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34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6月26日
本案中商业贿赂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张剑鸣
2005年7月,原告上海某工贸公司与被告江苏徐州淮海皮革公司业务员李某签订了原告供给被告箱包配件的买卖合同,双方仅对供货形式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对供货的的单价、数量、规格,每次通过传真方式另行约定。其间,原告每次均将收到货款的6%给付李某个人。至2006年12月,原告累计供给被告价值155万余元的货物,被告尚欠货款11.29万元,原告贿赂李某9.132万元。工商局查实后,认定原告构成商业贿赂,遂对原告罚款7万元。2007年8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29万元及滞纳金9033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有观点认为,原告多次贿赂被告方业务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关于不得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的规定,亦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按《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诉请11.29万元的欠款应包含贿赂李某的9.132万元,二者的差额2.16万元利润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违法受益,滞纳金应是对受损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均不应由善意的被告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如何处理本案,关键在于对《合同法》中合同无效规定的正确理解。《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我们如何理解、解释这条规定?
应当说,笔者的理解是符合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的通常理解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所著《合同法实用问答》,书中就采用了“恶意串通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等概念。①又如,在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
(认定为非法利益也还值得商榷)。退一步说,即使认为合同无效,也应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如果无法返还物品,也要折价补偿,而不是判决不支付余款。综上,笔者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
注释:
①中国商业出版社1999年3月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用问答》第162页至165页
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合同法学》第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