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审判
为降低生产成本私设暗管排污,污染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公司及其四股东均被判刑
2022-12-12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1021

为降低生产成本私设暗管排污,污染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公司及其四股东均被判刑

——四川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及罗某等污染环境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四川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成立,主要业务为加工瓶盖。被告单位现有股东为被告人罗某、沈某一、沈某二、李某某四人,其中罗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沈某一为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各持有公司40%的股份;沈某二为生产厂长,李某某为生产副厂长,各持有公司10%的股份。2016年9月,四被告人为降低被告单位生产成本,逃避环保部门监管,共同商议决定通过私设暗管,将被告单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入长江。随后沈某一购买管道、雇请工人实施暗管的安装,安装完毕即利用私设的暗管排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2017年5月25日,其私设暗管向长江偷排生产废水的行为被泸州市江阳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环保督查中发现。经监测,被告单位所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有毒物质“汞”。


【裁判结果】


泸州市江阳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四川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违反规定,私设暗管,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有毒物质“汞”的废水排入长江,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罗某作为被告单位四川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决定采取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含有有毒物质“汞”的废水,对本案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应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以犯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沈某一作为公司大股东、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被告人沈某二、李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三人均积极参与共谋私设暗管向长江排污,沈某一直接组织实施私设暗管的行为,沈某二、李某某在生产中实施将含“汞”废水通过暗管向长江直接排放的行为,故沈某一、沈某二、李某某对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均应按照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以犯污染环境罪论处。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将含有有毒物质“汞”的废水偷排入长江,严重污染环境,依法应予严惩。判决被告单位四川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罗某、沈某一、沈某二、李某某分别判处七个月到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环境问题关系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品质。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保护长江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对于整个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案环境污染的地点位于长江上游,属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非核心区),该段河流的污染,将严重影响长江流域水质环境,殃及整个长江流域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流域内野生鱼类繁衍、生长,影响沿江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安全,社会危害较大。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以私设暗管方式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作案手段极其隐蔽,环境监管打击难度大,该案的发生影响极其恶劣。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依法处以严厉的刑事处罚,彰显人民法院依法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坚定决心,对于消除长江流域环境污染,震慑环境污染犯罪人员,提高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积极检举揭发环境污染犯罪,建立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修护长江生态环境、推进长江经济带发展以及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此案例来自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编辑: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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