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08-65期
2008-12-12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844
 

 

65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1月18日

 

 

审视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

 

吴玮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在二审的裁判方式上均设置了发回重审制度,作为有错必纠、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监督的一项重要程序保障,发回重审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一制度存在弊端:

一是发回重审的标准不明确,范围不确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这可以看出我国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标准规定不外乎两个方面,事实证据上的理由和程序上的理由。事实证据上的理由基本可称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它再也找不出什么根据,由于实践当中案件千差万别,即使是同类型的案件,个案事实也不尽一致,而且法官的思维方式、认证能力又因人而异,那么案件事实查到什么地步就算,证据举到什么程度就算?现行的诉讼法无法回答这个标准问题。程序上的理由,除了《刑事诉讼法》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外,《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不但没有作具体规定,而且还有一个模糊条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既然是可能,那就是凭法官的猜测和理解,一个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不同的法官肯定会有不同的判断结论。正是由于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规定不明确,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有的法官借自由裁量之机而滥用程序权力,导致发回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对同类型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置,不仅使下级法院无所适从,而且让当事人也莫名其妙,有损于诉讼程序的严肃性。

二是发回重审程序缺乏稳定性。

当出现发回重审事实证据上的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二审法院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这种或发回重审或改判的选择性程序规定,使诉讼程序缺乏统一性和稳定性,即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了发回重审的情由时,并不必然启动发回重审程序。这样在理论上既可能出现发回重审过度澎涨的状况,因为二审法官可以尽可能地选择发回重审程序;也有可能出现发回重审过度萎缩的状况,因为二审法官可以尽可能地不选择发回重审程序。无论出现哪种状况,发回重审程序的价值都难以得到真正实现。这种选择性程序的规定,在实践中同样会出现上述的法官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甚至滥用权力的情形而产生不良的后果。

三是由发回重审而导致循环审判。

现行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则有权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重新作出的判决仍然是一审判决,当事人仍然可以上诉,这时二审法院如何裁判,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那么二审法院仍然有权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法这一非确定性标准而选择发回重审程序,案件又转入一审程序,再上诉,再发回重审……。由于发回重审的次数未受到限制,在理论上就明显形成了一审上诉二审发回重审一审→……”这样一个无限循环、永无止境的诉讼怪圈;而且由于认定标准理解不一,这种诉讼怪圈可以套用到每个案件中去,只要当事人一上诉,就有身陷其中的可能。这对法院来讲不仅影响到司法裁判的既判力,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当事人而言,不但诉讼目的无从实现,还要卷入纠缠不清的诉累中,背上沉重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包袱,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会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而让清白无罪之人无辜受到冤曲,从而损害司法审判活动的威信,动摇了民众对审判权威的信仰心理。

四是发回重审制度体制上的不完善容易在法院内部产生矛盾冲突。

首先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一方面,我国的审判体制决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职责,对此上级法院应责无旁贷。但由于进入二审程序的许多案件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或受外界干扰较多,一些当事人还采取了纠诉缠讼、威胁恐吓等过激措施,迫于这些案外因素的压力,一些二审法官不愿意也不敢让案件在自己手中作个了断,而是借机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此推卸责任、转嫁矛盾,将矛盾的火药桶踢回一审法院,明哲保身减轻自身压力又不违反法律,何乐而不为?这样发回重审程序成了二审法院的挡箭牌,丧失了其应有的监督价值。这种发回重审的结果,既加剧了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又引发了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的矛盾,由于发回的理由不是基于案件本身、法律本身的,这就降低了二审裁判在一审法院中的威信。另一方面,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的内审通知中大多数已经阐明要收集哪些证据、查清哪些事实、怎么样适用法律甚至是如何裁判等等,这虽然能够指导一审法院的案件审判,但更大的隐患是二审法院鲜明的意见不可避免地要干扰一审法院的审判意志,使得一审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大打折扣。其次是一审法院内部的矛盾冲突。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经过重新对事实进行分析认定,重新对证据进行辩别认证,重新评议适用法律,新审判组织得出的裁判结论很可能与原审判组织的裁判结论不一致,也就是说新审判组织改判了初审的结论。由于大家都是同一审判级别,原审判组织又处于被新审判组织这种表面上的监督、改判地位,在两者之间很容易造成潜在的矛盾,也影响了一审裁判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地位。
【编辑: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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