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保证行政机关更好的运行机制的制度 ,在无直接利益就没有诉权的传统诉讼理论里,很多的公益诉讼,都是因为当事人不是适格的原告而让公共利益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因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维护公共利益有很大的作用;特别是对行政机关有很强的监督作用。
全文共计9777字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通过相关的法律领域的研究,并通过讲述由法院、个人等的实践主体,以此来借鉴,从而促进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理论和实践。
以下正文:
随着改革开放,中国的经济飞跃发展,政府的权力也在不断的扩张。要求政府对公共行政职能要不断的加强,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权力也进入快速扩张。行政机关在协调利益和其他各方面的冲突的活动有着重要的作用。谚语说:“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1]因此,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行政公益诉讼。
目前在我国,现在面临的问题是确定起诉主体。怎么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谁可以启动这一程序,这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对一些问题的研究,为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一些建议。笔者在本文中主要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目的分析等研究方法,通过对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由个人、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担任的理论和现实基础进行阐述及论证,以期能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完善和制度建立有所裨益。
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理论和实践的现状
(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发展状况分析
1.行政公益诉讼两大价值所在
近年来,对行政法的研究是越来越深入,法律制度越来越完善完善,对近年来的公益诉讼案件的总结,研究行政公益诉讼已经成为新的研究热潮。在我国,对于公益诉讼的立法都是在几部法中散见,并没有专门的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因此,现在我国在研究行政公益诉讼中,研究更多的是怎样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2]
一般来说,行政公益诉讼最主要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但在中国公共利益只是在法律上的规定,并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还被随意的侵犯。特别是行政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违法,更加的容易侵害公共利益,行政行为得不到控制与监督。
对行政权力的控制是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第二大价值,让其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法治,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的基本要求。可以预防违法行政,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行政是政府对公民负责的体现。
2.行政公益诉讼的两大功能
为了实现上述两个价值,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应至少要具有以下两大作用:一方面,任何被损害公共利益都是应该得到救济,并且应该有实际救济的途径;另一方面,它的建立与完善可以更加有效的监督与控制行政权力。
(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中的现状
在我国因立法的缺失,致使司法困境。由于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致使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没有法律的支持。[3]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分类如下:
1.因诉讼引起的原因不同对行政公益诉讼进行分类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因行政机关的作为违法和不作为这两种类型。
(1)第一类,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值得一提的是乔占祥起诉铁路部,因铁道部在春运期间提高铁路客运价格,律师乔占祥在根据《价格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认为铁道部将票价提高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这个行为侵犯了公众利益。
(2)另一类案件是因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而侵害了公共利益而引起的。在浙江省长兴县有些加工青梅的工厂使用的染色燃料中有致癌的物质,该县农民李锦良多次向镇工商所和县工商局举报,希望能够制止这些违法行为,然而投诉后,工商局一直没有作为。2001年3月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工商局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为由。
2.以行政公益诉讼能否被受理为标准的分类
(1)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如严正学起诉台州市椒江区文体局不作为案。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文化娱乐总汇具有色情表演的行为的一家娱乐场所,这家娱乐场所就紧挨着一所小学,且对未成年人没有任何限制,他们可以随便进出次娱乐场所。他认为“因其的不作为,致使当地学生受到精神污染”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此案认为严正学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他并没用进入娱乐场所,没有受到损害,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
(2)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类型。乔占祥起诉铁道部在一审、二审都驳回乔占祥的诉讼请求。
3.从笔者个人司法实践看行政公益诉讼的难点
从个案来看,目前有以下两个特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一是告诉的主体基本上是公民个人;二是诉讼的结果基本上是失败的。然而,提供了有力的实践经验,可以让不同类型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出现在将来制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中。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还是少之又少,目前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还处于自发阶段,它反映了这各个社会阶层的不同需求,是民主意识和公民法律意识慢慢觉醒的阶段。然而,缺乏关注和公共权力的法律支持体系,就算制定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也是难以将其作用发挥。我国应当尽快建立现实的公共利益,让当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难点主要包括:
