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12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5月4日
浅谈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认定
刘盼
盗窃犯罪是我国第一大犯罪,从全国司法统计来看,盗窃罪的发案率通常居于首位,公安部门统计,盗窃犯罪一般占整个刑事犯罪的60%左右,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有20%-30%为盗窃罪。而盗窃犯罪在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则占据更大的比例。如,2006年,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共审理刑事案件79件,其中,盗窃案件就有56件,占审理案件的七成以上。
我国刑法第264条是对盗窃罪的具体规定,盗窃行为都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客观要件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本文所阐述的犯罪对象即为这种客观要件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就是盗窃行为人对其直接施加影响或作用的财产。
哪些财物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呢?这些财物又应具备怎样的属性或特征?我国刑法在这方面并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属性:
一、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这个“财物”也就暗示其应具有经济价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解释”)相关问题的规定中,把盗窃公私财物的经济价值作为了定罪量刑的依据,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都应以其所盗窃对象的经济价值作为衡量标准。相应的,没有经济价值的物品就难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盗窃没有经济价值的物品一般不能构成盗窃罪。
二、能够被人们控制和占有。这里的控制和占有所指的是事实上的支配。如李某盗走了杨某的银行存折,但由于银行都实行通存通兑,虽有存折但无密码,也就是李某并没有取得存款实际上的控制权,那么,李某的行为就不能构成盗窃罪。又如阳光、风力等,虽然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目前人类还不能有效地对其加以控制,所以人们利用太阳能、风能等自然资源,就不能称之为窃取。所以,在认定物品能否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时,还必须考虑其性质及所处的时空,要按照社会上的一般理念来认定其是否被占有。
三、为他人所占有。他人即行为人以外的人。占有就是上文所说的事实上的支配权、管理权等,不能理解为他人所有。自己所拥有的财物能否成为自己犯盗窃罪的对象,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四、未被法律排斥的其它财物。一些特定的物品,由于刑法的特别规定而使其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如我国刑法第127条规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应以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论处。
几类特殊财物:
一、不动产。关于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一直有很大的争议,我国刑法也未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没有区分动产与不动产。这个问题留待相关刑法理论的进一步完善。但笔者更倾向于:当不动产受到侵犯时,行为人所构成的应为其它罪,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
二、违禁物品。作为财物违禁物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违禁品并非无主财物,它归国家所有,盗窃违禁品所侵害的是国家对违禁品的所有权。
三、自己的财物。李某将自己的自行车借给杨某后,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地将自行车取回并卖掉,杨某以为自行车丢失,照价对李某进行了赔偿。自行车的所有人是李某,但在本案发生时,杨某拥有自行车实际的管理支配权,李某以秘密的方式将别人所管理的财物盗走,符合盗窃罪的所有要件,构成盗窃罪。从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当自己的财物被他人占有时即自己的财物被他人事实上支配时,就能够成为自己进行盗窃的犯罪对象。但在对这类案件定罪量刑时,应按照《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般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区别对待。
四、虚拟财产。随着网络的日益普及,互联网与人们日常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于是就有了“虚拟财产”这一说法。2003年,玩家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为了中国虚拟财产第一案,该案也开启了“虚拟财产”赔付的先河。那么,“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呢?在我国,“虚拟财产”尚没有具体的司法界定,法律规范在这方面还是一个空白。但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说,虚拟财产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壮大,现在已经产生了“虚拟物品交易市场”——即用现实中的货币来交换“虚拟财产”,而且“市场”的规模也越发壮大。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此外,它能够被人们控制和占有、未被法律排斥。所以,“虚拟财产”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秘密窃取他人的“虚拟财产”可以被认定为盗窃行为。当然对“虚拟财产”的认定有一定难度,即使法律确立“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实际中也很难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