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61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1月3日
从本案谈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
刘卫民
2001年5月,刘某因承包砖厂缺少资金,向李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了利息,到2001年12月15日前归还。逾期后,经李某多次催讨,刘某于2002年8月5日向刘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02年10月5日前归还欠款,如到期不归还,则以自家新建的一幢房屋作为抵押。但到期后,李某仍未归还。李某于同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立即归还欠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法院立案受理。此案在审理期间,2002年12月11日刘某与妻子王某在当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中明确规定:新建的一幢房屋归王某所有,儿子(现年14岁)由王某抚养教育到独立生活,刘某一次负担抚养费5000元。以刘某名义所欠的外债,由刘某负责归还,与王某无关。2003年1月,法院在开庭审理此案中,李某曾向审判人员陈述了刘某与其妻王某已协议离婚及财产、债务处理的事实,但没有引起承办人的注意。经庭审调解,李某与刘某达成如下协议:刘某欠李某借款4万元,利息3000元,共计4.3万元,由刘某于200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给李某。调解生效后,刘某未履行调解协议。同年9月,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刘某无任何财产,导致无法执行。
对于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明知刘某与其妻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将新建的一幢房屋归其妻所有这一事实,却在法院庭审调解中自愿与刘某达成还款协议。现刘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后果应由李某自己承担。鉴于目前刘某无力偿还的情况,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待刘某有偿还能力后,再恢复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曾于2002年8月5日向李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表示如到期不归还,则以自家新建的一幢房屋作为抵押。刘某与其妻协议离婚时,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将该幢房屋约定归王某所有,是对李某所享有的抵押权的侵犯。现李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对该幢房屋享有抵押权。待法院确认了李某所享有的抵押权后,李某就有权利将该幢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折价或以变卖所得的价款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与王某离婚时,虽然对债务、财产作了处理,其行为已得到民政部门的认可,但是刘某与王某离婚时没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则分割了夫妻共有财产,两人的行为具有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性质。王某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仍负有偿还义务。因此,法院应当判决由刘某与王某共同承担债务,以保证李某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李某也可以向刘某、王某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双方共同偿还债务。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刘某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李某借款,但此借款是在刘某与王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刘某借款是从事承包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应认定刘某向李某的借款是刘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二)刘某与王某在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协议离婚,但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王某仍负有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虽然刘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由刘某偿还的决定,这是对刘某、王某夫妻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分配问题作出的处理,对刘某、王某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这个协议并未改变欠李某4.3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不是对李某实际债权作出处理,故该协议不得用于对抗债权人李某。夫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