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18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年6月18日
浅论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
吴玮
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正在发生深刻地变化,将有更多的纠纷需要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而采取什么诉讼模式,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社会纠纷解决的质量和效果,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和谐”的重要口号,如何根据私法工作的规律和新形势下我国的具体国情,创新诉讼模式,建立和谐的诉讼秩序,营造和谐的诉讼环境,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是当今的重大课题。
新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严格来说,应当从1982年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开始,在该法第56条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一规定一方面从国家角度明确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是一种责任,一种义务,在另一方面又确立了法院(或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角色——法官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成为其法定的职责。民事诉讼活动在这里就演变为一种法官的纯职权行为,而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然主体的当事人,其主体地位反而成为诉讼中的次要因素: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的尊重,也一概随之而成为次要之物。法官则取而代之成为诉讼中的主体。同时,在民事司法活动中,法官拥有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一种没有限制和监督的司法自由必然会演变为法官裁判行为的恣意和专横。由此也就建立起了法官超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
这一模式的建立是有着其深刻的理论背景的。我国现行的民诉理论从整体上看,是以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为基础,在国家干预和职权主义观念下形成的。原苏联民诉理论又是基于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融入带有极强意识形态观念后的质的改造后形成的。这一改造主要以国家干预为基本指导思想,调整了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强化法院作为裁判者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其直接的后果便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两大基本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根本转变:完全抽除了辩论原则的内核,对处分原则予以了实质上的否定。
基于这些理论依据建立起来的超职权主义民诉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有悖民事诉讼性质的弊端:
1、角色错位,法官专断的诉讼过程
在我们传统的民诉模式下,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却发生了严重失衡的逆转和角色错位。由于追求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全面的把握,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力已远远超出了当事人作为诉讼主角的容忍限度,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诉讼启动之刻起就成为了国家强力干预的对象,为得到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客观的了解,追求绝对公正的裁判,法官可以在任何一个认为是对了解事实真相有必要的时刻去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是不会对争议作出客观公正的表述或证明的。 而与他们所争利益不相干的法官努力取得的证据,才是最为客观、公正的,另外立法中对辩论、处分原则的实质性排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反而由“当然的主角”沦为法官的配角,其举证或辩论对诉讼的推进便不再有什么实质的意义了,法官也当仁不让地,甚至是“专断”地履行其公正的神圣使命。
2、先入为主的裁判思维,走过场的法庭审理
由于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从国家干预者的立场出发,本着发现案件事实客观的原初面貌的职责要求,必然导致了对当事人举证及言辞的怀疑,转而求之于自己所掌握的有关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在当事人提供之证据于法官调查所得证据之间证明效力的对比上,调查所得证据在一般情形下必然具有了优于当事人提供之证据的效力。居于这种信赖和法官对自己“公正”、“中立”的自信,法官往往在庭审开始之前便已通过对调查所得证据材料地分析而得出了对整个案件事实的一个初步判断,甚至作出了解决争议的初步裁判方案,基于这种预断,法官还会对这一案件是通过调解还是需开庭审理进行解决作出进一步的判断。这样,即便案件开庭审理,它也会成为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验证自己预断成果的过程,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对于法官来说仅是对自己预断进行补充完善的过程,对他形成最终的判决并不会产生多少实质的影响。 这与当前民事诉讼的民主化发展趋势也是相背离的。
3、低效率的司法
在诉讼活动的价值序列中,除了公正,司法的效率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价值诉求。迟来的正义等于不正义。裁判的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显然并不仅止像《秋菊打官司》中的秋菊所言,为“讨得一个说法”,在这个“说法”背后隐藏的其实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再分配,是原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律调整,诉讼过程的拉长造成的是有争议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的延续,其带来的必然结果便是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激化和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甚至于是当这个争议获得司法的解决之时,当事人所得利益对于他为诉讼所付出的“成本”来说已经毫无意义了。这种时候获得的“说法”又怎么能令当事人产生“正义的幸福感”呢?再有,“司法投入的成本来自国家税收(尽管也要收取诉讼费用,但毕竟不是司法资源的一部分),而税收来自社会。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负有合理使用司法资源,不得不适当地进行诉讼的义务。”法官反复地将精力投入到对案件事实到全面、客观调查中,其实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当事人举证上奉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也导致一次开庭往往无法查明争议事实,法官又不得不将精力用于调查核实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如此往复,造成了民事诉讼中大量案件超过审限仍不能结案 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类民事纠纷的发生也逐年大幅上升,这更要求法院必须有一套迅速而有效的运行模式来使这些案件得到及时而公正地解决。显然,在传统民诉模式下,司法效率的问题愈发成为阻碍司法公正实现的大问题。
根据以上分析,理想的诉讼模式的构建,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理想的证据制度的构建。当然,这里所说的“理想”是符和诉讼自身特点,兼备公平正义与简便迅捷(效率)这两个基本要素的诉讼模式构建。如前所述,诉讼是当事人私权利益的延伸,从一个个具体的诉讼个案来看,诉讼结果的最终承受者只能是当事人,作为“当事人自己的事”,当事人理所应当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所应受的尊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处分理应得到充分的保障;但从诉讼的公益性看,一个具体个案的裁判,其结果又不仅只及于当事人,而是产生了司法的外部效应:它影响到了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理念的坚持,对司法权威的态度,甚至是对当规避行为的预期等。但公益性的实现又有赖于具体个案中当事人“私益”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故,理想的诉讼模式就是以当事人权利自主、法官有限职权主义为核心,兼顾公平正义与效率的新型诉讼模式。因此如何构建有利于具体个案当事人“私益”得到公正合理分配的证据规则,也就成为了诉讼模式转型的核心内容了。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一种性质全新的诉讼模式。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价值追求,是真正实现诉讼秩序的和谐保障诉讼活动有序高效的运行,司法审判职能作用充分有效的发挥,形成和谐的司法环境,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理念是社会和谐主义。当事人主义索要保护的是作为社会成员的当事人的个体利益,职权主义所要保护的是国家整体利益,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又要注重维护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要充分兼顾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在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中,既要保护诉讼中的强者,也有援助诉讼中的弱者,改善他们的经济和社会状况,在这个基础上,妥善地调整和协调社会各阶层和社会集团之间的紧张关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过分强调作为个体的当事人的权利,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过分强调了国家利益,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要超越前二者的狭隘视野,追求在更高层次上的利益协调和平衡。因此,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强调的既不是个体性正义,也不是国家性正义,而是一种社会性正义。这种社会性正义在根源于个体性正义和国家性正义,同时又超越个体性正义和国家性正义,是对各个不同利益诉求在更高层次上的保护。
和谐诉讼模式的根本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而是为了让社会纠纷从产生它的环境中彻底消除,并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为了做到这一点,作为解决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社会纠纷的诉讼机制,和谐诉讼模式必须充分体现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否则,司法裁判结果因为无法反映和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而不能为当事人所接受。但是,和谐诉讼模式毕竟不同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外自行解决纠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它必须要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者,法院要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和谐诉讼模式是当事人和法院共同作用的场所,通过对话促进纠纷的尽快解决。和谐诉讼模式既强调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职责和权限分工,又注重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配合和合作,他们在诉讼中形成相互配合和协作的关系。因此,应当肯定地说,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才是我国诉讼模式的改革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