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论民事执行权在公益诉讼中的问题
2020-08-14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757

论文摘要:

民事执行权作为一项民法意义上的权利,目前,关于这方面的研究欠缺。民事执行权作为民法的基础范畴,对其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当前我国公益诉讼案件越来越多,但是,我国民事执行权的内容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执行公益诉讼判决的兑现是执行最关键的问题。当前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执行难以解决环境的现实问题。本文以天津市“天津中泓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为例,此案例最终的执行是以终本的结案方式结案了,适用了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公益诉讼纠纷的最终目标没有实现,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公益诉讼纠纷案件执行的特殊规定,导致现实中对公益诉讼的执行只能参照其他普通类执行案件程序来。司法机关也有现实的困难,关键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的就只能走案件退出机制,如何解决公益诉讼纠纷案件执行不能的问题,如何建立代偿机制,当前最值得研究完善。

全文共计8216字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在民事执行权方面讨论的重点主要是通过具体案例来论证我国公益诉讼执行中的问题,然而公益诉讼不能执行对司法的影响。通过本文的研究,一方面是为解决现实的公益诉讼执行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提出了我国执行不能的案件不适用公益诉讼执行案件,现阶段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在有条不紊的进行当中,但是我们可能对公益诉讼执行的问题关注较少。所以本文从分析民事执行案例的角度切入到公益诉讼执行问题,希望从民事执行权中的公益诉讼执行问题。从而为民事执行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解决现实中的问题。

以下正文:

 

 

一、案例导入

   (一)案情简介      

2019年天津市二中院作出(2018)津02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中泓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环境损害恢复费715.4025万元,支付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鉴定评估费42万元。[1]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主动未履行判决,只能申请进入到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根据执行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2执11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由于我国民事执行权制度严重滞后,当公益诉讼发生时,相关执行申请人很难通过法律途径将生态恢复或者其他公益权利最终兑现。司法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也无能为力,导致案件最终实现不了生效的结果。司法机关无法通过有效的其他途径解决问题,导致胜诉判决和司法机关在民事执行权发生冲突。[3]因此,民事执行权在公益诉讼中执行中变得越发紧迫。 

二、民事执行权的概述

   (一)民事执行权的概念

民事执行权是一项具有社会意义上的权利及法学理论,不同的专家学者对民事执行权有认识各不相同。本文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一章执行程序,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权关系的主体就是指其享有法律赋予执行效力的各类法律文书,向公权力机关申请或者公权力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主动要求特定的法律主体履行法律义务。

   (二)民事执行权的特征

民事执行权像其他事物一样有着自己独特的表现形式,民事执行权具有以下主要表现特征

1.民事执行权是民事社会关系的反映,是基本人权的体现

民事执行权集中反映在民事社会关系所保护的民事利益,及民事关系所牵扯的利益分配。民事执行权利益分配的公平程度决定着基本人权实现的程度。

2.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具有相对应的一对范畴

这种对应的范畴属于体现在:权利和义务是同时存在,同时消失,同时也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权利和义务是从表现利益相互区分的,权利是指公民的享有权;义务是指法律规定公民应该做的。[4]同时,不同的权利和不同的义务决定着权利本身的特性以及任何权利运行的规律。

3.民事执行权有限性、指导性、公益性等

民事执行权的有限性是指体现在符合本身范围的条件下,有限的权利和承担有限的义务。民事执行权不能逾越权利本身的范围,它本身也是一种权利,有着权利的共性,不可以无限度的扩张超出界限。

民事执行权的指导性是对建设民事法治起到指导作用。民事执行权权利和义务来源法律赋予生效的文书,但是可以根据民事执行权推演和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知情权、参与环境管理权和排污权等具体权利,以及生态恢复费、申报登记和接受现场检查等具体义务。

民事执行权公益性是指人们在共同拥有美好环境的前提上,共享资源,共同维护我们自家的家园。即;民事执行权体现在环境诉讼上的公益性在国内法上是全社会建设美好家园的生活习惯,在国际法上体现的是全人类的生存权,同时是我们子孙后代人的生存权。通过民事执行权的实施,可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4.民事执行权是实体权利和程序性相结合的、具有社会法的规范性、同时执行权自身的分化,决定了其独有的公益类的社会权

