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以个人征信报告为切入点谈征信信息的法律保护
2020-09-18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919

论文提要:


 “征”是指征集,采用;“信”是指你诚,我信。简单来说,“征信”就是证明一个人的可信赖值,然后在以其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与应用为基础而建立的社会信用体系被运用和评价。大家最直观的关于一个人“征信”最重要的载体就是个人征信报告。一份2页纸的个人征信报告对一个人的生活工作至关重要,其中包含了重要的法律权益。本文从解读个人征信报告构成法社会视角,分析了信息主体遭受法益侵害时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并结合国内外的相关立法理念、监管举措,法规保障,实现我国个人征信立法的完善及信息主体的法益保护。


全文共计9551字


 


主要创新观点:


校园套路贷、个人信息泄露或被倒卖等事件频发,个人权益被侵害,现有的法律制度跟不上征信行业的发展速度,征信运用与管理中“乱象”丛生。本文将分析以征信报告为载体的个人征信中蕴含的的法律权利,并且结合相关案例看现在面临的司法困境。并借鉴他国经验,提出我国个人征信的保护方面的提出一点法律建议:完善相关立法,提升立法层级;提升行业自律性,发挥行业协会优势;加强互联网领域个人征信的监管;加强侵害个人征信权益的责任追究力度等。最终形成征信行业良性发展与个人征信信息有效保护的良好局面。


以下正文:


 


引  言


“征信”被运用到各行各业中,成为评价一个人信誉度的重要标尺。但是“征信”行业在如此快速的发展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例如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更新跟不上“征信”发展的速度等。个人对于征信在很大程度上也属于知道概念的多,真正了解的少,对于一份简单的征信报告中蕴含的法律权益可能知之甚少,只是概念上知道“很重要”。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校园套路贷、个人信息泄露或被倒卖等事件成为公众视野热搜,因个人违约行为及征信机构基础信贷业务系统设计、制度规范、人员操作及数据报送环节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成为征信运用与管理中的“乱象”。而体现在司法领域上,就是以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及担保合同纠纷等类型的金融商事审判案件。所以本文将具体分析征信报告中蕴含的法律权利,并且结合相关案例看如何应对这些法益被侵犯后的维权,以期能为个人征信的保护提出一点法律建议。


一、征信发展历程


目前,我国征信业主要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营的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基础、以政府为背景的征信机构为主导、各种商业运营征信机构共同协作的多元化发展格局(如图1)。征信行业发展历程分为探索、起步、发展、市场化等四个阶段。


(一)探索阶段


20世纪80年代,国务院首次提出“社会信用”概念,开启了我国征信体系的探索之路。1995年,我国对外经济贸易部计算中心试探性与国际征信机构邓白氏公司(Dun & Bradstreet,D&B)合作,相互提供中外企业的征信报告,以此来满足涉外贸易往来企业征信信息的需求。


起步阶段。1997-1999年,我国率先在上海开展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后成立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标志着我国征信服务实现重要突破。2002年,银行信贷登记系统建成地、省、总行三级数据库,实现全国联网查询,我国征信业逐步走向正规。[1]


发展阶段。以人民银行未建立主体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弥补了我国个人征信业的空白。2013年3月,《征信管理条例》正式实施。为细化监管措施,规范行业准入门槛,央行出台配套制度《征信机构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征信业从此步入有法可依的轨道。                                           


市场化阶段。2015年8家市场化征信机构[2]成为个人征信试点机构资格,征信体系开始了公私并存的时代。 2018年5月,被誉为“信联”的百行征信挂牌运行,弥补了央行征信数据未能覆盖的领域,标志着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形成公共征信与市场化征信并存的双规制体系。[3]


二、个人征信报告的维度极大扩展


在个人征信报告内容上主要包括:个人基础信息、个人信贷信息、信用卡及互联网金融等消费信用信息、行政许可与法院强制执行信息、公共事业缴费信息等。这些个人信息中蕴含着大量的个人征信权益。迄今为止,征信系统已经进入了第二代,二代征信报告与原有的征信报告在内容上更为详细,涉及也更为广阔。


