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11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5月4日
从“执行难”看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缺陷
吴玮
近几年来,全国的执行积案呈直线上升趋势,“法律白条”是越积越多。“法律白条”是人们对长期得不到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称呼;“执行难”是对大量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长期得不到执行的形象描述。
“执行难”也好,“法律白条”也罢,都说明了一个严重的问题,我国法律的尊严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法律通俗地说,就是人们行为的准则。准则与道德的区别,在于各自发生作用的基础不同。道德依靠人的良知和自觉,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法律发生作用,有很大的部分是通过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来实现的。当人民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时,法律的准则作用就无从体现,它实际所体现的国家强制力也就无从体现,国家强制力都不起作用,那法律的尊严也就荡然无存。
执行为什么难?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客观上被执行人确无履行债务的能力;比如主观上司法腐败因素的影响,其中包括地方保护、判决本身的不公和执行人员以各种借口的不作为等;但是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却是造成执行难最关键的因素。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章有关条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还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从法律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有很多,权限也很大。但是,执行这些措施的前提首先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有十分清楚的了解。而实际情况是民事主体占有资产的形式有多种,可以是存款、股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以及各种收藏等。它们的处所以及流向,只有所有权人最清楚。一旦被法律文书确定为被执行人,如果他根本就不愿意履行这种义务,他可以采取各种各样的方式将其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可以一边过着花天酒地、挥金如土的生活;一边对着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装穷。结果造成人民法院对他的执行无法进行。因为法律已经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时还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虽然我们可以从侧面了解到他有履行能力,但我们无法取得他拥有资产的确切证据。
司法机关对公民的资产和负债状况一无所知,这正是国家对民事主体资产及负债状况缺乏法律调整的后果。
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但因为上述原因,人民法院很难确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是否真的属于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收入来源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述规定也无法施行。
此外,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期限及执行人员的不作为缺乏法律约束,这种法律上的缺陷使执行人员的司法权利没有约束。一旦出现当事人的权利不仅没有得到法律保护甚至遭受执法人员的非法侵犯的情形,当事人是毫无办法。
通过论述,可以看出执行难最主要的是由上述法律缺陷造成的,为此,我们需要围绕上述法律缺陷对法律体系进行构建。
一、确立自然人资产及负债申报法律制度。
对于法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国家制定有相应的会计系列法规进行调整。而对于自然人的财产状况,我国根本没有相应的法规调整。因为国家对自然人资产及负债状况的不明,为各种各样涉及财产的犯罪创造了得天独厚的便利条件。贪污、受贿、挪用、侵占、诈骗、洗钱、抢劫以及盗窃等通过非法途径取得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谓得手容易发现难! 即使发现了也很难将损失追回。对于自然人来讲,将其每一笔收入或支出(特别是零星的小额收入和支出)都进行申报是不现实的。但是,每个人和每个家庭,其日常收入和支出是基本固定的,这些可以按固定期限的固定收入和固定支出申报,至于其它的超出或低于固定收入和支出数目的收入和支出可以采取另行申报的办法。
二、对执行当事人应有法律救济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虽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由于司法腐败的原因,对于执行人员的消极执行或不作为因素造成的“执行难”以及执行人员的滥用职权的情形,执行当事人却十分无奈,我国的法律显然缺乏对执行当事人的救济。
事实上,民事执行行为已经很少涉及法律上的争议,对于这种执行完全可以由行政机关来完成。在此情况下,如果发生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负责执行的有关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可以就执行人员滥用执行权利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行使索赔的权利,使执行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