民事执行社会权是区别与社会权独特的权利特征,民事社会权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及人类赖以生存的权利,即生存权。以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所产生的“相邻关系”,即相邻权。

   (三)民事执行权的作用

1.民事执行权是促进人和自然和谐相处的法律依据

进行经济建设,应该处理好人和自然的关系。否则,将受到自然的惩罚,这不是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我国发展到现阶段面临环境资源的匮乏、在经济建设过程中给环境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导致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形势依然严峻。因此,我们必须直面当前的环境问题,不能任其发展,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同时不要让我们成为后代人的罪人。

2.民事执行权是促进公民环保意识法制观念的保障

公民环保法制观念意识的树立,着力让公民形成绿色环保的新生活方式,这样有助于从习惯上改变公民的环境意识。公民是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的根本,公民要形成环保意识就要做到对保护环境和新的生活方式提供法律依据。

3.民事执行权对环境保护起到预期作用和实际作用

预期作用体现在环境权与环境的关系方面,环境是环境权建设的载体,要按照环境与环境权的关系调整结构,提前规划。提高资源开发能力与发展经济,确保生活水平的提高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建设美好家园起到实际作用。

4.民事执行权对促进资源节约起到直接作用和间接作用

当前资源与人的生存出现了矛盾,因此,我们必须协调人与资源的关系,要处理好资源开发、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等,让我们的生活不断有质量,就要确保资源的利用率。由此可见,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权对资源节约和提高我们的生活水平有直接作用和间接作用。例如,环保法的直接作用体现在防治污染和治理,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后者就是法的间接作用。

5.民事执行权是解决环境问题和国际交流的重要手段

臭氧层破坏、温室效应、海洋污染、放射性泄漏等,其危害范围往往跨越国境,这就涉及国家环境权益的维护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是民事执行权的体现。我国就环境问题加强了与世界各国的交流与合作。例如,习近平参加了2015年第十届联合国气候大会体现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的责任,以推动对世界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6.民事执行权是民法建设最基本的权利

民法的建设必须以实现权利为前提,民事执行权是民法建设的保障。民法的建设离不开它最基本的权利。

7.民事执行权是判决的结果能否实现才是最终的目的,法律的结果并不是判决本身。

法律兑现判决结果才是法律最终的体现,民事执行权是保障判决最终实现的权利保障,民事执行权不是简单抽象的一项权利,更应该是具体可操作可执行的权利,权利要落实到可执行上来,解决现实的问题,不是权利没有可操作性,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越权利本身,对权利要有明确的限制,同时,要明确权利的操作流程也就是程序问题,权利的程序问题是权利行使保障和制约,有程序的规范运行才有权利实现的正义。

三、我国民事执行权存在的立法问题

   (一)我国民事执行权的立法现状

1. 众所周知,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对国家民事权利和公民民事义务作出的一系列规定,宪法中关于国家民事执行权权利的规定是各项民事法律、法规、制度约束国家和公民的行为的立法依据。

2.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公益诉讼的执行作出特别的规定,因此现实中执行就只能参照普通民事执行程序来。

3.我国环境保护法明文规定的是单位和公民的义务,在本案中实际需要反映出的是法律的程序走到最后一步,面对执行不能的情况没有规定。

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承担的种类进行了划分体现了民事执行权对公益诉讼的执行。

5.我国关于民事没有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实践中具体的执行案件的执行和程序是依据最高法院的各类执行规定,同时,有些最高法院制定的九十年代的规定仍然在使用,随着时代的发展一些规定落后于时代的发展,例如:关于送达方式,现在规定微信和电话等都可以送达,但是没有明确规定那几类的送达方式,执行案件的送达方式只能参照民事诉讼法的送达方式来执行,因此,需要一部民事执行法来统一规范执行程序和实现最终的法律正义。

   (二)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权的不足

目前,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已经阻碍了公益诉讼事业的展,主要体现在公民公益诉讼意识的提高与新的环境污染问题等,无法通过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彻底解决。