在第一代中逾期、呆账等信用记录保留的年限为2年。而现在规定自中止之日起保留5年,征信有效期内保留时间越长,可以让一个人的信用财富得到更多的积累。长久的良好的信用可以一个人被更好的评价,从而更容易的获得融资机会。但是事由两面性,这也就让个人的必须更加注意自己的征信记录,否则将会影响个人的工作生活。


显示“共同借款”。现有征信体系下,假离婚来获取购房资格,享受购房优惠等也将成为历史。因为夫妻双方征信均体现负债,夫妻即使离婚后,非主贷人再次购房仍认定为有房有贷。


规定各机构采集时间。征信信息更新时间由原来的一个月或更久精减到采集时点为“T+1”模式报送数据,随着现在数据信息更新的不断加快,你今天的违约行为明天就会体现在征信之中。所以现在打车爽约、网点差评等一些在平时不容易被注意到的事情也变得至关重要,因为它们很可能成为信用“污点”,影响买房等大事。


体现分期时间和分期金额。这也将改变以前将车贷、装修贷等本属于贷款的科目划分信用卡分期的历史。之前这些情况不算负债,不影响房贷等的申请,而现在这些贷款都将计算入贷款总额。现在很多购物平台、金融APP都提供一定额度的小额贷款,这些也都将计入一个人的贷款信息。很多银行规定每月的贷款还款不超过收入的60%,所以贷款需谨慎,不然一不小可能就会在买房等真正刚需贷款的时候遇到麻烦。


完整信息采集范围。以前信息采集少且不完整,目前则要求完整展示个人基础信息及配偶信息,手机号码和居住地点等信息都不会被遗漏,变化过程也会被记载。


信息维度空间极大的扩展,从消费平台可获取个人消费者偏好、消费习惯等,从社交平台可锁定用户的社交圈,定位人际关系,从互联网金融平台可获取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等级、金融理财投资方向等。而与此相对于的是,我国征信行业现有格局,在落实个人信息保护基本制度要求上,征信系统坚持目的性原则、数据质量原则、数据安全原则、主体权益原则、依法合规原则。


三、国内外征信业立法概况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国际上推陈出新的规则以及目前我国个人征信业发展现状,使得本已处于较低法律位阶的难以适应新形势要求。基于此,适时推出符合中国国情的个人征信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至关重要 。


(一)我国征信业立法现状


就现在的情况而言,我国征信业虽然呈现一个高速发展的态势,但是从本质上来说还只能算是初级阶段。正是由于征信越来越重要,在个人生活中的更多的被需求,相关问题和矛盾不断的显现出来,所以关于个人征信保护的问题越来越被人们所关注。但是对于此的相关的立法还有待于完善,相关法律的位阶较低。2013年,《征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配套制定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法规,构成我国征信领域最主要的法律规定,旨在加强对金融业征信领域和商业征信领域的监管及信息主体权益保护。该《条例》规定信息主体将享有的权利,同时也对征信信息的采录、运用等进行了规章制定,享有五项基本权利,同时制定了征信信息采集、查询、使用等相关征信业务规则。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规定了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个人信息,或者非法销售个人信息等侵犯个人信息权益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了非法获取和出售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除此之外,在刑民等其他领域的立法中也有关于此的相关规定,但是较为零散。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第条,其中修改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及扩充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2017年5月,最高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将个人信息保护上升到财产信息同等重要的地位,并在定罪量刑上对标相应刑罚。[4]其次规范互联网运用方面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我国现行的个人信息安全国家标准,被英国《金融时报》评价为亚洲数据保护的倡导者。[5]同时地方制定相应的为的地方规章以强化对行政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域与商业征信领域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模式,探索新的符合经济发展需求。如上海市采取“政府+市场”双轮驱动的发展模式,浙江省阿里征信模式、宁夏市“立信+竞信”绿盾征信创新模式等。


