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28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5月23日
法院审判监督之辨析
周明昌
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有效监督,是民主法制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有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对树立人民法院的崇高形象,增加人民法院的透明度至关重要。在法制国家里,司法是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许多国家把法院作为对法律制度的信心和偶像,而信心和偶像是建立在法院的公平和正义之上,是建立在自我完善和监督之上。因而对法院审判工作监督的研究,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我国法院现行的审判工作中,笔者认为审判监督可以分为裁判中监督和裁判后监督。裁判中监督即在案件裁判结果宣告前,通过合议庭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职权监督、职能部门监督、审判委员会职能监督等来实现。判决宣判后为裁判后监督,即在裁判结果宣告后,通过两级人民法院的两审终审制来实现,以及在本院院长提起再审来实现裁判后的审判监督。人民法院通过裁判中监督可以防止错案的发生;同时采取裁判后监督,对已经发生的错案加以改判,应该说法院的审判监督是十分严密的,而且是有效性的必由之路。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效果并不十分突出,从审判监督的有效性分析,把两种监督作一个比较,裁判中监督形式有:通过多人组成合议庭审判形式相互监督,防止独断和舞弊;审判委员会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和有重大分歧的案件的监督职权;法院内部行政管理职权对独任审判和合议庭审判的监督;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行民主监督等,都是为了避免偏差发生,防患于未然的有效监督。与裁判后的监督比较,裁判后监督形式有:两审终审制实现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再审制度实现审判监督的三审等。笔者所在法院十年中二审改判案件平均占案件总数的1.3%,再审改判案件平均占案件总数的4‰,案件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通过二审监督或者再审监督程序纠正的只占审判案件的少数,多数是通过裁判中监督产生有效的监督效果。笔者通过比较,认为应该加大裁判中的监督力度,加大裁判中监督的有效性,从防患未然,减少社会影响考虑,分析审判监督的现状,构思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体系,撰写本文,供参考。
一、审判监督的现状
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可以说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从两审终审制到再审的监督程序,程序上是完整的。从审判制度上看,合议庭审判制度、审判监督庭的监督、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之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审判监督体系虽然完整,仍然有不足之处,有不少弊端存在,影响了监督职能充分发挥。本文首先看审判监督的现状。
1、通过两审终审制实现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
两审终审制是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而宣告终结的制度,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案件和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认定公民限制行为能力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绝大多数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按照我国两审终审制,通过第二审程序,发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作用,纠正一审可能发生的错判,是法律监督的主要形式,既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便利群众及时终结诉讼。
2、再审制度是审判监督的重要形式
我国审判监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虽未专章作出规定,但也有涉及到审判监督程序方面的内容。我国现在的审判监督制度是法定的再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重新审判的一种特别的审判工作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包括:(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是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对于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没有监督程序。(二)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是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四)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3、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
