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08-58期
2008-10-17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581
 

 

58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0月15日

 

对两起妨害公务案的思考

 

刘盼

 

2008年7月4日,2008年8月13日,我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两起妨害公务案。

被告人刘思勇妨害公务案

被告人刘思勇,男, 1979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仁寿县花瓷乡高坡村一社。

2008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思勇违反铁路乘车规定,强行从西昌火车站成方口子处进站,并对进行劝阻的值勤民警李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左手第一掌关节半脱位,右手、左面部皮肤擦伤、肿胀。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思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思勇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吉克布吉妨害公务案

被告人吉克布吉,男, 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喜德县两河口镇呷多村2组5号。

2008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吉克布吉与吉克伍且(另案处理)从喜德火车站乘坐攀枝花至普雄的7424次旅客列车。被告人因补票问题与该车列车员发生争执,并对列车员进行殴打。当列车到达联合乡时,二人强行下车,并对前来制止的驻站民警刘某某进行殴打后逃走。本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吉克布吉有期徒刑六个月。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活动,即已着手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但尚未执行完毕或尚未履行完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活动是国家赋予的职权,在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时代表的是国家。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对上述人员或其家人的人身实行打击或进行其他人身强制,从而迫使其不能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这就决定了此种犯罪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在法治社会里,刑法的目的转变为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目的,所以对于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一般违法行为不以犯罪处理,只有对一些社会危害性已相当严重,如不以刑罚予以制裁,就不足以有效地维持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才予以刑罚。

妨害公务罪的罪与非罪却无明显界限,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较容易认定,对处于临界点上的案件,不同的人往往有不同的认识。此类案件大部分都处于临界点上,出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笔者认为在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按非罪或罪轻处理。对于上列两起妨害公务案,被告人刘思勇与吉克布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造成了一定的人身伤害,也一定程度的影响了铁路运输秩序,但事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端正,且均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笔者认为这两起案件都可以运用刑罚外的其他法律手段和措施进行处理。根据这两起案件的实际情况,哪一种处理方法更好呢?

2008年是我国的奥运年,这两案均发生在奥运前夕,第二个案件更是在奥运期间审理的,对于在特殊时期发生的这两起案件,我认为审理法官在处理时就充分发挥了其法律智慧和政治智慧。奥运期间的安保工作和社会稳定是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奥运会能否成功举办的重要一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下,更要审时度事,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假如对发生在奥运前夕的暴力案件以非罪处理,那么就助长了犯罪人员的气焰,是对无视国家政策人员的放纵,严重影响到国家权力机关执法的严肃性,而且也不利于对公安人员的保护。所以,审理法官在处理时就充分考虑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才是这两件案件最好的处理方式。

【编辑: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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