(二)国外的立法现状


1.美国信用立法体系


拥有百年历程的美国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市场化征信体系。在企业征信领域,有穆迪、标普等具有世界级影响力的信用评级机构为上市公司提供征信服务,也有邓白氏这类老牌征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征信服务。[6]近年来,为适应互联网时代个人征信数据化发展趋势,美国针对个人信息保护不断推出新规定。例如,2017年5月至7月,美国艾克公司网站遭受黑客攻击,导致8700万人的重要身份信息及后台数据库表信息被窃取。为此,2018年6月,美国加州会议通过《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该法案旨在对征信机构如何收集、使用和披露数据的进行监管,对违反者予以量刑定罪,恰恰抓住了保护个人数据,取得了核心成效,值得我国适当借鉴。


2.欧盟公共征信模式 


公共征信系统主要由德意志联邦银行承担,其任务是为银行信贷机构与金融机构提供服务,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社会和私营征信机构披露公共信息。[7]私营征信机构主要在一些垂直领域从事信用调查和咨询工作,并根据客户的需求提供服务。


3.日本行会征信模式


日本采取的是严格保密用户的信息,并且不带有赢利的性质。征信业管理方面,基本上是由行业协会代替政府监管,会员制下的私营征信机构严格遵守行业自律管理规定。


四、个人征信所包含的4大基本权利


2018年以来,《中国之声》等多家媒体先后报道了多起由互联网金融消费贷款、大学生校园贷、信用卡纠纷等引发的个人征信信息异议的典型案例,得到社会学术各界的广泛关注。新形势下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工作中,涉及征信领域信息主体的法益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


目前,我国个人征信权益保护的法律权利,具体内容表现为信息主体的同意权、知情权、重建信用记录权以及司法救济权这4项主要权利。[8]基于此,本文具有代表性的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案件入手,探讨这4项权利的具体内容和维权方式等。


(一) 同意权。


同意权[9]是指信息主体授权给相关的征信机构查询其个人征信的行为,并指定使用用途的权力。在现阶段,赋予信息主体同意权即是我国征信立法为实现隐私保护与征信效率之间的平衡和良性互动所做的制度设计。这些条件的设置使同意权与知情权有了更加适洽的联系,体现出知情同意的特征。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陈某去某银行申请住房贷款,该行经过审核拒绝了陈先生的贷款需求,其理由是陈先生的个人征信报告中,“机构查询记录明细”一栏记录了多个网贷消费平台以“贷款审批”为由的查询记录,查询次数多达十几次,甚至多笔贷款均显示“未审批通过”,导致陈某的征信综合信用评分较低,于是该银行推断出陈某因资金链暂断,财务状况欠佳及还款能力不足为由拒绝贷款申请。后续,据陈某回忆,称自己的确在手机上注册过类似互联网金融消费贷款,填写了个人基本信息,也点击了APP“同意”按钮,但陈某多次强调自己并未详细阅读该协议内容,对协议条款中提到会将该笔贷款信息报送至人行征信系统,陈某表示更不知晓,至于自己为什么会点击查看呢?只是因为“出于好奇”想查看给予的授信额度,并非真正地需要贷款。


   【案例分析】


互联网金融业务引发的个人征信涉及法律纠纷并非个案,从上述案例来看,大部分人多年养成了怠于细看合同内容和急于享受签约后服务的惯性,主要倾向于只看合同标题、忽视合同内容而直接点击“同意”勾选签订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10]“知情同意”规则在保障征信权益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部分互联网金融APP在涉及征信权益事先告知方面,将先关的授权协议往往采用隐私声明或者概括授权的方式来突破“知情同意”规则。以大多数人心理活动来解读,都不会详细阅读和理解这些协议条款,一旦同意也并不知晓后续会对个人征信产生风险。


