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20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年6月18日
浅析刑讯逼供的危害与防范
黄仕发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禁止刑讯逼供,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仍时有发生,屡禁不止,有些甚至到了骇人听闻的程度。刑讯并不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产物,在野蛮的古老法制中,烈火和沸水的考验以及其他琢磨不定的械斗的“神明裁判”就是刑讯的雏形。古老野蛮法的刑讯产生的根源是将人致于烈火中交给神来裁判。而几千年后的今天的刑讯已经有了自己新的意义,其产生的根源也发生了变化。那么,现今刑讯逼供的现状如何?有为何如此难以禁绝?它到底有哪些危害?为避免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我们又该采取哪些措施呢?本文试对此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刑讯逼供的概念及其构成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按照我国法学界一贯主张的犯罪构成四要素的理论,刑讯逼供是由以下四要件构成的。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由于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缺乏可靠性,按照这种口供定案又往往会误导司法,造成冤假错案,因此也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和变相肉刑,主要是指吊打、捆绑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和精神的方法。如罚站、罚跪、冻饿、日晒、雨淋、火拷、“车轮战”、不准睡眠,等等,以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堪忍受肉体和精神痛苦的情况下予以供述。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察、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因而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可以构成其他犯罪而不构成本罪。逼取口供的动机,可以是挟嫌报复、轻信控告,也可以是急于破案、结案,无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刑讯逼供的历史根源和国内外现状
刑讯逼供自古有之,正如马克思曾经说过的“中国法里面一定律内容连在有苔杖,和中世纪刑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我国的刑讯逼供发诸西周,在我国古代著名的法典——《唐律》中更有“拷囚”制度的明文规定,而西方国家中早在古希腊就允许办案人员在审问奴隶时使用刑讯,罗马法对此也有规定。由此而见刑讯逼供在世界范围内都是自古有之。然而到了19世纪初,资产阶级登上了历史舞台,便逐步从法律上消除了刑讯逼供,虽未能完全消灭,但是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排除违法证据”等法律原则的确立有力的消除了刑讯逼供的存在根基。而与之同时代的我国却没有这样的机遇,封建王朝延续了两千多年,刑讯逼供制度一直相伴而行,只是在开
结束封建统治时我国也未能迎来消除刑讯逼供的契机,在国民党统治时期,更是为了维护其腐朽反动的统治权力,对待革命者和同情、支持革命的无辜群众更是大肆采取刑讯手段,无所不用其极。新中国成立后,才在法律上对刑讯逼供加以严禁(其实法律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在清末变法中就曾涉及但由于清王朝的灭亡胎死腹中),但是几千年的人治的思想依旧存在并长期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和生活,因而造就了我国现今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
在西方国家由于较早的披露了刑讯逼供的违法性,确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原则,相对完善了法律制度,因而刑讯逼供的现象得到了很大的缓解;但就世界范围而言刑讯逼供仍然是不容乐观的,很多国家虽然国情不同,却存在着相同的刑讯逼供现象。也正因此才诞生了很多国际性法律文件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人权的诸多保护性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规定: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处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第十四条第三项: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些规定都是针对刑讯逼供现象而确立的,由此也可见刑讯逼供现象的世界普遍性。
三、刑讯逼供产生的主要原因和危害性表现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思想根源上的错误
思想根源上的错误笔者认为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有罪推定的思想。众所周知,虽然我国在建国之初就在法律上否定了刑讯逼供的合法性,但是直到97刑法修改之前在我国刑法上推行的仍然是封建时代的“有罪推定”原则,在有罪推定思想下被指控犯罪的人即被认为是犯罪或者象对待犯罪那样处以刑罚,对其可以长期甚至是无限期羁押,为获取口供,可以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方式。其二封建特权思想。我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在封建社会中一直有着浓厚的特权思想,就说“官贵民贱”、“重官轻民”,这种权力本位思想的根深蒂固造成了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肆无忌惮、随心所欲。可以说这两种封建思想的遗毒是今天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的思想根源。
