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08-34期
2008-06-30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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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626

 

本案中商业贿赂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张剑鸣

 

20057月,原告上海某工贸公司与被告江苏徐州淮海皮革公司业务员李某签订了原告供给被告箱包配件的买卖合同,双方仅对供货形式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对供货的的单价、数量、规格,每次通过传真方式另行约定。其间,原告每次均将收到货款的6%给付李某个人。至200612月,原告累计供给被告价值155万余元的货物,被告尚欠货款11.29万元,原告贿赂李某9.132万元。工商局查实后,认定原告构成商业贿赂,遂对原告罚款7万元。20078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29万元及滞纳金9033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有观点认为,原告多次贿赂被告方业务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关于不得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的规定,亦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按《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诉请11.29万元的欠款应包含贿赂李某的9.132万元,二者的差额2.16万元利润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违法受益,滞纳金应是对受损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均不应由善意的被告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如何处理本案,关键在于对《合同法》中合同无效规定的正确理解。《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我们如何理解、解释这条规定?梁彗星先生认为,任何法律条文的解释,均必须首先从文义解释入手,若经文义解释还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结论的可能性时,方才开始考虑其他解释方法的运用。民法解释学中也包含了这一重要规则。遵循此规则,我们应首先根据法律条文用语的文义,来阐释该法条的意义和内容。从文义看,《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在5种情形下,合同无效。那么其中第5种情形是指,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无效呢,还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表面上看并不明确,这需要从52条的整个条文含义来理解、把握。该条文第一句的内容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从立法技术要求,为避免累赘,它省略了一个词,即没有明确写出是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还是合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即无效。再从接下来规定的5种情形来看,有的似乎规定的是当事人的行为(如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或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有的则不明确,看不出是规定当事人有此情形,还是合同有此情形,如该条第3项至第5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综合第52条的整个内容来看,它规定的是合同在列举的5种情形下无效,而不是规定合同当事人5种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从逻辑上说,本条要交待的是合同无效,即无效的主体是合同,而不是其他。在此前提下,该条是指什么有下列情形因而合同无效呢?如果认为是合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则笔者认为如此理解在内容上就显得非常突兀,本条明明要说的是合同无效,为什么一下子又去说到合同当事人有什么情形呢?当然,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肯定与合同效力密切相关,但是,放在这一条中,我们根据列举的情形中有的似乎是描述当事人的行为,进而得出结论说本条规定的是当事人有5种情形之一,则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这不免草率。从汉语语法角度来考虑,一句话中,在不会产生歧义的前提下,对于后面要重复出现的词汇(作主语用),则该词在前面可以省略;而如果前面的词汇与后面的不相同,则不能省略,以免意思不明确或是引起歧义。遵循这条语法要求来判断,本条省略的词汇,应是合同一词。因此,本条的完整的意思应是,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也许有人会说,如此理解倒是符合语法要求,但该条所列情形中,有的却是说当事人的行为,这难道不矛盾吗?笔者认为,这些情形表面上是说当事人有什么行为,但归结到最后,都是作为合同一词的定语在使用,起一个描述、限制作用,因此并不矛盾。假如要完整地把意思表述出来,则该条中第一种情形是指,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二种情形是指,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种情形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为了行文简洁,加之又是法律条文,第52条没有按上述方式进行表述。但从语法角度理解,我们只能认为第52条规定的是合同有五种情形之一的,即无效。我们在《合同法》中还能看到表述方式与第52条一致的条文,如第20条。该条规定的是有4种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其中也省略了一个词,即什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笔者认为,这同样只有按照上述方法才能正确理解。其省略的词还是要约一词。如果完整表述第20条,应当是要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无效。

应当说,笔者的理解是符合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的通常理解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所著《合同法实用问答》,书中就采用了“恶意串通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等概念。又如,在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陈小君主编的《合同法学》中,把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归纳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如欠缺此要件,则合同确定无效。由此可见,编者也是将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合同作为一个概念来使用再回到本文所探讨的案例中,原告上海某工贸公司与被告的业务员李某之间有商业贿赂行为是确定无疑的,他们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为此还受到工商局的罚款处罚。但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则是错误的,因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合同无效。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个是指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另一个是指(内容或形式)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合同无效,我们不能混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箱包配件买卖合同在内容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我们不能以在履行合同中有贿赂行为为由,否认合同效力。除非有证据证明因为贿赂行为而导致当事人以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买卖商品,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那么他才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以从事贿赂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自己)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从本案的事实看,并不存在被告因自己的业务员受贿而高价购买原告货物的情况,被告也没有以此为由抗辩,主张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不应确认合同无效,而应作为有效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不可否认的是,若支持原告全部收回货款,则可视为其中包含了已付给被告公司业务员的贿赂款,这似乎会使被告公司不划算,多支付了一笔款(即业务员得到的贿赂款实际由被告公司支付)。但我们也要看到,原告公司进行贿赂不一定是为了高价卖出货物,也许是为了获得做某笔业务的机会,以便卖出更多的商品,而在正常利润范围内拿出一部分利润贿赂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也就是说,原告牺牲了自己的部分利润,以赢得此笔生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又如何评判被告是否该支付余款呢?总之,商业贿赂的情况比较复杂,我们不能想当然地同情被告公司,认为他当了冤大头。而原告尽管进行贿赂并不光彩,但只要合同有效,他就应当享有合同权利,收回剩余货款。至于他的贿赂行为,实际上已经由有权机关进行了处罚。所以在民事审判中,不应再去评判原告所得利润是否为非法利益

(认定为非法利益也还值得商榷)。退一步说,即使认为合同无效,也应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如果无法返还物品,也要折价补偿,而不是判决不支付余款。综上,笔者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

 

注释:

中国商业出版社19993月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用问答》第162页至165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月版《合同法学》第70

【编辑: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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