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08-4期
2008-06-02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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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311

 

浅论贿赂的范围

 

何涛

 

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把贿赂基本上规定为财物,相关条文虽然用语不同,但都是指有形财产。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也是因为出于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为了更好地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学界对贿赂的范围曾展开过热烈而富有现实意义的讨论。至于贿赂的具体内容,刑法学界有财物说、金钱估价说和需要说或非财产利益说三种观点。

第一,财物说。认为,“刑事立法规定贿赂的内容指财物,具体明确,便于执行。如将贿赂内容解释为包括不正当利益则笼统抽象,会给守法执法带来困难,进而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可避免会产生扩大化的错误”。

第二,金钱估价说或物质利益说。认为“从我国过去把受贿行为作为贪污罪惩处的历史来看,受贿罪的对象显然只能指财物或其他能够用货币计算的物质性利益”。还有人认为,在我国贿赂应只限于财物,财物除包括金钱、物品外,还包括可以转移占有的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不应视为财物。

第三,需要说或非财产利益说。认为“贿赂这一概念,从现代的被法律规范化了的意义上讲,不但是财物,即金钱和物品,也应是指一切不正当利益,即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那么,我们应如何界定贿赂的内容呢?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认真考虑:一是在目前无权威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怎样理解和执行现行法律的规定;二是探讨在法律上怎样规定贿赂的内容和具体范围,便于实践中具体操作。

我国刑法明文将贿赂表述为财物,因此在刑法执行过程中我们只能在“财物”范围内确定贿赂的内容。但我们不能据此来拒绝对贿赂内容和范围的深入研究。在社会生活中有些利益是远远不能用财物来估价的,比如行为人给他人找到一个带编制的机关工作,以此行贿又该如何定性呢?现在有些机关领导互相安排子女到相对人单位,利用职权互通有无,虽然不是权钱交易,但却成了权权交易,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数额较大的财物。

笔者认为,应将刑法以财物为贿赂范围修改为能满足人类物质或精神生活需要的一切不正当利益。理由如下:

其一,贿赂犯罪本质上是以权谋私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受贿罪所有行为的浓缩”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无论所谋取的私利是财物还是其他任何不正当利益,都毫无疑问地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一样的。

其二,贿赂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并不仅仅决定于国家工作人员谋取的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大小,还往往决定于其收受贿赂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的大小。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可见,立法者已明确承认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仅仅决定于贿赂财物的数额,即是说收受财物数额较小,或者收受的是非财产性利益未必就比收受财物数额较大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小。如在经济往来中,接受对方提供的“性贿赂”,而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使本单位遭受重大损失。

其三,从我国立法进度看,贿赂之内涵与外延并非一成不变,其运动变化的过程表明,任何一种对“贿赂”范围的界定都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而被扬弃。“计赃论罪”的原则符合当时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财物说”自然会被立法者采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量财物以外的财产性、非财产性利益成了贿赂犯罪的对象,如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采用财物以外的其他手段”作为商业贿赂的一种形式,正是在经济法领域适应了社会生活这一变化的结果。

其四,有现实依据,大体上可以说,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都未把贿赂局限于财物,这样规定,对于促使公务人员廉洁奉公,遏制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能发挥更大的威慑作用。这值得我国借鉴。如美国刑法第201条规定,公务员、已经被选为公务员的人、证人,直接或间接地要求、索取、强求、乞求、 寻求、 接受、 收受或者同意收受任何有价值的东西的,是受贿罪。日本则通过判例认为作为贿赂的目的物,是指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不管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包括在内。具体包括:(1)金融利益;(2)债务;(3)艺妓的表演;(4)性服务;(5)公私职务的有利地位;(6)参与投机事业的机会;(7)帮助介绍职业;(8)金额履行期未确定的谢礼(9)将来在建立的公司中的股票;(10)其他能满足人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 

有人认为,把任何不正当利益作为贿赂,则带来在立法和司法上如何对其进行量化,而设定法定刑或进行司法量刑的问题。笔者认为,这并不是问题的关键。黑格尔就曾说过“只要是多些或少些,轻率行为会越过尺度,于是就会出现完全不同的东西,即犯罪,而且正义会过渡为恶行。”刑法规定犯罪构成,一般是犯罪本质的具体表现,而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应受处罚的程度,在法律上一般作的是原则规定,如“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最主要的还是依靠司法工作者领悟法律政策精神,针对具体案情作出具体的判断,依法定罪。实际上,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它不是侵犯公私财产的犯罪。尽管收受财物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本质和程度,但其社会危害性本质和程度并不仅仅甚至有时不是通过收受财物的多少来体现的。刑法以收受财物数额的多少来作为对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虽然便于司法机关掌握,但这种以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来规定贿赂犯罪,缺乏科学性。笔者认为,较为科学的做法是,在规定贿赂的范围包括一切不正当利益从而科学地揭示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本质的基础上,全面规定反映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和程度的各种情节,来共同决定贿赂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比如,贿赂的财物,各种财产性利益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贿赂的次数,贿赂的手段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等等,通过收受贿赂的各种情节,来判断其行为性质是否恶劣,是否达到追究犯罪的程度,改变千百年来“计赃定罪”的传统观念与做法,以适应市场经济变化新情况的需要。

【编辑: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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