目的作为指导,前一环节是后一环节开展进行下去的基础,只有这般,才真正体现出了各个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配合。

具体到罚金刑的司法过程来说,从立案之时起,侦查犯罪的同时,开展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的调查并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正是适用罚金刑的关键。在立案侦查时,公安机关对涉嫌罪名法定刑中规定处罚金刑的,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提供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情况,并对提供的财产情况开展调查,调查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的方方面面,比如财产名称、种类、数量、质量、购置依据、财产来源、存放地点、权属证明、保管人及其他相关事项,并且登记造册,由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还应当告知相关人员财产不得擅自变卖、转移、毁损,要妥善保管,必要时公安机关可先行查封、扣押或冻结,备案待判。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可告知其向审判机关提出,防止财产流失。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此行为可一并审查,如果是不起诉之情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解除保全措施,或者将此材料一并移送至法院,这样做,合理而且必要。如果在前期工作中不及时核实、保全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那么很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无法挽回的后果,导致判决最终只停留于书面,严肃的法律流于形式。

    伴随社会的发展,罚金刑的应用领域势必逐渐扩大,从而引起的各种各样缺陷需要在不断的实践中健全和完善,而对于法律人来说,只要坚持在实践中找真知真理,我国刑罚势必能顺应历史潮流,更好地满足在市场经济下同各类犯罪进行斗争的需要,更好地体现罚金刑的价值。 



作者:吴玮

【编辑: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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