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类协议实则为征信服务合同关系,属于是格式合同或电子合同,订立合同的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往往制定有利于己的条款。个人在作出同意采集决定时,只能同意,不能更改,并未遵从《合同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及自愿原则”。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征信权益即使被损害,个人也很难察觉,只有遇到贷款被拒等情况才会发现自己的征信已经出现了问题,并且产生了不利后果。此时征信主体的维权也十分困难,举证上存在困境,例如难以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等。而且存在责任主体难以认定的问题。例如案例中就是多个网贷消费平台的查询导致陈某被银行判定个人征信存在风险,此时多个网贷消费平台谁该为此承担责任,比例是多少就很难考究。陈某被银行判定个人征信存在风险这个虽然严重影响了陈某的生活,但是要具体认定损失有多少也难以量化。这些问题都是个人征信主体同意权面临的挑战。


(二) 知情权


其设置主要是为保障信息主体有权获取信用信息记录,具有征信产品及使用信息的调阅和知晓的权限。针对到本文主要就是指征信信息内容从何而来,征信报告信息完整正确与否,征信报告为谁所用等?相关情况信息主体是否了解?是否知情?


    【基本案情】


小张是一名大三在读学生,为了应对雅思顺利通过考试,她花费了近4万元参加培训班。为自己的缓解资金压力,嚣张就是了机构的相关人员的采取了分期付款方式。每月只需支付大约1200元就可以付清全部学费。于是销售人员利用小张手机下载“分期付”APP,填写个人信息并绑定银行卡,在全程不到5分钟的过程中,销售人员多次强调每个月必须按时存钱,否则该机构将中断培训。后来前3个月还能正常上课,到了之后几个月就基本就约不到课了。小张最后了解到参加的培训机构已经倒闭,剩余课程已经无法继续。小张表示,因课程不能上,于是决定不再偿还贷款。同时,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培训机构退还其未消费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机构工作人员存在混淆视听的嫌疑,他将“培训贷”说成是“分期付款”,然后“代客操作”,在消费者不了解的情况下签订贷款合同,侵害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此时,消费者产生了你提供一期服务,我付一期培训费的错误认识,而忽略了其实际上是进行了一笔贷款操作。在贷款到账的时候培训费实际就已经全额缴纳给了培训机构,消费者与贷款平台之间是形成了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但是基于错误认知,消费者在培训机构倒闭后停止付款,此时针对于贷款平台来说,培训消费者就属于违约方,其逾期等信息也会进入个人征信之中。


2019年,广东省消委会系统共处理教育培训服务投诉17611件,占共投诉量的4.71% 。[11]以北京地区为例,进行类案检索,可以发现 “培训贷”案件略呈上升趋势。除此之外,“兼职贷”“创业贷”等各种贷层出不穷。一方面要让信息主体理性对待,警惕诱导式营销,提高法律意识;另一方面也更为重要的是加强监管,完善法律,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


(三)信用记录重建权


指信息主体有权重塑自己信用的权利。现有的情况下5年是一个信用重塑的重要期限。简单的理解就是如果信用主体产生了影响信用的问题,并被计入征信报告,征信主体想要消除这种影响,就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例如还本付息,然后在好好经营自己的信用。5年以后,信用主体就可以重建自己的信用体系。在此时5年就相当于信息主体违反征信行为的影响期。上过征信系统“黑名单”并不意味着以后无法再获取金融业务。还是需要给以征信主体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基本案情】


2008年,长沙某银行向原告刘某发放贷款人民币十三万元,之后刘某开始还款,于2011年1月还清。刘某认为此时已经了解,但是5年后刘某向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被拒绝,理由是其名下这笔贷款还存在,并未消除。银行无法判断他的具体征信情况,基于资金安全考虑拒绝再次贷款给刘某。刘某随想原贷款的银行申请,希望其解决这个事情,但是银行以自己没有相关权限为由拒绝了刘某。万般无奈之下,刘某将原贷款银行告上了法院。


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征信报告中的涉案金额信贷信息状态即使未显示“逾期”字样,但客观上导向其他金融机构在审查时对其个人信用产生怀疑,影响原告的信用评级,其次,长沙某银行以不具有删除信用信息资格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欠缺法律依据。刘某的诉讼请求被支持。银行方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中院作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湘01民申92号: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分析】


