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审判
西铁法院案例08-1期
2008-10-07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1136
 

审判案例选

 

(案例要览)

 

1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56

 

李芳勤盗窃案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7)刑初字第11

(二)案由:盗窃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辛宁

被告人:李芳勤,女,1968910日出生,汉族,农民。200611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欧阳斌,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为建;审判员:李惠、黄仕发。

(六)审结时间:200726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3月、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芳勤伙同罗周全、胡仕平(二人均已判刑),在双福火车站、马村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盗得“伊利”牌牛奶24件、“伊利”牌优酸乳17件,共计价值1 886元;郑州产“星华”牌四种型号的铝芯线69袋,共计价值68 400元。 根据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已决犯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芳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称

自己只是在一旁“望风”,没有上车盗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要点:1、被告人李芳勤参与盗窃“伊利”牌牛奶、“伊利”牌优酸乳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李芳勤参与盗窃铝芯线的过程中,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芳勤减轻或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2006330日凌晨,被告人李芳勤与罗周全、胡仕平在双福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共同盗得“伊利”牌牛奶24件、“伊利”牌优酸乳17件,共计价值1 886元。

(二)2006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芳勤与罗周全、胡仕平在马村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共同盗得郑州产“星华”牌四种型号的铝芯线69袋,共计价值68 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芳勤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同已决犯罗周全、胡仕平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李芳勤与他们在双福火车站、马村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盗得“伊利”牌牛奶、“伊利”牌优酸乳,郑州产“星华”牌铝芯线的事实。

2、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购买赃物铝芯线的经过。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盗窃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大部分追回的情况。

4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664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归案情况。

6、本院(2006)西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

四、判案理由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李芳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70 28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芳勤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芳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芳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李芳勤在盗窃过程中只是“望风”以及参与盗窃“伊利”牌牛奶、“伊利”牌优酸乳应认定盗窃未遂的问题。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李芳勤直接参与了二次盗窃,并不仅仅是“望风”。铁路运输物资只要被犯罪分子偷下火车,该盗窃行为即为既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应认定被告人李芳勤为从犯的问题。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李芳勤在二次盗窃的过程中,是在车下接货,没有参与销赃,在盗窃的整个过程中相对作用较小,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李芳勤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李芳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解说

本案犯罪行为人李芳勤伙同他人在停留的铁路货物列车上实施盗窃,其共同的犯意是盗窃,已构成盗窃的共犯。从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有别于普通的盗窃犯罪。审判实践中,只要被盗物品脱离了货物列车的承载范围,就已经构成了犯罪既遂,至于犯罪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该被盗物品,是属于不确定因素(比如在掀盗过程中货物因被摔破包装而灭失或因天黑,接货人未能接到货),该不确定因素不能作为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来对抗犯罪既遂,即该不确定因素是在被告人的考虑范围之内,因此,李芳勤的辩护人提出的李系盗窃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

 

 

写稿人:宋涛  
【编辑: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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