2、重口供的历史和侦查技术手段落后的现实
在我国古代的封建社会对于犯罪就实行“罪从供定”,“无供不录案”,把口供当作是“证据之王”,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采取刑讯的办法逼取口供的制度,如我国《唐律》的“拷囚”制度等。这种重口供的历史导致了新中国成立后在审讯和判决上依然看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再加上在我国的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由于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刑事侦查工作很难展开,于是司法工作人员便千方百计的迫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开口,刑讯逼供成了最为便利和有效的方法。
3、有效监督机制的缺失和财政对司法投入的不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在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法律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当场对此进行现场监督。再加上我国财政对司法投入的不足,不能像西方国家那样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询问采取录相等方式,这样就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询问处于一种与外界相对封闭的状态,这种状态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即使在侦查询问过程中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手段也会由于受害人无法举证,而不会得到惩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4、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素质低下、缺乏专业侦查技能、急功近利的心理和上级的不正确施压
相对日益严峻和复杂的刑事犯罪形势,基层的办案人员业务素质、专业技能呈现出参差不齐的局面,很多侦查办案人员由于没有过硬的本领,不善于与犯罪分子斗智斗勇,运用娴熟的侦查、审讯技巧去驾驭局面,因此,只能以简单、粗暴的工作方法去搞刑讯逼供。还有一些案件在上级的“限期破案”等批示的压力之下,而又无从打开突破口,急功近利的心理和上级压力的双重作用之下,最后必然选择走向刑讯逼供之路。中国基层法官和检察官素质低下的问题也是刑讯逼供现象的原因之一,我国法官和检察官在信任方面相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天生的偏向公安的,不能平等的看待双方,导致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申述和控告往往无动于衷,未能及时纠正刑讯逼供的现象。
5、证据制度的不完善
我们知道刑讯逼供的目的就在于取得证据,所以确立有关证据制度是遏制刑讯逼供最为有效的手段,西方国家能有效的遏制刑讯逼供的现象的原因也就在于较早的确立了相对完善的证据制度,而我国这一方面的制度缺失,正是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的另一重要原因。97刑法以后我国虽然修改了原来的有罪推定原则,为我国遏制刑讯逼供走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我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这些早为西方国家所承认的权利仍然持否定的态度,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仍然没有确立。还有一些侦押分离制度、人身检查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等等,可以说都尚未进入我国实务界的视野。
6、刑讯逼供案件取证难
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案件很难成立,客观上刑讯逼供存在,但立案难、侦查取证难,定案更难的现象始终存在,它的存在源于历史的原因、刑事诉讼制度的原因和技术上的软硬件等诸多因素。
7、刑讯逼供的处罚不力
虽然我国已将刑讯逼供作为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却很少,即使像佘祥林这样不得不进行查处的大案,最后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一方面是由于时间间隔太久难以纠察的原因,但更为重要的恐怕是牵扯太多、太大,而为重重的压力所阻。而对于一些名不经撰的地方小案,更是容易得到领导的“关照”,许多领导都能“深谋远虑”的考虑到例如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等各方面理由来庇护。而国家赔偿标准的低下和未能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等也是处罚不力的一种表现。
(二)刑讯逼供造成的危害性是各种各样,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
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健康和人格尊严, 严重侵犯了人权。违背了国内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公约和关于对人权的保护;
3、刑讯逼供对没有犯罪的人来说是一种无辜的伤害,对于有犯罪行为的人来说,也是一种伤害,是犯罪行为所应受的惩罚之外的另一种本不该受到的伤害。
4、刑讯逼供会造成刑事诉讼效率的降低。刑讯逼供的存在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而使效率和效益均为零; 刑讯逼供还会增加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益和效率。
5、刑讯逼供制造无辜,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也损害了了国家和政府的形象。