1.我国民事执行权对环境权的保障作用不足。

我国宪法未对民事执行权规定,宪法规定了公民的权力和义务,未对民事执行权作出规定,同时公民的环境权也没有规定,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规定,这样在民事执行权以及公民环境权在立法上强化不够。现阶段,我国环境权在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上已有体现,但是,主要还是强调国家权利、公民义务,确对公民权利强调很少。因此,不利于发挥公民的参与度。制度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鲜明的法律特征。实际上现有立法特征与我国的历史环境有关系,以前我国是计划经济,所以我国立法带有计划经济特征。导致现有立法也延续过去立法特征,可以说立法没有跟上现在的时代,我们国家已经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好多年,但,法制没有跟上经济的发展。环境权有着双层属性,环境权的立法具有两放面的重大缺陷:其一,环境权有着行政法的属性,其二,环境权在民事执行权中有体现,其三,环境权在民事执行权中的体现的不明显,然而民事执行权不能很好的使侵害的权利得到保障。

 2.当前企业环境权意识淡薄

当前企业环境权意识淡薄。通过本案分析体现在企业唯利是图没有把社会责任放在首位,导致环境被污染。因此,当前我国企业对环境权意识淡薄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首先,企业主体有时根本不知道民事执行权对环境公益事业的保护,就无法得知如何通过民事执行权来保护环境。再次,企业主体就是知道民事执行权,也知道民事执行权的执行力弱,主要体现在事后监督,事后企业自己没有履行能力,那这个执行结果就只能走案件执行退出机制,对企业根本就没有震慑力。其次,我国公民整体对环境保护有越来越强的环保意识,但是,对环境保护开发建设缺乏科学知识,如厦门PX项目事件。因此,公民环境权意识淡薄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组合体,也就导致我国民事执行权在公益诉讼中的执行也就很弱,民事执行权是单个权利,但是是各项权利的最终的综合反映。

3.环境公益诉讼执行制度还存在不足

当前公益诉讼的执行制度模糊不清,不仅在执行阶段,例如,在诉讼阶段严格限制了诉讼主体资格,环境公益诉讼主要事后为主,至少,要发生初步损害为要件,导致公益诉讼救济的滞后性,有时污染了再来治理就不可挽回了,可能要付出沉重的代价。同时,对环境权的实现有阻碍作用,也起不到真正保护环境的作用。环境的救济不能运用事后司法救济来解决问题,因为环境问题有着它的特殊性。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环境公益诉讼费用没有特别的规定,导致公益诉讼的提起,增加了执行的成本。最迫切的就是明确公益诉讼诉讼费交纳方法。

4.民事执行权追偿机制存在不足

民事执行代偿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公益诉讼代偿制度可以借鉴债权转让制度,面对执行不能的案件或申请方可以自行转让权利,接受权利的当事方可以自行到法院申请执行,一方面,可以从社会或其他途径解决执行不能的问题,形成良好的转让制度后,就可以优先进行生态修复或公共问题的解决,另一方面,克服执行过程执行不能,长时间耗费在执行过程中,这样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代履行执行完之后环境公益诉讼被告方可以查阅、复制各项凭证; 代履行是针对可以代替执行的行为等。[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的是财产不能全部履行时优先履行其他义务,然而不是优先履行环境公益诉讼。公共利益涉及范围广更应该优先于其他利益,这也符合时代的价值观念,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明确公共利益优先于其他财产利益。

5.民事执行权延伸领域不明确。

正是民事执行权是生效文书判决或法律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民事执行权执行的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广泛,从财产权、人身权到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在到知识产权等等权利都需要民事执行权来保障,导致民事执行权的触角是各类生效判决以及各类赋予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在社会生活,如医学、交通、消费、环境、网络以及各类日常行为都会涉及,目前民事执行权不只是简单的矫正社会中的各类民事行为,同时具有惩罚性,保障性、救济性等等。