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司法机关必须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下行使职权,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司法机关必须自觉服从监督。监督的方式是依据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出的:“人大如果对法院、检察院处理的特别重大的案件有意见,可以听取法院、检察院的汇报,也可以组织调查,如确属错案,可以责成法院、检察院依法纠正或处理。”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人大常委会报告明确要求:“个案监督要规范化和制度化,对在执法检查和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中发现的重大案件,各级人大常委会将考虑采用询问、质询、组织调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以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受理各种渠道反映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属于个案监督范围的案件,区别情况,采用转办、交办、督办三种方式。
除上述国家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制度之外,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尤其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前的审判监督制度,没有程序上的规定,只是有管理方面的一些监督措施和办法。后面逐步论述。
4、合议庭审判制度相互监督,防止独断和舞弊
合议庭是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除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外,其他案件均由合议庭进行审判。
合议庭是审判工作所特有的组织形式,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对案件共同负责,审理案件当中互相监督,有利于发扬民主,发挥集体智慧,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防止主观主义以及独断专行和徇私舞弊。对于审判工作能够客观、公正地审判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5、法院内部管理职权对独任审判和合议庭审判的监督
法院内部管理职权的审判监督,过去在传统的庭长、主管院长层层审批中得以体现。由于层层审批使“审”与“批”人为脱节,使审判人员产生了依赖性,只审不判的现象存在。随着中国审判制度的改革,一度时期提倡还权与合议庭,改变合议庭只审不判的现象,一改传统的审批制度,完全取消了过去由庭长到主管院长审批的办法,裁判权完全由审判员以及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行使。
6、审判监督庭的裁判后监督
作为监督机制而设立的法院内设机构审判监督庭,在设立初期主要是依法审理本院院长提起的刑事、民商事、行政再审案件和依法审理国家司法赔偿案件。后来逐渐成为日常评查本院案件质量的职能部门,主要以负责评查刑事、民商事、行政已结案件和执结的执行案件;负责评查本院各类裁判文书;负责本院案件质量流程管理;依法监督执行案件等等。
审判监督庭的工作属于是事后监督,无论是审理再审案件和依法审理国家司法赔偿案件,或者是评查刑事、民商事、行政已结案件和执行案件,其作用只能是总结教训,多数起亡羊补牢的作用,属于审判裁判后监督,除再审案件外,其他均没有法定的效力。
7、审判委员会的监督职权
按照2007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结合本辖区工作实际,总结审判经验,监督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注意加强总结审判经验,监督和指导审判工作。”该实施意见对审判委员会的监督职权仅仅是作了原则规定。
审判委员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和监督的一种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应当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按照法院组织法,审判委员会是审判工作业务的最高权力机构,在行使监督职权方面,应有以下诸方面:(1)总结、监督和指导审判工作;(2)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判决;(3)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8、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行
民主审判原则表现在司法制度上就是陪审制,是政治民主不断发展的必然产物和世界法制国家的民主趋势,体现了了时代精神,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坚持民主审判原则有利于避免司法专制和司法腐败。从世界范围来看,陪审制存在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源于英国,完善于美国的陪审团制,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是现代国家审判机关吸收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审判的司法制度,经过几百年英美法系的锤炼和历史沉淀,成为监督司法运作的形式。第二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人民群众直接参加审判组织,参加审判,从社会广义上讲,参审制是人民监督的形式,但从狭义上讲,参审制仅仅是审判组织形式。
