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19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年6月18日
关于计算机网络犯罪主体的分析
何涛
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各类网络犯罪层出不穷,目前我国立法对于网络犯罪的规定还是空白,因此对于网络犯罪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以下就对计算机网络犯罪的主体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存在争议
我国刑法学界对计算机犯罪主体的界定存在着争议。有学者认为是一般主体,即行为人只需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能构成此类犯罪。有学者认为是特殊主体,即犯罪必须通晓计算机专业知识,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管理、维修以及其它有关人员。也有学者持折衷观点,认为计算机犯罪包括了一般主体,也有部分是特殊主体。笔者认为,计算机犯罪主体应当为一般主体,本文所列举的后两种观点误解了刑法关于特殊主体的含义。
我国刑法中的特殊主体,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该特殊身份包括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自然身份,指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例如,强奸罪的主体只能是男子(这里不包括女子作为间接正犯的情况)。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实施计算机犯罪的行为显然不存在此自然身份。法定身份,则是指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犯罪。有人认为计算机犯罪主体应当是从事计算机行业的人,这种观点在计算机出现和使用的最早阶段可能成立,因为那时能接触和使用计算机的人只有极少数专业人才,但事实上,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推广,越来越多非专门计算机领域的人对计算机技术和应用熟练或精通,有足够的知识水平来实施犯罪,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涉嫌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也并非是计算机行业从业人员。此外,实施计算机犯罪,也并非都需要通晓计算机知识,例如传播病毒破坏计算机程序的犯罪,只要略懂计算机基本使用方式的人,都可能通过传播病毒来实施这种犯罪。又如,一个略会使用计算机的普通人,有可能故意或无意地获知进入某一信息系统的路径,从而实施非法侵入该系统行为。事实上,许多计算机信息系统往往缺乏完备的防御措施,侵入这些系统并不需要高深的技术,在许多情况下,通过一些现成的计算机程序和工具包就能自动寻找路径,根本不需什么技能。
由此看来,如果将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归纳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特殊主体, 而不具备该专业知识的人,即使故意去实施此种行为,也不受刑法制裁,将导致大量的计算机犯罪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惩治,致使有罪不罚。甚至会使不具专业知识却有办法实施犯罪的人有恃无恐,导致犯罪猖獗。此外,以什么样的标准来确定专业知识的有无或者强弱,在实践上也难以衡量和操作,极可能导致判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使犯罪者逃脱法网。因此,无论从刑法理论的角度,还是基于实践的考虑,我们认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应该是一般主体。
二、是否存在单位犯罪
对于单位是否构成计算机犯罪主体,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冲突。据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目前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的犯罪主体。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单位犯罪的情况,有学者就指出“许多计算机犯罪不是个人的力量所能完成的,只有依靠集体或公司的力量才能实施”。有些公司本公司的利益利用计算机病毒来破坏其他竞争对手的计算机系统数据文件,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这种由单位决定组织实施的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从其客观要件来看,显然符合我国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是目前在我国,有关计算机犯罪与西方国家相比仍处于简单犯罪阶段,且多为个人犯罪,但随着计算机的普及程度和使用率的迅增,单位犯罪的涌现也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因此,将单位犯罪作为本罪主体加以研究并予以立法上的确认也是十分必要的。
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
有关计算机犯罪主体的认定在实践中还遇见了另一个棘手的问题,即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毒、爆炸这八种罪行负刑事责任,即16周岁以下的人实施这八种犯罪以外的危害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的这种规定是基于对未成年人传统的辨别力与社会危害性的考虑,认为未成年人的辨别力相对成年人而言不是很强,且行为危害性都不是很大,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他们实施的一般犯罪都免除处罚。而众所周知,从全世界范围来看,除了计算机领域专业人士外,与计算机接触最密切的便是青少年了,并且目前网络黑客,所报道出来的大多是未成年人。虽然大多数青少年对计算机的使用仅限于学习和娱乐工具,但他们中仍有为数不少“计算机天才”利用其熟练高超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侵入层层设防的某一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存取数据和信息,窃取对自己毫无用处的各种机密,以此来满足猎奇和恶作剧的心理需求。大量存在的“少年黑客”,他们中绝大多数都未满16周岁,这些未成年人实施的计算机犯罪行为,其危害结果与其他的同类犯罪危害结果相差无几,而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目前的法律都将这类未成年人排除在计算机犯罪主体之外。
这虽然可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从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安定以及青少年人的健康成长来看,都起着消极的影响,因为年龄偏低而无法予以刑事处罚,一方面刺激了青少年人实施此类犯罪,致使社会受到的危害增大,另一方面,法律的不否定又形成一种消极的肯定,青少年实施计算机犯罪既然不必受法律追究,人们出于对新知识、高技术的向往和追求,往往对此类“计算机神童”加以推崇和赞赏,致使神童们非但不觉得自身行为的错误,反而以此自得,甚而引起其他青少年竞相效仿。因此,无论是从遏制犯罪的角度还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计算机犯罪的行为,都应当制定相关法律予以规制,例如在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相关的单行条例中,可以对未成年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刑法规范之列。其惩罚可以相较成年人降低,但也要能够形成足够的威慑力,将人们的盲目崇拜“拨乱反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