6、刑讯从一个侧面限制了其他正确取证手段的运用。证据的种类很多,因为我们只重视了口供的作用而忽视了其他证据的取得,久而久之会产生对口供的依赖,限制了其他证据的运用,使我国的司法侦查手段特别是证据的取得变的单一落后。
7、刑讯逼供违背了我国的诸多司法原则,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前面提到刑讯逼供对犯罪的人来说是一种本不应受到的伤害,这就等同于一个犯罪行为受到了两份惩罚,违背了我国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它同时也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确立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因为在刑讯逼供之下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不是依据事实真相也不是法律,而是一个人的意志,是能否经受住刑讯。
四、遏制刑讯逼供可采取的措施
基于刑讯逼供出现的种种弊端,我们知道现代法治社会必须采取政策和措施以防止、减少刑讯逼供。针对刑讯逼供产生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可以在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中以下方面采取措施。
(一)提高司法人员主体素质,转变执法观念
针对我国两千多年封建社会存在颇多封建遗毒的情况,要遏制刑讯逼供现象,首先必须在思想观念方面做文章,必须转变执法观念,加强执法人员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消除“有罪推论”、“特权思想”等产生刑讯逼供现象的思想根源,要消除思想观念上对刑讯逼供的错误认识;其次要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技能,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减少和消除因职业技能的缺乏而采取刑讯逼供的侦讯手段的现象。
(二)要加强法律制度建设
1、要消除建国后几十年来所推行的“有罪推论”所产生的不良影响,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为此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法律思想上的漏洞。
2、要在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 “以权利对抗权利”,是消除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之一。
3、确立、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刑讯逼供的目的就在于取得证据,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使实施刑讯逼供者最终无法从刑讯逼供中获利,从而使其不得不放弃刑讯的意图。彻底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为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一道制度屏障。
除此之外还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制度、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实行讯问全程录相监控制度、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这些制度如果得以建立都将对遏制刑讯逼供现象产生重要作用。当然由于国情的特殊性很多制度措施的建立都不可能是一促而就的,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们必须循序渐进的推进制度的建设,否则消灭了刑讯逼供,但可能走向另一个极端。
(三)加强对刑讯逼供的监督
监督不力是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建立健全侦查监督体系,也是消除刑讯逼供所必须。
我国法律中虽然对侦察活动规定了诸多的监督机关,但是并没有有效的发挥作用,这其中有制度方面的原因,如检察机关虽然可以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是仅仅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是很难发现情况的;还有侦查机关的侦查是为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做准备的,他们之间的这种关系也使得这种监督很多时候是流于形式的,因而要在这种监督之外加强其他监督的作用,如人大监督的作用、舆论监督的作用等等。
(四)加大对刑讯逼供的处罚力度
首先,要加大对实施刑讯逼供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处罚力度,经查证属实确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要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从重从快处罚,切忌不了了之。其次,严格执行刑讯逼供的赔偿制度,而且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要予以提高,这一方面是对刑讯逼供的处罚,另一方面也是对被害人的补偿,尽量减少刑讯逼供对其造成的伤害,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五)完善技术设备,加大财政投入
针对我国侦讯手段落后的现象,我们一方面要加大对人员技术的培训,另一方面也要增加侦查技术创新的投入,添置先进的取证设备和现代化的检验设备,进一步提高技侦工作总体水平。
通过分析刑讯逼供的过程我们不难发现,刑讯逼供自身陷入了矛盾性当中。我们知道刑罚存在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更在于保护无辜,而刑讯逼供的目的就在于获取证据从而惩罚犯罪,但它的实际作用却是制造了更多的无辜,正所谓“漫施笞仗之讯,致多枉纵之狱”。所以它的结局违背了它的初衷,这种矛盾性的出现,导致了它不可避免的成为了一种恶,一种比犯罪更为可怕的恶,在走向人类更高文明的社会当中,我们有责任消灭犯罪,更有责任消灭这种滥用权力之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