我国实行的是参审制,即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员来自社会各行各业,分别有各行各业社会生活实践感知,他们参与审判,能代表社会的一般情感和公众良知,能够从社会道德标准来作价值取向,有利于审判制度的民主化。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案件,有利于增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将审判工作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随时听取群众的意见和批评,及时防止偏差,使审判工作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有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公正、公平、公开地审判。人民陪审制度有着积极的意义,不仅让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审判,而且通过直接参与审判进行审判监督。
二、审判监督的现状分析
以上笔者对我国的审判监督进行了平铺直述,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有利于案件质量和审判人员廉洁,以下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客观要求出发,分析审判监督的现状,指出不足之处,为我们拾漏补遗,加强审判监督大有裨益。
1、两审终审制在监督作用方面仍显不足
两审终审制的原则是两审即宣告终结审理,其原理是建立在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关系之上,两审终审制是二审的宣判后宣告终结审理,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后仍然有再审制度,实质上极少部分案件进入了三审。三审案件的提起部分是由于申诉或申请再审而引起,法院主动提起很少,加之再审改判会影响法院案件质量考核,上下级法院都不愿意过多地提起再审,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由于个案监督而提起的再审,往往也是由于涉法上访而引起,基于部分案件由于涉法上访而进入了三审的客观现实,我国两审终审制在监督作用方面仍显不足,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关系是建立在被动的申诉和涉法上访之上,如果没有三审终审制,监督力度是不足的。
2、再审制度没有很好地发挥监督职能
再审制度是法定的审判监督制度,是有错必纠的法定途径,其基本原则就是只要存在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就要启动再审程序,它不受两审终审制的限制。在实践中,它受到很大的限制,主要表现在法院案件质量考核方面,由于改判案件不能超出一定的指标,再加之再审仍然是多数以被动的申诉而引起,少数是主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提起再审,消极状态导致再审制度没有很好地发挥监督职能。
3、人大个案监督没有追究制度
人大个案监督的案件,区别情况,采用转办、交办、督办三种方式。在以下四方面的错案:(1)人大已经督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由于没有认真办理,造成严重后果,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2)法院对法院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严重违法的判决不予纠正的;(3)办案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严肃处理,隐瞒事实真相进行庇护的;(4)超期羁押、超期办案、越权办案、严重违反诉讼法而导致判决不公的案件。上述案件不仅发生错案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能及时纠正,再加之人为因素的影响,转办、交办、督办无结果,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人民法院办的结果如何,只有督办没有追究制度,这是一大缺陷,因此,应建立相应的追究制度。
4、合议庭的人数过少,独任审判,审判员的权力过大
没有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产生对权力的滥用。独任审判,其判决权力是一个人说了算,完全没有任何制约和监督,自然就没有集体的民主集中。权力如果没有监督和制约就必然会出问题,拥有权力就必须建立起对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机制。笔者认为;案件简单,事实清楚,不足以是案件必须独任审判的理由,从审判监督出发,应当取消独任审判。
合议庭实际人数少,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合议是多人共同商讨事情的意思,属于集体决策的范畴,合议制度的主要形式特征就是多人参与审判。根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议庭基本组成以三人为下限,合议庭人数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3—7人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 必须是单数组成,行政诉讼法规定必须是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从逻辑上讲当然合议庭基本组成以三人为下限,但是在实践中,三人组成合议庭是比较通行的主要方式,只有审理重大、复杂案件有时由五人组成合议庭,司法实践中七人的合议庭极为少见。
5、法院内部管理职权对独任审判和合议庭审判的监督
其实过去的审批制度并非审判员没有审判权,审批本身行使着行政管理权和监督权,审判权仍然属于审判员,也不可否认行使审批权时不是纯粹的行使监督权,而是批准、监督的混合权力,在批准过程中必然有取代审判员权力或部分取代审判员权力的情况发生。由于审批制度的消亡,职权监督也随之消亡。
任何工作都有行政管理,对被管理部门必然要有职权监督,职权监督由逐级行政首长行使,案件审判管理通过一级或者两级行政首长审批,有利于审判质量和廉洁的监督,一旦完全取消,审判员的权力过大,会形成审判质量的下降,甚至发生审判人员的受贿枉法裁判也缺乏行政监督。由于没有职权监督的统一规定,院庭领导如何监督独任审判和合议庭审判,没有明确的制度,用审批形式进行监督,担心又回到合议庭只审不判的老路上,形成独任审判和合议庭审判权力过大,监督不力的状况,目前是急需解决的管理制度问题,否则会影响到案件质量和法官廉洁。
