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5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3月11日
试论《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李荣
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一直都是按照4万的标准来执行赔付,2007年6月27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铁路事故人身赔偿金额达到了15万,在新时期的环境下是一个极大的进步,本文试分析条例中的一些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在我国民事损害赔偿中占相当大的比例,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人身权的保护力度重视不够,我国法律对人身权损害赔偿的规定比较零乱,尤其是对限额赔偿的规定不够成熟,尚有不足,给司法实践带来被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总是尤为突出。
一、限额赔偿的历史背景
我国目前对人身损害赔偿方面作出规定的法律主要有四种,即《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质量法》与《国家赔偿法》。以上四个法律均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但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项目,《民法通则》与《质量法》都未列出,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费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有的项目,《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死亡补偿金及残疾补偿金的标准。可见,此四个法律在赔偿项目规定上不一,且除《国家赔偿法》都未规定赔偿标准。此外,还有《民用航空法》及《海商法》从法律层面规定了限额赔偿。除法律之外,我国还有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作出规定,如《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赔偿的具体规定》、《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上规定中既有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也有规章。
造成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这种混乱情形有其一定的社会根源,主要是建国以来我国长期没有民法,对公民私权保护不充分,虽然《民法通则》第一次列举了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体现了对公民私权的重视与保护,但《民法通则》对人格权利的规定十分原则而不具体,对人身侵权的规定仅有一条,即119条,此规定既未规定赔偿的原则,也未完全列举赔偿项目,亦未规定此种侵权的赔偿标准。在此种情况下,为填补法律空白,出现了上述所列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铁道部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于1994年8月发布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一直成为全国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标本。这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依据,为人民法院审理大量此类案件提供了方便,但是各部门自己立法所表现出来的部门保护主义和立法不一致性更为司法公正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或许已意识到规章的法律效力问题,在铁道部1994年8月发布《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立即作出《关于审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弥补规章的法律效力不足,其中第11条第3款规定:“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而《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0000元。”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旅客人身损害保险客最高不高于20000元。依照这两条的规定,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最高额为6万元,其中包括4万元的赔偿金(包括了《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2万元的保险金。由于《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采取的是明确最高额的限额赔偿,其限额赔偿数额往往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显露出滞后性,达不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反而成为受害人实现公正索赔的障碍。与同类人身损害赔偿相比,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适用的是民法119条的规定,将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一项项计算,并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用,其赔偿数额比铁路旅客损害赔偿数额高得多。
二、新条例的出台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于2007年横空出世。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而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五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
这就直接给了在铁路运输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新的标准,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从前的不合理法规作出了补救。是贯彻十七大的典型立法。是应该受到肯定于赞誉的。
我国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缺陷和不足,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基础,虽然存在着反思的一面,但同时也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规范。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限额赔偿法律适用的问题将得到妥善的解决,切实将降低高危行业的风险与保护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结合起来,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司法为民的精神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