一是如何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最高院下发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使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这种界定,不特定对象和能反复适用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两项必备要件。对于特定对象可以重复适用的行政行为和对于不同的对象只能够适用一次的行政行为,他们都不再是抽象的行政行为,这些都是为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四川省交通厅、物价费的批准行为是在一定期间(收费年限内)一次性适用的行政行为,其针对对象是不特定的,都是具体的行政行为。
二是一般的个人是否享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因长期的受诉讼相对人理论的影响,大多数的人都认为只有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才能提起诉讼,他们进而认为只有四川省交通厅、物价费下发文件的收文方才是相对人,才有权提出诉讼。被收取通行费的公民不是行政相对人,无权提出诉讼。笔者认为:"相对人"理论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推出来的,是一种主观性的标准。此后,最高院下发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其第12条的规定,对诉讼主体资格有放宽:“任何人、组织或者法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且在法律上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是法院对于行政诉讼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在受案之前审查都是比一般的诉讼案件要严得多,这就导致案件想要被受理是很困难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利被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拥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来向法院进行诉讼来救济自己受损的权益。这是让权利受损的个人、法人或组织拥有诉权,让权利能够落到实处。然而,在现实的生活中,法官对于行政诉讼法的理解不一样,让本来可以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因其的错误理解而没有被受理,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还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少了一条很好的权利救济途径。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确立
(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
1.建立的必要性
“有权力就必然会出现侵权的可能性,若行政权利不能被监督是必然会导致权力的滥用,拥有绝对的行政权力是必然会导致腐化的。”我国在行政机关在违法侵害公众利益时,各种救济的途径及程序都是缺失的。不能够因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就认为这个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因而,要是过分的强调法律的刚性,它将阻碍社会进步。
2.行政法治实践的普遍需要
第一,作为法治社会人民群众的权利与主体地位应到得到充分的体现和保障,要得到最广泛、最直接的和最强大的监督应该是来自于民众的监督。行政机关的宗旨是服务人民,行政人员将服务落实,行政行为应该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建立法治社会,就需要依法行政,司法制度的完善是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建立。若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的时候能够更多想到的是公众的利益,能够接受民众的监督,在法律赋予权力的范围内依法执行职权。当然这也有赖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这都是有助于减少管理与公众权益之间的冲突。
最后,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救济的途径有很多,现代作为一个法治社会,私力救济只是其中的一个途径,它的作用是有限的,完善的救济程序是公众救济其合法权益最后以及最有效的保障,法律赋予了公众权利,而缺乏司法救济,这样的权利是形同虚设,没有将权利真正的落实。
3.行政监督制度的缺陷
我国有行政监督制度,但由于监督主体过多,相互之间推诿,从而使监督制度只是一个空壳子,监督不能够落实的现象严重。
(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无论构建什么制度都必须同时满足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没有必要的条件,制定的制度将成为摆设;不具备充分的条件下,该系统将成为空中楼阁。
1.其现行下所用有的法律基础
“权力是来自于民众、公众的权益应当得到保障、依法治国等等等都是我们国家宪法原则,”[4]根据这些原则,公众就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资格,这就需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让公民在实质上享有这一诉讼权利,这是实现宪法所赋予公众权利在现实生活中能够落到实处,这个制度为权利的落实和保障权利的救济提供了在司法上的保障。
2.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是建立有限政府
“政府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执法,这是建立法治社会的核心所在,建立有限政府是建立法治社会所要的基本条件。”社会的发展实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因而行政理论也应当随之而变化,从重视管理权到控制管理权思想以及服务和民众参与思想的转变,这些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建立有限政府的前提:“权力不能够有绝对的,及一切权力的运行都要服从法律”,这之中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个建立的过程中能够完善监督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因而完善的诉讼制度可以有效督促行政行为都在法律范围内,让行政行为被随时随地监督,若缺少诉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就会有滥用权力的很大可能性,损害公共利益。让公众享有诉权,是对行政行为有很大的约束力,加大了监督的力量,也就是说,当任何权利被侵害但得不到司法上的救济,这就不是实际上的权利。
3.权利意识增强与行政职责社会化
近年来我国都在建立法治社会,这对于我国未来建立一个专门的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基础。首先,政府的权力来自与公众的权利。公众慢慢的意识到行政行为的产生与执行都是为了公众的利益而来的。另一方面,虽然政府管理的范围是越来越广,但所涉及的范围是有限的,让行政职责社会化是非常有必要的。