6、审判监督庭的权力设置虚设,事后监督无力
法院的审判监督庭,是内设审判监督机构,对审判质量负有监督职能,审判监督庭主要的工作任务是对案件审判宣判后的监督。目前审判监督庭的一项职能是通过对案件的评查来实现监督,而评查只是一种整改意见性质,作为审判质量的监督和纠正偏差必有好处,但没有法定效力,也没有法院内部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再审的提议权,作为被评查案件的业务庭对整改意见只是吸取教训、亡羊补牢而已,甚至有的业务庭对评查意见作为不同见解对待,对案件的当事人、被告人而言无法纠正案件中的偏差,除非是提起再审,才有纠正的可能。
作为监督主体,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审判监督庭的人员业务水平应高于审判业务庭人员素质,甚至法官等级应有要求;二是审判监督庭的监督应直接对审判委员会负责;三是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应有权威性。上述三个条件目前审判监督庭并不完全具备,实践中审判监督庭充当了评论员的角色,品头论足,被评论的案件,作为教训,仅仅是起到前车之鉴的作用。审判监督庭的审判后监督,缺乏设置审判监督庭的纠正权力或者向院长建议提起再审的权力。
7、审判委员会是中国独创的审判组织,初创之意旨在民主审判、集体智慧、审判监督,无疑在我国的审判工作中发挥了防止案件偏差,防止出现司法腐败,保证案件质量的作用。在发挥审判委员会的监督作用过程中存在着先天不足,审判委员会在决定案件裁判时,不是公开进行,既不听审,也不听取被告人或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依靠审判人员的汇报决定案件的裁决,必然难于完全保证公开、公平、公正。在审判监督职能方面,实质上我国的审判委员会与法国最高法院中的混合庭、德国法院中的大联合委员会、日本法院的法官会议都有发挥资深法官作用和防止偏差进行监督的共通之处。在我国审判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充分发挥资深法官和专家型法官的专门规定,按照
8、人民陪审制度参与审判,没有充分发挥人民的监督作用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无疑打开了人民监督的窗口,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仅仅具有代表性,并不具有广泛性和社会性,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诉讼法都没有硬性规定,而是规定既可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使人民陪审制度在法律上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而且往往流于形式。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确定了大部分一审案件要实行陪审,同时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产生方式等,人民陪审制度进一步完善。
人民陪审员直接参加合议庭,享有审判员的同等权力,这样的同等权力,如果视为监督关系,人民陪审员不仅是直接参与了审判,而且要求起法律监督的作用,扮演了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角色,这样又仿佛成了自我监督,再进一步推论合议庭成员之间,审判员与和人民陪审员的关系就在理论上不能成立为同等权力关系。
笔者作以下假设:如果不把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作为多个人民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与合议庭的关系,陪审团具有监督职能,并对监督赋予一定权力,假设赋予这样一种权力给陪审团,对证据和裁判发生异议时,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甚至向上一级法院提请再审。这样就可以充分发挥监督作用。
三、拾漏补遗,构思人民法院内审判监督体系之建立及完善
确保人民法院内部监督的有效实现,是确保人民法院公平正义的基础之一,笔者通过对审判监督的现状的描述,加之对审判监督的不足之处的分析,最后笔者提出我国人民法院自身审判监督的拾漏补遗的构思。
1、实行三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是二审的宣判后宣告终结审理,两审终审制后仍然有再审制度,而再审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由于申诉而提起和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案件数量很少,加之再审改判会影响法院案件质量考核,上下级法院都不愿意多提起再审的现状,而上下级之间的监督是建立在被动的申诉和涉法上访之上,如果没有三审终审制,监督力度是不足的。因此,我国目前可以考虑在立法上实行三审终审制。
2、设立专门的申诉法院或法庭。只有审级监督才能体现权威性、严肃性、公正性,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而提起的再审,原审法院不再审理,而且再审应设立专门的申诉法院或法庭,以省为建制,以地区为基层法院或法庭,二审终审,中央设巡案法院或法庭成为不受管辖权限制的提审最高法院,以申诉和巡案发现而提起再审,再审终审。上述法院或法庭为独立法院或法庭,专司纠偏的职能,这可以避开原审法院的案件质量考核方面利益关系的干扰和先入为主的禁锢。