四、 对我国民事执行权的完善

(一)在立法中明确民事执行权

明确民事执行权首先在宪法上进行明确,然后在具体的部门法中给予实践,民事执行是一项涉及公民和法人切身利益的权力,也涉及执行机关的强制性,虽然,民事执行权是属于延伸的权利,但是,这项权利是保障法律文书生效得到实现最基本的权利。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6]我们应尽快确立民事执行权的宪法地位,使民事执行权成为一种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权利,为民事基本法和其他单行的公益诉讼执行法律确认民事执行权以及民事执行的子权利体系奠定宪法基础。在宪法中确立民事执行权为基本权利,使其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同时宪法在确立民事执行权时要强调公民的权利,对国家应强调更多的义务。这样使得宪法也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征,能更好的解决现实中的问题,同时对我国以后宪法进行司法化也具有重要意义。应在民法,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民事执行权,但在立法上少些管制型立法:要以预防和救济为主,要摒弃计划经济时代的法律特征,要让法制的发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相适应。应增强环境监管机关履行了其相应环境保护的义务。这样有助于两个方面:其一,能有效地防患于未然,防止污染发生;其二,建立预警机制,不致于事后来追责,事后追责往往出现生态环境或者其他公共利益已经造成损失,导致出现追责不能的局面;由此可见,只有立法上理顺民事执行权的日常监督,才能确保我国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公民要树立强烈的公益事业意识

首先,要健全公益法制,让法律充分发挥其固有功能。再次,加强民事执行权宣传力度,如举办环境法、消费者等宣传周,帮助公众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教育公民,如在社区和农村举办普法活动,树立权利意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如在新闻栏目设专题环境、各类涉及公共利益法律宣传报告活动、全社会举办好6月5日环境日宣传活动、在各电视台和网络用广告的模式宣传环境权及如何表达自己的法律诉求,在学校教育中,应增加环保课程和相关环保法律知识等。让每个人心中树立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这样也能达到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出现矛盾时,人们能理解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这样有助于对法律尊严的维护,同时有利于保护子孙后代的生存环境,从而使环境保护的法制观念深入人心。

(三)健全公益诉讼执行制度

现在建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消费者公益诉讼以及其他涉及公益诉讼制度在现实中运用的越来越多,例如: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的限制是“机构和有关组织”,这个规定有着一个很大的短板问题,再在制约着公益诉讼的发展。因此,建议废除这个规定。环境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如果只规定有关机构和组织,那么环境问题的解决面过于狭小。因为环境问题不仅是机构和组织问题,它更是全体公民的问题。我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利益因环境公益受损而最终可能会受到损害的人。还主要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存在着明显的预防性质,同时兼具补救功能,只有全社会每个人和每个组织都行动起来才能确保环境公益诉讼起到实质作用。同时由于环境公共利益一旦受损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共利益,它是更加难以补救的,有的环境问题一旦出现根本不可能修复,有时甚至是无法弥补和挽救的。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应以发生初步损害为要素,环境问题要提前规划,科学的判断,评估好环境建设与环境的承载力。只要环境建设不符合环境的要求应任何公民都有权利提起公益诉讼。这有利于早防范环境问题,不至于发生结果之后再去挽救,有时环境问的补救可能出现亡羊补牢为时已晚,同时对实现环境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建设作用。由此可见,环境公益诉讼对实现环境权的诉讼途径提供了法律和公民基础,在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时,有必要放宽起诉资格,如把代表人诉讼涉及环境问题的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诉讼费用应免,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时,如要收取诉讼费用有不确定性,体现在环境的损害程度来决定诉讼费用,这样加重了原告在起诉时的成本,有时要付出高成本。以本文引用的天津公益诉讼案为例,一项鉴定费高达42万元,实际判决也需要被告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诉讼过程中的费用高,不利于公益诉讼的解决,一切公益诉讼就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然而现实的成本对公益诉讼有着严重的阻碍,这样,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现,也就起不到环境公益诉讼设立的目的。目前有昆明市和海南省,为了解决原告费用的问题,设置了环境公益诉讼基金。由于这个制度的设立是案件审理结束后支付,对于绝大多数原告来说,诉讼之前的所有费用都要原告支付,实际上这个制度也起不到多大作用,同时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这个基金是死的,为何不让基金提前起作用。同时,环境公益诉讼也要直面司法上的执行难。现实中,赢了官司被告无法履行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免去环境公益诉讼费用,有两方面的好处:其一,能有效的提高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案率,不被资金阻碍环境公益诉讼健康发展。其二,这样有助于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到激励等方面的作用。