总而言之,违法行政行为产生不利影响大大的多于因滥诉而产生的不利影响。建设法治社会,行政机关能够在法律赋予权力的框架下依法行政是非常重要的。随着公众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让公共利益在受到侵害时,公众享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我们可以制定这个制度的过程中根据经验以及借鉴国外的制度来使滥诉的现象少发生。然而,我们不能够因为怕滥诉带来的后果而就否定其的价值,可以在探索的过程中不断完善。
4.公益诉讼经验的积累与法官的素质提高
自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行后,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的经验越来越丰富,法官的个人素质不断得到提高。对于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关于需要的人才也是具备的。这个也是要求法官不能够局限于法律的规定,还要更多的运用自由裁量的权利来进行衡量,让公众权利与行政权力得到很好的平衡,这一系列都是要求法官的素质是要比较高的。
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路径选择
起诉必须要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从《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看出,“原告诉讼资格是指当事人权益在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进行诉讼资格来对自己权益进行救济。”[5]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什么人可以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即谁可以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
(一)目前学界存在的分歧
目前学术界,到底谁有资格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大致如下几种观点:
1. 一元式诉讼即国家诉讼
国家诉讼时,只有由特定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诉讼,即为检察机关。
2.多元式诉讼除公民外任何主体都是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赞成多元式诉讼的学者又可分为两派:“一派支持两元式,认为只有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才有提起的主体资格,公民没有主体资格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另一派认可三元式,即除了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之外,公民也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6]
3. 三元式启动方式将行政公益起诉权扩展至公民
通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三个群体对公共利益进行司法救济,这是包含了全国各个阶层、各个范围,使国家公诉和社会组织及公民诉讼紧密结合,对不法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在各个方面的监督,这助于促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促进建立高效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7]公众个人保护公共利益是非常有必要的,但在实际生活中,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所付出的成本是与他们所获得的收获是大大不成比例。现阶段,我国公民本人的素质,法治意识都是有待增强的,还达不到其的要求。个人享有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今后发展的必然,但在当前中国才现状下还不适合所有公民都是适格的主体,否则会造成严重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当然现阶段是需要在立法上来赋予一些主体可以享有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扩大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但是我们必须考虑要怎样扩大主体才是最好的。这不是仅仅扩大主体资格就可以了。还要考虑当一种主体成为有诉讼资格后,所产生利与弊。
(二)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1.赋予公民个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两种观点
一部分人的观点认为公民享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为公民参与能对行政机关行的行政行为有监督和制约的作用,社会公共利益能够得到更加有力的保护。“公众的广泛参与无疑能形成对侵害社会公益行为有效威慑的监督制约”。
另一部分人则认为,个人不能够享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的主体资格。因为若个人拥有了诉讼主体的资格,更加容易“造成滥用诉权的局面”,而且纳税人、消费者的利益处于涣散状态,其个不能应对处于优势和支配地位的国家机关。
2.公民个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存在的障碍
(1)在理论方面的障碍
第一,我国缺乏公众的基础。若制度缺乏行为主体, 制度再完善也只是一个空壳。第二,诉权理论的制约。在我国,一直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诉权理论的研究还太少;认为拥有行政诉权的只能够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时候才能够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2)在现实中障碍方面
首先,公众个人对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没有多大的兴趣。中国经历封建社会的时间太长,使得人治观念根深蒂固,公民还没有树立起法治的意识。其次,实际上公民的个人素质也不具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能力。我国的法制教育一直都是有待加强的,相当大的一部分民众不仅不了解法还不具备一些常识。再次,公民往往会考虑诉讼成本的问题。公益诉讼涉及的人数比较多,所要耗费的无论是钱财还是人力都是比较大的,进行公益诉讼的成本是很高的。
因此,全部的公民不可能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
(3)个人拥有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所带来的问题
传统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区别很大,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才能够推动公民个人能够参与其中;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要适当放宽。任何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应该具有可诉性。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当扩大。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要合理安排。 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笔者认为,由于对于公众个人及团体组织的举证的能力有限,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举证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以及制定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由行政机关承担。对于诉讼成本的承担要有利于原告。根据一般的诉讼的规定,诉讼费都是由原告先行支付,当原告败诉最终诉讼费也是有由原告承担。然因公益性案件一般费用都很高,公众个人一般都难以承受。
