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 法 统 计 分 析
第4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4——2005年适用缓刑情况分析
唐恩情
缓刑是我国一项重要而又特殊的法律制度和人权制度,是针对某些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分子,由人民法院在宣判时作出的宣告刑。正确适用缓刑,不仅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和精神,而且对于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稳定,防止犯罪,促进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以及保障人权等方面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和积极的作用。从审判实践来看,适用缓刑的刑事案件总体效果上是好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关注。下面,笔者对西铁法院2004、2005年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情况作一分析。
一、适用缓刑的基本情况
2004年审结刑事案件84件,其中适用缓刑12件,占审结刑事案件的14.28%;判处人犯139人,其中适用缓刑的人犯17人,占判处人犯的12.23%。2005年审结刑事案件105件,适用缓刑20件,占审结刑事案件的19.04%。判处人犯203人,其中适用缓刑的人犯32人,占判处人犯的15.76%。
适用缓刑涉及的案件类型:铁路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在犯罪类型上,主要是侵犯财产罪占多数,如盗窃罪占绝大部分。因此,适用缓刑涉及的案件类型首先是盗窃罪,其次分别是收购(销售、转移、窝藏)赃物、非法经营、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毒品、敲诈勒索等罪。
犯罪主体方面:除2人为女性外,其余均为男性。一是文化程度低,基本上是小学、初中文化,也有部分文盲。二是年纪较轻,均是18岁以上的成年人,且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出生的占绝大部分。三是身份绝大部分为农民,也有路内职工、无业人员等。
犯罪情节方面:上述适用缓刑的人员基本上是初犯或偶犯;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其中部分人员还具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积极赔偿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二、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从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情况来看,均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法定条件适用缓刑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未发现有适用缓刑错误的案件。但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以下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注意和重视。
1、缓刑考验起始时间确定的问题。从适用缓刑的情况来看,审判实践中有二种作法:一种以生效时间为缓刑考验期起始日期;另一种以宣判或刑事判决书落款时间为缓刑考验期起始日期。原因是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由于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确定”二字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以及审判人员对“确定”二字的不同理解,故审判实践中出现了“确定之日”为判决生效之日和宣判之日二种做法。
2、适用缓刑案件的比例较少。2004年和2005年适用缓刑共计32件,仅占二年审结刑事案件的16.93%。造成适用缓刑案件较少的原因,除对适用缓刑本身控制得比较严格外,一方面是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二个条件:一是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前一个条件是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比较容易把握;但后一个条件的实质要件是对将来的一种预测,因“悔罪表现”的含义不清,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主观性强、缺乏评判的具体标准,这种过于笼统、原则的规定使审判人员在适用缓刑时进退两难、不便把握,以致于审判人员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理解和掌握。另一方面是缓刑考察机关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况,如考察人员不落实、监管措施不力,履行职责不到位等,这些情况没有达到应有的法律目的,严重影响到适用缓刑的实际效果,导致在适用缓刑时更加审慎,在一般情况下不轻易适用缓刑。
3、由于客观和主观上的原因,对缓刑犯回访考察重视不够,未能形成制度,落实也不到位,故不能很好地对缓刑犯进行跟踪回访考察。
三、建议
缓刑作为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其意义和作用是明显的,其效果也是显著的。正确适用缓刑和扩大缓刑适用也有着其深厚的理论基础和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要充分发挥缓刑制度的潜在功能,就必须准确把握缓刑制度的立法宗旨,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扩大缓刑的适用,以发挥缓刑制度的最佳效能。为此,笔者从规范适用缓刑案件和提高缓刑案件质量出发,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1、严格执行和把握刑法有关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审慎并正确适用缓刑,既要严格把握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又要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大胆适用缓刑。一是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应着重进行审查排除条件下积极适用缓刑,另一是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判处三年刑罚的应进行严格审查法定条件下消极适用缓刑。针对简易程序审理中仅有几起适用缓刑的情况,建议对于那些符合缓刑条件的刑事案件则大胆适用,以发挥缓刑的积极作用。
2、建立回访考察制度。应采取有效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对缓刑犯进行跟踪回访考察,及时了解和掌握缓刑犯的思想动态和工作、生活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以增强他们重返社会的信心,促进对缓刑犯的监督改造工作,以有利于对缓刑犯进行监督和帮教,避免重新犯罪。
3、建议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在确定缓刑考验起始时间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准,理由很简单,即宣告被告人缓刑时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无法确定被告人缓刑的起算日期。因此,在法律没有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之前,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准较为妥当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