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21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5月14日
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一点看法
刘鹏武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该条款对司法工作人员枉法犯罪采取不并罚处罚制度。笔者认为这种实质上的轻处方式不仅不合时宜,而且也显然放纵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犯罪。这里就涉及到一个牵连犯处罚的问题,下面,笔者就该条款谈一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我国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一般来说,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我国刑法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而且,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对大多数牵连犯也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在极少数条文中对牵连犯的处罚则分为并罚和不并罚两种情况。并罚,即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碍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不并罚的情况有以下三种:一是从一重罪处断,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因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而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从一重罪并从重处罚,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而窃取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三是升格法定刑处罚,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从上述构成牵连犯的条款中,处罚最轻的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因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而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这种事实上对司法工作人员网开一面的立法,显然无力遏制近年来越演越烈的司法腐败,一方面是法律上的放纵,另一方面是司法腐败的由点到面化。在这种情势之下,轻纵显然与社会需要、政治需要背道而驰。况且,司法都被人们认为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社会政治、法律生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而作为司法实际执行者,司法工作人员对于法律的作用不言而喻,其枉法行为侵害的对象,不仅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更重要的在于侵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与尊严、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其社会危害不仅损害了行政体制的健康、当事人权利保障,更直接损害到政治体制的生存,对该犯罪行为的姑息显然不当。因此,笔者建议,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犯罪不宜择一重罪处罚,而应当修改该条为数罪并罚,甚至,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构成枉法犯罪的同时又受贿行为的,应在数罪并罚的基础上从重处罚,只有首先管住和管好执法者,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