(三)社会团体行政公益案件原告主体资格
1.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
在国外,如美国现在有一些保护历史文物的公民团体,公共福利社团、环境组织等都有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资格。美国通过判例的方法赋予公共性社会团体以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35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法律所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有共同利益的社员,有为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
2.我国公共团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具体的规定,但在已经提出了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概念。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提出了在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在法律授权后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提出公益诉讼,改变了以后司法机关办案只能适用民事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的零散规定。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为以后研究公益诉讼的立法开启了大门。
3.公共团体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优势
赋予我国公共性社会团体具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我们目前的公共性社会团体涵盖的范围比较大,如消费者协会、残疾人协会、少年儿童保护组织、妇联、绿色组织、动物保护组织等,以及职业性团体如工会、律师协会、建筑师协会等,其各自的目的是保护自己组织的特定利益,以及对政府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作用。[8]目前我国的公共性社会团体大都带有一定的准官方性质。全国性社会团体现在有近2000个。其中由国家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约200个。与公民个人的起诉相比,这些社会团体具有的优势更加的多。
首先,其对社会的公共事务和法律比一般的公民更加了解,比一般的公民相比其财力与人力更加充足,在对抗相对强大的行政机关方面比个人有更强大的优势。其次,让公共性社会团体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更加能够更好的实现这些团体建立的宗旨和目的。其能够更好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最后,相对公民个人来说,公共性社会团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减少法院诉讼案件的数量,大大减少了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有利于行政机关行政效率的提高。目前我国法律赋予了一些公共性团体以支持公民起诉的法律权利,但没有赋予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资格,也就是说其本身是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的。因而,让社会团体享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非常有必要的,能够使社会团体有序的维护公共利益。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公共性社会团体具有准官方性质,其与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具有着一些的利益关系,导致不能很好的代表公民提起针对行政机而进行公益诉讼,因此应当加强这些公共性社会团体的自治性,培育其对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自觉性;让政府机关可以尽可能少的干预这些社会团体,让其有独立性。
(四)律师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作为专业的法律职业群体,律师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都是比较高的,都有较高的追求和期望。与其他公民相比,其权利意识不仅更高,还能够更好的监督行政行为,及时的反映公民的权利诉求。律师可以有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公益诉讼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是美国经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被广泛运用的术语。在欧美等的国家,公益律师是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享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的。[9]公益诉讼仍让是保护弱势群体的,从其产生至今至。公益律所的代表人物之一是路易斯·布兰代斯。他曾经是对律师这个职业进行了责备:“认为有能力的律师很大程度上把自己的利益与大公司的利益捆绑在一起,从而忽略了自己的以为,没有尽自己力量来保护公众的权利。”在其担任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之前,他创造了将公益纳入可以进行辩护实务。从而在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兴起了为公共利益而奋斗的一批律师。他们为社会的进步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同时还连带用法律解决了社会在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问题。我国近期也出现了一批以挑战现有不公平、不规范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为责任的所谓“公益律师”,如,律师李刚与牙防组被撤案、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涨价案等。这些影响比较大的案例都间接促成了一些规则和制度的改变或形成,给社会秩序带来了进一步公平和规范。
(五)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1.检查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定位
在民主国家,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必要的。诉讼参与者应当在法律的规定下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法官是处于中立的地位。原、被告双方都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
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为检察机关拥有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很有必要的,但关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身份有不同观点:“法律监督说;双重身份说(认为检察机关既是原告人,又是法律监督者)原告人说、公益代表人说、非刑事公诉人说。”[10]
