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15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年6月10日
从本案谈国有企业职工从事公务行为的认定
王康英
某铁路车站调度员(国有企业职工),负有一定的组织、管理铁路运输生产职责。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利用车站调度员之职权,请求上级调度下达编组命令,为货主编排空车到某车站,多次为其配车,并收取每车200元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对该调度员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从事公务行为有不同意见。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条款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比较原则,范围不够明确,在审判实践中,对国有企业职工从事公务的行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常产生较大的意见和分歧,难以把握。本文就以国有企业职工从事公务的行为构成等问题谈点自己的看法。
一、“公务”的含义及性质
“公务”从词议来讲是指公共事务。而公共事务既包括国家公共事务,也包括集体的公共事务。国家公共事务是指国家政治、经济、军事、文教、科技等各个领域中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它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的特点。集体公务是指集体单位、群众性组织管理中的公共事务。
对刑法上的“从事公务”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公务泛指一切公共事务,我国刑法未对公务作任何限制,因此公务既包括国家公共事务,也包括集体公共事务。笔者认为,“公务”是指从事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共事务的行为,而不应该包括集体公共事务。因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着重强调了“国家机关”,根据这一概念,从事公务首先限制在国家机关中,即“从事公务”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身份是前提,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便没有资格去从事公务。而“从事公务”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只能是国家公务而不包括集体公务,立法这样规定,就是将那些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中排除。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仍然首先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资格。他们或者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是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具有上述身份之人所从事的公务也只能是国家公务。
二、“公务”与“劳务”的区别
所谓劳务,是以自己的体力和智力为主所从事的生产性、经营性和服务性的活动。它与公务的最大区别在于它不具有国家权利性、职能性和管理性的特征。从事劳务的人员不是管理者还是被管理者。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主要是靠提供自己的体力和智力来完成的,是在管理者的组织、监督和管理下进行的。
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虽然他们是国家机关的在编人员,但他们的工作职责是一种服务性质的,不具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性质。那么对国有企业职工所从事的是以自己的工作便利条件收取当事人的好处费能否认定为从事公务的行为,能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国有企业职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行为。理由是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是工人,其工作职责是根据上级调度所的命令,对本站的货物列车进行解体、编组等。对铁路运输生产不具有组织、指挥的职权,只是利用和铁路上级调度所的相关调度员有工作联系的便利工作条件,请求上级调度所相关的调度员下达调度命令将空车排到相应车站。该国有企业职工的行为本质上利用的是其劳务工作的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之便,也就更不能说是从事公务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国有企业职工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从事公务的行为。理由是该国有企业职工具有职务的权利,有编制作业计划、调车作业计划、组织完成解挂、编组、取送车的职权,应视为是对铁路运输生产具有组织、指挥的职权人员,其从事的是组织、指挥铁路运输生产的职务活动并非以提供劳务为主要特征的生产性、服务性、保管性的职业活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根据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应当以“从事公务”论,而行为人在什么单位任职、是否有干部身份,均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根本标准。二、该国有企业职工是车站调度员,具有对货物列车进行解体、编制阶段作业计划、调车作业计划、组织生产、指挥的职责。该行为符合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标准,应当认定为从事公务的行为。在实际工作中该调度员也需要和上级调度所相关调度员紧密配合、相互协作才能完成工作任务,对上级调度所相关调度员具有一定的制约性。在铁路企业这种特殊的行业中,上级调度所调度员也要利用下级车站调度员的职务之便为自己的朋友办事。因此,上级调度所相关调度员在一般情况下都会满足其要求。也就是说,在上级调度所下达调车命令后,该车站调度员在没有得到货主的好处时,也可以不给货主安排车,他可以将该车排空放走,可见该车站调度员职权的重要性。所以,该国有企业职工的行为符合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标准,符合刑法立法本意,其行为应认定为从事公务的行为,该国有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好处费500 00元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