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08-47期
2008-10-08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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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923

 

本案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王康英

 

某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唐某、刘某酒后在公路边乘坐人力三轮车,车主说该车已有人包用,正在等人。被告等人不听其说,唐某、刘某强行坐上车,李某一拳打在车主胸部,并威胁说:“不拉把车子掀了”,并上前掀车。在旁观看的群众朱某上前劝说:“不要掀车,不要打人”。三被告立即对朱某拳打脚踢,致朱某多处受伤。李某不解气,又抓起旁边的水果滩上的水果刀向朱某冲去,唐某也追上来,朱某见状立即逃到一家属区洪某家躲藏。三被告又追至洪某家楼下院坝内大吵大闹,殴打围观群众。

当地治安队队长赵某接到群众报案后,立即带领民警和联防队员赶到现场制止,被告唐某还边走边说:“老子今天非杀死你”。赵队长对唐某说:“我们是治安队的,来执行公务,你们不要再闹事了”。唐某说:“你治安队的好凶,老子认不到你”。边说边用手上拿的衣服向赵队长胸部打去,并用手推赵队长,在这种情况下,赵队长下令将唐某铐起,这时追上来的另外二被告见唐某被铐起了,拿起木棒赶紧跑过来,赵队长立即对他们说:“我们是治安队来执行公务的,有啥子事好说嘛。”被告等人还说:“治安队的我们照样打”。赵队长作解释无效,三被告拿着木棒硬要放了唐某。赵队长考虑到为了有利于制止事态,设法将三被告带到治安队处理,便叫随行公安人员将唐某手铐打开,被告李某见同伙唐某手铐打开后,即举起木棒向随行民警打去,致民警受伤,被告唐某也用脚朝该民警下身猛踢一脚,致该民警下身受伤。赵队长在看到自己的民警受伤后,立即摸出手枪,朝天鸣了一枪后,并大声警告:“谁敢再动手,就要正当自卫了”。被告李某敞开衣服对赵队长说:“你要打往我胸口打嘛”,三被告向赵队长逼去,赵队长一直往后退,赵队长又举起枪再次大声警告:“你们必须立即止步,否则一切后果自负”。三被告人才止步,后经过开导三十多分钟后到了治安队,被告唐某、刘某又将治安队的警棒甩出屋外,将桌上的茶杯故意打烂。

对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怎样定罪,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唐某、刘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社会影响很坏,他们对民警、联防队员的暴力、威胁行为不是为了阻止公安人员执行公务,而是对同伙唐某被铐不满,所以,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只能定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看,应构成妨害公务罪,不应定寻衅滋事罪。当三被告人正在闹事时,公安人员到后就告知我们是治安队的,也就是来执行公务而不停止闹事行为,而且公安人员鸣枪警告,进行反复解释、劝告,讲明危害性后,还不停止侵害行为,反而与公安人员对抗,与法律挑战,三被告人主观上是妨害执行公务,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他们踢打伤了公安人员,被带到治安队后,又将办公室的警棒甩出屋外,将茶杯打烂。并有威胁语言,“要打就往胸部打”。他们的行为不是不满同伙唐某被铐,其行为和语言所表现的是故意妨害公务,有意与法律对抗。就唐某来说,治安队赵队长到了现场,就说明是执行公务,唐某却说:“认不到你们”,并推赵队长,当唐某的手铐被打开后,被告等人不仅不停止侵害行为,反而用木棒、拳脚踢打执行公务人员。被告等人被带到治安队后,仍有侵害行动,虽然三被告人是酒后行为,但我国刑法规定酒后闹事也是要负刑事责任的,所以,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侵害行为都非常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三被告人两个罪名都构成,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两罪并罚。从本案的犯罪全过程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虽然两个阶段三被告人的行为都是在酒后滋事的犯意支配下干出的,但是两个阶段的犯罪行为都已完成,且两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和客体是截然不同。第一阶段的行为是侵犯的公共秩序,第二阶段的行为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按照刑法的规定和司法惯例,如果某一行为同时侵犯两个客体,就应当是重罪行吸收轻罪行,主罪行吸收从罪行。但从该案被告的两个行为来看,它们之间虽然有一定的联系性,但已经在不同的阶段独立完成,且分别造成了刑事违法性的后果,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以妨害公务罪吸收寻衅滋事罪或以寻衅滋事罪吸收妨害公务罪,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规定,同时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所以,该案即构成寻衅滋事罪也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两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编辑: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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