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08-78期
2008-12-12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616
 

 

78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2月10日

 

 

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贪污罪主体

 

王为建

 

一、案情介绍

20079月至20081月期间,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在担任成都客运段攀成渝客车队56215622次旅客列车二组列车长、值班员期间,利用查、补车票的便利条件,伙同蒋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采用长票短补等方法,多次侵吞车票款共计11 360元平分。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贪污罪对王、陈二人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任免通知、岗位职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海云提出自己不构成贪污罪,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香政提出自己不构成贪污罪,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海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要点是:1、补票款未上交之前不是国家财产,而是一种合伙逃票的行为;2、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王海云只能对其个人所得的900元负责,故不构成贪污罪。

二、定性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定性上的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海云、陈香政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王海云身为列车长,对列车的客运工作负有全面的管理责任,在履行职务中利用工作之便,侵吞票款,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其主体身份合乎刑法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而王、陈构成贪污罪共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海云、陈香政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其主要理由是:铁路属国有企业,只有在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事公务在铁路运输中主要表现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决策、经营指挥等职权。而王海云管理列车工作不具有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决策、经营指挥等职权,因而,王海云、陈香政的行为是从事劳务而非从事公务行为,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三、定性分析

本案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有八名共同作案人。被告人王海云是列车长,被告人陈香政是值班员。其他共同作案人是:刘某,值班员;胡某,司炉工;蒋某,副列车长;黄某、蒋某、杨某均为司炉工。刘某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多次提出来,大家共同一起在列车上找点钱(吃票款)以改善大家的吃饭现状。八人均赞同或默许。四名司炉工在列车上负责寻找愿意出低价乘车,且不要车票或者只要短途车票即可的旅客,并收取票款。列车长、副列车长和值班员在负责查票的过程中放过司炉工的工作对象不查。司炉工将所得票款全部交给胡某,胡某将钱直接分给四名司炉工和两名值班员,两名值班员再将钱分给正副列车长。尾款由胡某支付大家的吃饭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云身为列车长,对列车的客运工作负有全面的管理责任,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其主体身份合乎刑法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而王、陈构成贪污罪共犯。

辩护人提出的两点辩护意见均未抓住本案的实质和要害,因而不具有实质上的诉讼意义。

本案的正确定性要明确两点。一是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能否认定主犯?谁是主犯?二是主犯的身份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两点的解决是依次的,否则就会造成逻辑混乱。在案证据表明,吃票款的犯意是由刘某提起,赃款是由胡某保管、分配、支付,司炉工负责寻找羊子(他们将无票旅客称为羊子,吃无票旅客的票款叫牵羊)并收取票款,正副列车长和值班员故意不查羊子的票。八人分工协作,配合默契。身为列车长的王海云虽然有对列车客运工作全面负责的工作职责,但职务的高低不是认定主从犯的主要依据。主从犯的认定应由各同案人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决定。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王海云只是不履行查验车票的工作职责,从而配合犯罪,是该犯罪行为的环节之一。刘某、胡某除提起犯意和保管分配脏款外还参与了犯罪的一个具体环节,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其余六人作用相对较小。刘某、胡某才是本案主犯,其余六人是本案从犯。刘某、胡某以及其他四名同案人,公诉机关没有提出公诉,审判机关能否将没有到案的同案人认定为主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有对于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主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虽然该规定是基于毒品犯罪,但其精神仍可运用于对其他案件的审理。

在共同犯罪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王海云不是本案主犯,因而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处理本案已没有意义。即便王海云是本案主犯,也不具贪污罪的主体资格。铁路属国有企业,只有在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铁路客运列车包乘组由乘务员、乘警、机车乘务员(司机)、随车列检员组成,是铁路客运最基本的生产单元。列车长是这一基本生产单元的班组长,其从事对列车客运的管理工作应当是以提供劳务的生产、服务、保管(列车补票款上缴客运段)的职业活动,更不具有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决策、经营指挥等职权。因而王海云管理列车工作的行为是从事劳务而非从事公务行为,并不具备条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将国有企业中最基层生产单元的“领导”所从事的“领导”工作认定为是从事公务,不仅混淆了公务与事务的界限,也扩大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面。

笔者认为:王海云、陈香政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编辑: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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