以5年作为信息主体征信信息重塑的一个时间节点,是否合理需要实践和探讨。但是在没有对此没有一个更为合理的设定的情况下,相关的金融机构就应该遵守相关的监管规定。因为对于个体而言,征信信息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影响其买房、就学、工作等方方面面。金融机构作为相关信息的提供者,加强自身信息提供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减少错误信息的提供,是金融机构义不容辞的义务。不能因为其的错误或者是内部操作流程的不完善,影响到征信个人的权益。上诉案例一样,相关银行虽然没有提供错误信息,但是没有及时的进行后续处理,让信息主体的信用重塑权没有得以实现,最终影响到信息主体的贷款,并造成了损失,银行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司法救济权


个人征信救济权渠道包括异议权、投诉权和诉讼权,其内容从信息错误更正、信息犯罪、监管措施等方作出规定,对异议处理就不满意可通过行政投诉或司法诉讼程序来维权。


【基本案情】


2013年陈某在甲银行某营业网点申请办理金融理财金卡(信用卡)业务 ,同意接受《甲银行理财卡领用合约》和《甲银行理财卡业务收费标准》,并签字确认全部内容。同年8月,该信用卡被消费13000元,签字显示为“宋某某”。但是陈某并不知晓该笔消费,接到银行对账单后,陈某才发现此笔消费,并采取了相应措施。陈某先立即致电甲银行客服申请止付,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该支队调查发现,陈某持有的甲银行信用卡有被不法分子复制并盗刷的嫌疑,但并未得到最终确认。此后,由于相关交易存疑待确认,甲银行还是将不良信息计入了陈某的个人征信之中。陈某起诉至法院1要求甲银行撤销该笔征信记录。经历了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这笔不良记录。


【案例分析】


个人征信对个人至关重要。上述案例陈某在征信权益可能受损时先是向相关金融机构提起了异议,未果后采用法律途径,这些都是他采取救济的方式。陈某经历一审败诉、二审改判后,达到了较好的结果主要是此笔交易确实存疑。在没有定性的情况下,秉持着审慎的原则,金融机构不宜轻率将这个纳入个人征信报告。陈某在此时暂时不支付此笔欠款具有正当理由。


四、个人征信权益保护的几点思考


通过个人征信中包含的同意权、知情权、重建信用记录权以及司法救济权这些权利的分析,以及涉及的相关案例,笔者对个人征信权益的保护产生了几点思考。


(一)完善相关立法,提升立法层级


鉴于现实条件下,关于征信的立法还不完善,民事、刑事、行政、征信市场、互联网金融等领域的衔接与权责划分也不明确,尚未形成全面的法律体系。现有的法律法规中也缺乏切实可操作的实施细则。征信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对人们的日常生活产生的影响无论从深度还是广度上都极大延伸,对征信权益的更强有力的保护需要提上日程。全面的个人征信信息保护法被需求。只有完善了相关法律法规,才能真正的保护个人征信主体的法律权益,才能让侵权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才能解决现阶段现在个人信息被侵害后,多数以刑事案件进行处罚,民事案件赔偿缺乏标准等维权困境。[12]个人征信信息的价值化加剧了信息主体个人权利的保护与征信运用者之间的博弈,所有在征信信息保护立法过程中合理的权利边界和控制模式需要合理界定。个人信息自觉与控制不能漫无边际,[13]但是个人信息的保护与信息主体的自决权应该是个人信息立法的核心。可喜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已经提上日程,希望其能早日出台。


(二)加强侵害个人征信权益的责任追究力度


我国失信惩戒机制还比较薄弱,全国各省相继也制定违背信用度惩戒措施,但是这主要都是针对的失信主体。这些措施对失信主体产生了一定的威慑力。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对于个人征信权益的保护力度却是不够的。个人信用信息由于其经济价值,面临着被非法收集、过度收集、不当泄露、违法交易乃至二次开发等问题。但是相关机构侵害征信主体征信权益后成本较低,并不能形成威慑力。例如《征信管理条例》对侵害信息主体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最高金额仅50万元,对侵权行为震慑力度不够。针对个人征信的价值越来越高的情况下,相应的侵权行为也应该付出更多的成本。并以此来引导各方合规操作,减少侵权行为。