(四)建立健全代偿机制

民事执行权才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和修复生态和其他公益诉讼利益保护的最后一公里,需要建立联动的关系网,从立法上明确建立公益诉讼代偿机构,代偿机构是公益性,代偿机构的建立适用民法总则的特别法人的相关制度,代偿机构的资金应从政府专项资金来或者其他基金组织,同时笔者认为也可以建立有偿的代偿机构,这样才能调动社会的积极性也可以借鉴现在我国不良资产处置的债权转移模式,实现公益诉讼执行案件的转移,及时解决现实中的问题,让有能力的社会机构来代偿,事后追偿机制,破解公益诉讼执行之难题。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是代偿机制建立的运行,运行的好有助于实现社会良好的互动局面,如果代偿机制建立不好可能要进一步加重社会的负担,可能导致一些企业认为有相应的机制在填补损失,而肆无忌惮,代偿机制的建立要把握两个方面,其一,不能应被执行没有履行能力而导致环境或者其他公共利益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或恢复,其二,代偿制度对被代偿人要有获得经济效益或者追偿权更加便捷快速,直接通过权利的转移来确认,司法机关只进行确认即可。笔者在前文主张代偿机制要有经济效益,对公益诉讼的执行不是法院主动执行而是进行权利转让,这样一方面可以调动社会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减轻财政压力,主要可以震慑到违法企业,违法企业的违法成本也在增加,是企业或者其他公共利益主体不在违法,形成良好的社会局面。

(五)明确民事执行权的延伸领域

民事执行权涉及生活的各个方面,也要明确民事执行权的范围,尤其是民事执行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不能民事执行权来代替行政强制执行权,民事执行权以民事行为为主,不能混淆民事执行权和执行权的区别,民事执行权是执行权下的一类权利,执行权包含民事执行权,但是,民事执行权和执行权不能等同。因此,明确权利的界限才能确保各类民事行为得到安全保障,能够符合社会预期的发展。

 

结   语

天津市“天津中泓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对民事执行权的启示,倘若民事执行权的公益诉讼执行问题是明确的,有合理途径解决就不会出现胜诉而不能执行的局面,公益诉讼涉及公共利益不应该按照普通案件执行的退出机制来。因此,法律上要理顺民事执行权公益诉讼救济的问题,我认为当前应从民事执行权立法、公民环境意识、环境公益诉讼、代偿机制入手。这样符合实际,有利于民事执行权在现实中的运用解决公益诉讼实际问题,并且优化民事诉讼体系,加强公益诉讼法制建设,建立良性循环的法律机制。通过规范民事执行权来保障环境不被破坏,公共利益不受损,实现人的发展和自然的载体相统一。通过本文研究,对我国已有的公益诉讼保护制度进行补充完善。化解我国环境发展遇到的难题,让环保意识与法治同进步。这样做有助于实现法制,让公益诉讼执行问题得到彻底解决。

本人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有限,提出一些建议,同时全文主要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主,因为,公益诉讼纠纷涉及公共利益或者群体利益,说明白了公益诉讼更多的是涉及公共权利,不仅仅是涉及私权,尤其在生态恢复等方面,我们不能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就不执行,公益诉讼的执行应该建立代偿机制基金,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现行垫付,恢复公益诉讼判决的结果,执行是保障公益诉讼实现的最终目标。我们应该对我国民事执行权的现状及存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建议和完善,更好的保障环保事业的发展。同时为了满足我国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使我国民事执行权制度完善,希望通过本文一点建议解决我国公益诉讼执行案件中执行不能的问题,公益诉讼的判决得到实现,兑现判决的结果。




[1]详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2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

[2]详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211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3]彭莉. 新型环境群体性事件的特征及对环境法的拷问[J].法治与社会,2014,学术前沿:246-248.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46-47.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6):3-27.

[6]周叶中.宪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54-274.

 



作者:张福全

【编辑: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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