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2006司法统计分析(第一期)
2006-10-17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479
 
司 法 统 计 分 析
第1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6年3月29日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4、2005年罚金收缴情况分析及对策
 
宋涛
 
    罚金是刑法规定的附加刑刑种之一,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的收缴有着严格的规定,但审判实践中,总是存在着不同的问题。现就我院2004年、2005年罚金收缴情况进行一分析。
    一、年收缴罚金简况
  (一)2004年,刑庭判处罚金案件78件,均为侵犯财产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型犯罪,判处罚金总额601 500元。实际收缴仅有75 000元,未收缴达526 500元。执行局罚金执行案件收案52件,执行总标的额204 000元,实际执缴仅有500元,未执缴达203 500元。
  (二)2005年,刑庭判处罚金案件91件,也均为侵犯财产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型犯罪,判处罚金总额742 000元,实际收缴148 200元,未收缴达593 800元。执行局罚金执行案件收案69件,均为委托执行案件,执行总标的额294 000元,实际执缴为0。
    二、收缴罚金低的原因
  (一)我院地处凉山彝族自治州,罚金刑涉及的被告人以少数民族为多,所涉案件占审结案件的70%。由于地区经济不发达,被告人及家庭经济状况差,有的仅仅解决了温饱,有的还属于贫困人口。因此,缴纳罚金的能力较差。
  (二)一部分被告人及家属对于缴纳罚金,存在着“花钱买缓刑”的心态。一旦被处以实体刑,即不再愿意缴纳罚金。而且,被告人已入狱服刑,服刑期间再要求其或家庭继续缴纳罚金难度较大。
  (三)执行被告人的个人财产难度也较大,一是对其个人财产要做出准确界定,客观上存在很大的难度;再就是我院执行局所配属的人力、物力远达不到对每一名被判罚金刑被告都予以执行的要求。
    三、 解决收缴罚金低的对策
  (一)建立罚金刑事先保障制度。
建立罚金刑保证人制度,即从侦查阶段开始,由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或以后的起诉机关、审判机关提供保证人,保证自己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罚金时,由保证人垫付。保证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稳定收入、工作的优先;其范围不限,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也可担任;人数不限,可由一人至数人担任,如为数人,则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由数人或一人承担全部罚金款项。
  (二)判处罚金刑数额时应考虑被告人的缴纳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情节是决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因此,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应当多些,情节较轻的,罚金数额应当少些。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评价,这一规定无疑是合理的。但是,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其主要的功能应该是使犯罪人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其目的是对犯罪分子经济上的惩罚。因此,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决定判处多少罚金时,除了考虑犯罪情节外,还应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量刑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经济能力,作出恰当的罚金判决,对于罚金的收缴显然是有利的。
  (三)建立罚金刑与主刑执行相联制度。
客观上来说,多数被告人及其亲属在能够缴纳罚金的情况下,还是愿意缴纳罚金从而换取缓刑的。但当被告人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时,则又不愿意缴纳罚金。再者,因为在主刑执行期间,罚金刑执行与否并不影响主刑的执行,被告人及其家属自然对罚金的缴纳有抵触情绪,如果罚金刑的执行可以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那么被告人主动缴纳的积极性就会增强。况且,缴纳罚金也是刑罚的执行,说明被告人有悔罪的诚意。因此,将缴纳罚金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之一,也是符合法理的。     

 

【编辑: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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