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案例选
(案例要览)
第4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5月6日
程彦尤等受贿、挪用公款案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刑初字第60号
(二)案由:受贿、挪用公款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高晓、郑莉
被告人:程彦尤,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原系四川铁路生活发展有限公司德广青联合支部书记(股级)。2007年1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焰,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民正,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成都珉源贸易有限公司经理。2007年4月22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取保候审。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为建;审判员:李惠、黄仕发。
(六)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9日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0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程彦尤利用担任西昌生活服务中心供应车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黄民正挪用公款139 744.93元做啤酒生意。后被告人程彦尤将该款全部退回。
2、被告人程彦尤担任西昌生活服务中心供应车主任期间,其单位长期与四川简阳大华实业公司有经营白糖的业务往来。为了表示感谢,该公司经理李生玉于
根据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程彦尤的任免通知、付款通知书、财务凭证等书证、归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彦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黄民正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共计139 744.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程彦尤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78 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程彦尤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黄民正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彦尤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彦尤案发后,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程彦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西昌生活服务中心与四川简阳大华实业公司是正常的经营关系,程彦尤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大华公司牟利,李生玉与程彦尤两家私交好,商铺的首付是送给程彦尤儿子程裔的。因此,程彦尤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黄民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200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程彦尤利用担任西昌生活服务中心供应车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黄民正挪用公款共计135 711.35元做啤酒生意。2006年12月,被告人程彦尤已将该款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彦尤、黄民正向检察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
吻合,证实在2001年程彦尤、黄民正合伙成立成都市珉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是黄民正,公司做水酒生意。后由于公司没有周转资金,无法进货,程彦尤和黄民正商议后,由程彦尤在单位上想办法。在2004年1至4月份,程彦尤从其原西昌生活段成都采购站转了42 000元到吉林克菲尔啤酒厂进了500箱奶啤给黄民正卖。后来又分二次以同样的方式,从原西昌生活段成都采购站到重庆啤酒集团成都勃克啤酒厂进啤酒来给黄民正卖。这样前后总共从原西昌生活段成都采购站转了13万余元出去给黄民正进啤酒来卖,这部分款一直没有收回采购站,直到2006年12月份才由程彦尤将款归还给了采购站的事实。
2、证人孙朝芝(原西昌生活段成都采购站财务会计)的证言,证实其按照程彦尤的安排转款的经过。
3、证人邹克秀(程彦尤之妻)的证言,“2006年11月或12月的样子,知道程彦尤欠单位钱的事情,程彦尤告诉是前年他与黄民正合伙开火锅的时候挪用了单位共计13万多元钱,现在还挂在单位帐上,当时家里也拿不出那么多钱来,就找程彦尤的哥哥程彦涛借了5万元,我拿了8万元,剩下的零头程彦尤找黄民正要了8 000元,再加上程彦尤工资卡上的一些钱,共计139 000多元钱,于2006年12月底全部还清了。”
4、成都市工商登记材料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成都市珉源贸易有限公司系程彦尤、黄民正共同出资的公司。
5、西昌生活段成都采购站财务明细帐,付款通知单及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成都采购站为珉源有限公司支付的售啤酒款三笔共计135 711.35元。(第一笔
6、程彦尤还款凭证,证实程彦尤分别于
(二)被告人程彦尤担任西昌生活服务中心供应车主任期间,其单位长期与四川简阳大华实业公司有经营白糖的业务往来。为了表示感谢,该公司经理李生玉于2002年11月16日、2003年1月15日,两次为被告人程彦尤支付其在成都市购买商铺的首付款,共计178 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生玉的证言,证实李生玉以“程裔”的名义为程彦尤支付过17或18万余元的首付款,李生玉付首付款的原因是“主要是报恩,因为在我们开始经营白糖的时候生意困难,是程彦尤通过他们采购站帮忙,既提供资金支付,又提供运输支持,使我们的生意越做越好。”
2、证人邹克秀的证言,“在成都购买的铺面在跳伞塔@世界三楼,该铺面17万多元的首付款是李生玉付的。李生玉帮我们给首付款程彦尤知道并且同意了的,只是具体怎么操作是他安排我去办理。”
3、证人程裔(程彦尤的儿子)的证言,“@世界三楼73号商铺不是我购买的,购买该商铺的合同是我妈妈(邹克秀)叫我去签的。”
4、被告人程彦尤向检察机关的供述,“我们原西昌生活段成都采购站在1992年开始就与四川简阳大华实业公司有运输业务和资金往来,我就认识了任该公司经理的李生玉。2002年底,李生玉曾送了一间成都电脑城铺面的首付款给我,大约有17万余元。铺面的户主写的是我儿子程裔的名字。李生玉主要是为了感谢我们采购站与她所在的公司在做生意的过程中,我为她提供了资金和运输上的帮助。”
5、购房首付款收据,证实李生玉分别于
6、成都铁路西昌生活服务中心商贸部、采购站(2001年-2007年)和四川简阳大华实业公司资金帐务情况统计,证实成都采购站与李生玉所在的四川简阳大华实业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
另查明被告人程彦尤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受贿17万余元的事实,并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该事实有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予以证实。
另有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干部聘任(用)通知,证实了程彦尤的主体身份。
(1)西铁生干(1996)37号。
经研究决定,聘程彦尤同志任西昌铁路分局成都生活采购供应站主任(股级)。
(2)西铁生干(1998)17号。
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聘任程彦尤同志为成都供应车主任(股级),聘期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
2、拘留证,证实被告人程彦尤、黄民正的归案时间。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从程彦尤妻子邹克秀处扣押232 800元。
四、判案理由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程彦尤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78 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程彦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黄民正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共计135 711.3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程彦尤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黄民正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
被告人程彦尤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被告人程彦尤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民正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被告人程彦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民正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彦尤同时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程彦尤案发后,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彦尤还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彦尤归还了所挪用的资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彦尤向检察机关退出了全部受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彦尤、黄民正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民正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程彦尤的辩护人提出,程彦尤没利用职务之便为李生玉谋取利益,商铺的首付款是送给程彦尤儿子程裔的,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该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在案证据表明,商铺的首付款是以程裔的名义支付,但实际是李生玉为“报恩”送给程彦尤的。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该“利益”既包括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也包括“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成都铁路西昌生活服务中心为四川简阳大华实业公司提供了经营上的便利,程彦尤因此收受了李生玉的购商铺首付款,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 作出如下判决: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程彦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
黄民正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犯罪行为人程彦尤具有“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身份,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为受贿人的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和运输支持,使其生意越做越好。后收受受贿人的钱财,共计178 600元。其行为同时具备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客观要件,已构成受贿罪。至于为受贿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犯罪行为人程彦尤同样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与他人共谋后,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其行为也已经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同案犯罪行为人黄民正因具备共谋的犯罪特征,故其也应被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写稿人: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