(三)加强互联网领域个人征信的监管


据调查,以短视频、网购、社交等六类APP调用读取联系权限占比超过60%,成为用户隐私侵犯重灾区。尤其是现在购物网站、网络贷款网站等相关的网络服务大幅增加,越来越多的受众选择相应的网络服务。数万亿的网上行为个人信息被档案库和数据存储网站记录,[14]在这个过程中就会涉及很多的个人征信权益保护问题。就像前文提到的第一个案例一样,陈某由于好奇了解相关网站的贷款情况,从而多次操作,虽然并未真正贷款,但是由于每一次的操作都授权给了相关网站对其征信进行查询,导致查询次数过多,最终这些信息都如实的反映在了征信报告中,影响了其信用评价。2020年年初,查处的涉及个人征信权益违规操作的情况就有近百起,涉及很多知名的金融机构和银行。由于这些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客户群非常之广,所以每一起的背后都是无数的信息主体个人征信权益的被侵害。现阶段对于这些网站、APP的监管还有很大局限。现有的法规的规定的内容往往局限于简单规定,而在个人信息保护、信息有效共享、个人隐私保护、失信惩戒及司法信息公开等权衡利弊方面则一笔带过。互联网领域关于个人征信保护方面的监管力度远远不够,继续加强。


(四)提升行业自律性,发挥行业协会优势


个人征信行业的发展已经驶进了快车道,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每天都有新变化,法律的制定需要一个相对漫长的流程,所以很可能出现法律滞后的情况。此时可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自律规则可以及时调整,最及时的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征信行业的监管难免出现空白地带,行业协会的制约可以有效填补这种空白。行业自律规则虽然是柔性规则,但是如果发展健全,一样能起到规范征信行业良性发展的效果,平衡行业发展与个人征信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


结  语


征信对个人越来越重要,个人征信的市场价值越来越大,征信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快。希望相关立法尽快完善,行业监管越来越规范,行业自律规则有效运用,最终形成征信行业良性发展与个人征信信息有效保护的良好局面。 




[1]参见眭凌,《中国引航发展的历史沿革和策略分析》,载于《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2] 8家市场化征信机构具体名单:芝麻信用、腾讯征信、深圳前海征信、鹏元征信、中诚信征信、中智征信、拉卡拉信用、北京华道征信。

[3]《“信联”百行征信今日深圳挂牌,三月前拿到首张个人征信牌照》,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147253,于202071日访问。

[4]李希龙,《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载于《天津检察》2016年第3期。

[5]Louise Lucas:China emerges as A sia’s surprise Leader on data proteotion :Eurpe’s GDPR rules prompt work to im-prove regulation across the region, Finacial Times,May 30,2018.

[6] 参见吕进中,《我国个人征信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立法路径探讨》,载于《中国征信》2018年第3期。

[7] 参见:《国内外征信行业发展现状及商业化模式探究——可信百科创新模式值得关注》,载于《商业评论》2016年第3期。

[8]参见杨宇焰、廖卫、彭宇松等:《金融科技背景下个人征信权益保护研究》,载于《西南金融》,2019年第1期。

[9] 《征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说明。”

[10]唐伟森:《浅议互联网环境中信息主体同意权的行使》,载于《现代商业杂志》2017年第10期。

[11]徐伟伦,《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贷”雷区不少 谨防中招》,载于《法制日报》,2020413A2版。

[12] 参见吴旭莉,《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用信息保护——以个人征信制度的完善为契机》,载于《厦门大学学

[13]参见杨芳,《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及其检讨——兼论个人信息保护法之保护客体》,载于《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6期。

[14]参见迈克尔.费蒂克.戴维.C.汤普森:《信誉经济: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用价值与商业变革》,中信出版集团出版2016年版,第5页。


作者:张洁 陈辉


【编辑: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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