2.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有点
公共利益是属于公众的利益,是大多数人的利益。当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时,不一定侵害所有人的利益,不同人之间所侵害利益的大小由不同。有学者指出,“国家机关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自身力量比较强,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的作用是比较强的”,笔者也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是最佳主体,原因有如下:
(1)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
检察机关不仅是法律执行的监督者,还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检察制度的产生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根据国情及检察机关的性质,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由检察机关进行起诉能够平衡原告弱势、被告强势的实力差距,取证方面的困难就少更多。
另外,与其他国家机关相比,让检察机关有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都是尤其法律依据和实际操作性的。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2)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优点
首先,能够更好的实现公正。检察机关对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行起诉,不仅维护了公共利益,还实现了社会公平公正。由于违法行政行为所侵害公共利益的群体的不特定的,就会造成要么主体缺位,要么众多。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政公益诉讼的诉讼权,既避免了无人诉讼的尴尬情形,又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避免因同案而不同判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
其次,符合效率性的价值目标。检察机关享有对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其在各方面的实力以及地位都与行政机关站在同一水平线上,都是在平等的地位上,法院就能够更加中立的进行判决。因其有法律监督的地位因而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受行政机关的各种干扰与约束。并且检察机关中的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高,尤其是近年来所积累的公益诉讼方面的经验比较多,在有如此多优势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能够更加有效的维护公共利益,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加以打击,监督与控制。这相对于个人和团体对抗行政机关胜诉的机率是更加的大。
通过前面的论述可知,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质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方式,是对传统的公权力制约公权力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宪法明确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提供了宪法依据和法律基础;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前沿成果,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提供了理论支撑;我们有理由相信,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通过立法来确立已指日可待。
行政诉讼的本质是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来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行政公益诉讼是依法治国的法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通过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够使司法权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更为完善,使过于强势的行政权力和相对弱势的私权取得相对的平衡,这有利于我国尽快走向一个依法治国的公民社会,为建立一个真正意义的宪政国家奠定良好的基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还是刚刚开始,处于初期的探索阶段。但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并不可以成为否定行政公益诉讼可行性、 合理性的事由。构建并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需要长期的努力,希望此文能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贡献一份力量。
[1]哈耶克与现代自由主义(二)http://www.xschina.org/show.php?id=5790
[2]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研究》作者:仓山法院 陈雄http://fj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543.
[3]吴英旗、宋艳玲:《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7卷第4期,第74-77页。
[4]谢华卫:《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保定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19卷第3期,第45-47页。
[5]龚祥瑞著:《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6]伍玉功著:《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289页。
[7]黄学贤:《行政公益诉讼: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2006年《行政法论丛》第9卷,第210-230卷
[8]马怀德著:《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及提起条件论析》,《中州学刊》2006年第3期(总第153期),第79-82页.
[9]刘晓、杨复晗:《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选择》,《人民检察》2008年第6期,第62-63页。
[10]俞静尧著:《检察权的利益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46页。
, 廖永安,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下)》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8528.
-张守增:《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范围与诉权限制》,《人民检察》2008年第10期,第56-57页.
作者:张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