其次是健全再审的启动和运作机制,确定科学的法定再审事由,同时还要防止再审程序被轻易提起,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3、个案监督要建立追究制度。人大的监督权在个案监督中对交办案件压案不办或拖延时限的;对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不答复、不报告的;作虚假报告,敷衍塞责,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及隐匿、销毁、纂改有关材料和证据造成后果的;阻碍、干扰常委会对有关问题的调查的;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书》的;故意包庇,不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对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中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都应当追究其责任。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上述单位或责任人员作如下追究:责成有关执法单位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通报批评;责成或建议执法执纪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有关人员依法撤销职务或者罢免;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加大合议庭人数。法官是公正的象征,法律的保护者,然而,法官也是普通人,具有人的本性,也可能因为某种因素的影响不正当行使审判权,甚至滥用审判权,因此只有通过合议庭成员的互相监督和制约。笔者认为;取消独任审判,加大合议庭人数,有利于对司法腐败形成监督和抑制。合议庭人数应分为简易程序由3—5人组成,普通程序由5—9人组成。人数增多,本身就具备“多数人平等参与”和“彼此相互制衡”的民主与监督原则,会增大合议庭互相监督制约作用,提高人民法院抗腐能力。
5、进一步加强院庭长管理制度。法院内部管理职权对独任审判和合议庭审判的监督,用审批形式进行审判监督,只是一种形式,这种管理职权行使审批,必然与当庭宣判发生冲突,案案不能当庭宣判,当院庭长不同意独任审判和合议庭意见时,按院庭长的意见就成了独任审判和合议庭只审不判。从管理和程序上,应建立院庭长管理制度,关键是合议庭和独任审判的判决必须有行政管理的监督。监督的程序应界定在院主管领导、庭室领导对合议庭和独任审判的判决意见分歧时,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1)决定判决时合议庭意见一致的当庭宣判,主管院庭长宣判后监督审查,如果发现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时,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2)决定判决时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不能当庭宣判,报主管院庭长,经院庭长审查决定合议庭再议或者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3)如果保留独任审判,独任审判一律由主管院庭长宣判后监督审查,如果发现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时,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以上规定就明确了院庭主管领导、庭室领导没有直接作出判决的权力,充分让合议庭和独任审判享有审判权,同时又在行政领导的监督之下。
6、审判监督庭的工作应该由审判后监督向审判中监督发展,并且有权向审判委员会建议再审
作为监督主体,法院从人员配备到监督职权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审判监督庭的人员应从业务水平应高于审判业务庭人员中委派,法官等级应高于审判法官;二是审判监督庭的监督应直接对审判委员会负责,法律适用、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在审判监督庭评查过程中一旦发现,审判监督庭应当向院长提出再审建议;三是审判监督庭的监督应有权威性,重大建议报审判委员会决定,不以评查建议整改,而是经审判委员会决定整改。
7、发挥审判委员会的监督职能,设专职审判监督委员或专业审判监督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设置审判委员会专职审判监督委员或专业审判监督委员会,专门负责对审判业务进行监督并领导审判监督庭的工作,专职审判监督委员或专业审判监督委员会对审判业务进行监督,专职审判监督委员或专业审判监督委员会负责向审判委员会报告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对裁判错误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对审判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再审时,由专业委员会委员担任审判长开庭审判,并向审判委员会报告开庭情况,由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裁判决定。这样可以对接审判委员会与开庭审判的联系,使审判委员会的监督工作更加有力和有效。
8、人民陪审员制度应与直接参与审判分离,实行监督陪审制度
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审判,不具有监督职能,而且缺乏广泛的代表性,人民陪审员制度应与直接参与审判分离,实行监督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不直接参加合议庭,而是另外组成人民陪审团。并赋予人民陪审团以下权限:(1)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裁判认为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有权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提出由审判委员会审理;(2)在审判过程中就审判证据提出问题,提请合议庭重新开庭执证;(3)人民陪审团认为案件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请再审。
结语:通过对我国审判监督现状的分析、比较,笔者建议对现有监督制度进行查漏补遗,重构人民法院内部审判监督体系,通过加大裁判中的监督力度,加大监督的有效性,以提高法院的审判质量,减少再审和改判案件的数量,减少社会影响,维护社会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以上是笔者的一己之见,供同行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