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案例选
(案例要览)
第1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5月6日
李芳勤盗窃案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7)刑初字第11号
(二)案由:盗窃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辛宁
被告人:李芳勤,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2006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欧阳斌,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为建;审判员:李惠、黄仕发。
(六)审结时间:2007年2月6日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3月、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芳勤伙同罗周全、胡仕平(二人均已判刑),在双福火车站、马村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盗得“伊利”牌牛奶24件、“伊利”牌优酸乳17件,共计价值1 886元;郑州产“星华”牌四种型号的铝芯线69袋,共计价值68 400元。 根据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已决犯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芳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称
自己只是在一旁“望风”,没有上车盗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要点:1、被告人李芳勤参与盗窃“伊利”牌牛奶、“伊利”牌优酸乳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李芳勤参与盗窃铝芯线的过程中,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芳勤减轻或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200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芳勤与罗周全、胡仕平在双福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共同盗得“伊利”牌牛奶24件、“伊利”牌优酸乳17件,共计价值1 886元。
(二)200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芳勤与罗周全、胡仕平在马村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共同盗得郑州产“星华”牌四种型号的铝芯线69袋,共计价值68 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芳勤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同已决犯罗周全、胡仕平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李芳勤与他们在双福火车站、马村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盗得“伊利”牌牛奶、“伊利”牌优酸乳,郑州产“星华”牌铝芯线的事实。
2、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购买赃物铝芯线的经过。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盗窃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大部分追回的情况。
4、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6)64、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归案情况。
6、本院(2006)西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
四、判案理由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李芳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70 28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芳勤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芳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芳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李芳勤在盗窃过程中只是“望风”以及参与盗窃“伊利”牌牛奶、“伊利”牌优酸乳应认定盗窃未遂的问题。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李芳勤直接参与了二次盗窃,并不仅仅是“望风”。铁路运输物资只要被犯罪分子偷下火车,该盗窃行为即为既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应认定被告人李芳勤为从犯的问题。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李芳勤在二次盗窃的过程中,是在车下接货,没有参与销赃,在盗窃的整个过程中相对作用较小,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李芳勤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李芳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解说
本案犯罪行为人李芳勤伙同他人在停留的铁路货物列车上实施盗窃,其共同的犯意是盗窃,已构成盗窃的共犯。从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有别于普通的盗窃犯罪。审判实践中,只要被盗物品脱离了货物列车的承载范围,就已经构成了犯罪既遂,至于犯罪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该被盗物品,是属于不确定因素(比如在掀盗过程中货物因被摔破包装而灭失或因天黑,接货人未能接到货),该不确定因素不能作为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来对抗犯罪既遂,即该不确定因素是在被告人的考虑范围之内,因此,李芳勤的辩护人提出的李系盗窃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