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08-26期
2008-06-30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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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523

 

法律程序的程序性价值

 

于泳

 

法律的程序性价值是评价法律程序的内在标准,符合了这一标准,程序就具备了基本的或者说是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法律程序的程序性价值表明的是程序法律对实践着的社会主体的意义,古代“自然正义”原则所表达出的程序公正的理念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认知与尊重,也正因此,现代法律程序对程序的“正当性”的关注才会经久不衰。人的主体性是把握现代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包含的程序性价值形态的出发点。

法律程序的“程序性价值”包括四个方面:

(一)法律程序对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的“正当”要求法律是一种普遍性的规范系统,因此必须具有确定性以排除恣意。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的稳定的因果关系,使相互行为可以预计与控制,从而获得社会生活的安全感。为了在变化无常的环境下维持法的普遍性与稳定性,就要对法律过程进行控制以达到程序的正义。为此,必须做到:其一,裁判者的中立性。在法律程序中,中立性原则的基本内容要求裁判者对两方当事人不能有偏见。不能作为与自己有牵连的案件的法官实在是确保审判公正、防止偏私的一个必要条件。在我国,规定回避制度的目的也在于此。其二,程序的理性化。程序的理性化,是指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的程序行为,必须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知为基础而非随机和临时起意。这就要求:第一,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阐明决定理由;第二,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不应享有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其三,行为的排他性。参与决定某一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律明确授权的主体,对程序法律没有规定程序决定权力(包括授权)的社会主体参与决定的行为予以排斥,法律程序是法律结果的唯一的决定过程。其四,规范的可操作性。程序法存在的价值之一就在于为法律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程序法律规范要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要有明确、具体、相互衔接而非抽象的行为模式,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实体法要求概念明晰,避免歧义,而程序法重在步骤明确、有序以有效地与恣意抗衡。

(二)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对法律程序的“正当”要求参与程序并受程序法调整和规范的两方当事人,对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也有其自身的要求。他们参与程序过程,并与程序结果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他们总是寻求有利于自己的程序机制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并争取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程序法律结果。这种对法律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主要表现为:一是平等参与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无差别对待,权利义务相当,即不允许出现无义务的权利和无权利的义务。具体表现为信息获得与传递机会,即被告知和听取陈述意见的机会,平等参与性就是保障当事人在相同条件下获得相关信息并有相同的机会,向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陈述自己的看法。二是程序自治性。平等作为一项主观感受因人而异,作为权利可以放弃。对不平等的反抗便是程序公正的要求。因此,程序的“反抗权”就是对程序的自愿参与。这种自治性是同意而非强迫,比如投票不得强制、听证不必非要参加、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不出庭、刑事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等。三是程序人道性。接受决定者被人道地对待,其隐私受到尊重。

(三)程序法律行为的及时终结性对程序法律主体而言,程序是对程序法律行为的时序性要求。它包含的要求是:第一,有对程序法律行为完成时间的明确要求,人们通常要么指责法律程序草率,要么指责司法机关久拖不办,指出了及时的价值;第二,通过法律程序产生一项终结性的程序结果,该结果不能够被随意推翻,对该结果的修正必须通过启动另一个法律程序来进行。

(四)程序法律的公开、透明性这是对程序法律本身的要求。现代社会统治者往往是以公布的成文法来进行统治。该原则要求:第一,程序法律必须公布,这是程序法治的要求。对程序法律主体而言,公开的程序规则的存在是他们规划行为、预见结果的依据,第二,程序法律对程序过程本身透明提出明确要求,即法律程序的所有要素为公众知晓。它的对立面直接指向“暗箱操作”,如在刑事审判中表现出的秘密审判。上述可知,程序性价值形态应当具有普遍性。它可以构成判断不同程序规则合理性的基本依据。其中,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的程序义务可以推定为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的程序权利。当然,由于社会条件和程序目的不同,程序性价值形态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程序中立性”就意味着裁判者独立于其他的机构,在西方是司法独立,在我国被称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从诉讼程序上看,“利益无涉”就是回避制度。不同的程序价值形态在不同的程序法律中也会各有侧重。

综上所述,正当法律程序具有如此重要的价值,甚至可以说是实现法治的必备条件,因此我们不能不给予更多重视。我国在传统上是大陆法系国家,向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但是作为一个法治国家,这种观念在今天必须淡化,最终达到消灭。

【编辑: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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