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09-22期
2010-01-04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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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622

 

从本案谈玩忽职守罪的证明标准

 

王为建

 

案情介绍:张某系某铁路公安处派出所公安人员,任驻站民警工作。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驻站民警期间,对车站联防队员长期疏于教育、管理,并指使联防队员偷盗锰铁矿,导致车站停留货物列车运输物资被盗严重,从20071月至20087月间,该火车站发生货盗案件60余起,涉案价值40余万元。在20085月至8月,该火车站所有联防队员与村民勾结猖狂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时间长达数月之久。共计抓获犯罪嫌疑人21人,另有12人在逃,公安机关起诉书认定盗窃33次,价值10万余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四名联防队员(均与村民勾结多次盗窃锰矿)的证言。基本内容是,车站盗案多发的原因是驻站张公安对工作不负责任,很少当班,当班时,晚上特别是下半夜几乎不巡逻、查夜,致使盗窃案频发。2、车站周围的多位村民和车站职工的证言。基本内容是,车站盗案多发的原因是驻站张公安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工作不严,对村民教育不到位,值班时不认真履行职责。3、派出所主管领导周某的证言,“我每次去检查工作,张都在值班室,有时我晚上去,张也在值班室没有出去查车。”4、《驻站长民警岗位职责》、《某派出所保安管理考核制度》、《某派出所巡线员管理办法》。5、某公安处《关于辞退张某的决定》。内容是因张某在任驻站民警期间玩忽职守,决定予以辞退。6、联防队班长杨某证言,张某指使我叫扫矿时顺带偷点矿。

分析: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我国刑事证明的基本标准应当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这一基本标准的指导下,各种犯罪的构成,因其自身的特点,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就玩忽职守罪而言,其证明标准可具体化为:1、有危害结果的证据。玩忽职守罪是以结果论,构成该罪,危害结果是其必备要件。危害结果要么是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要么是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里的损失通常表现为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对重大损失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有死亡一人、重伤三人、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等规定。虽然立案标准不同于入罪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可以作为行为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参照标准。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危害结果,没有刚性的标准,不能对其量化,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多以国际舆论、社会舆论和领导层关注度为评判依据。重大损失或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构成该罪的充分条件,即,只要满足其中一项就满足了该罪危害结果这一必备要件。2、有客观行为的证据。玩忽职守罪通常表现为不履行职务或不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履行职务包括擅离职守和虽然在岗但没履行职守两种情形。不正确履行职务包括错误地履行职务和履行职务不力。3、有不履行职务或不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证据。就危害结果而言,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会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危害结果发生。无论行为人如何不履职和不正确履职,没有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无论发生了多么重大损失,行为人正确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行为人也不构成该罪。该罪的危害结果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这是有别于其他犯罪的显著特征。一般而论,犯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无论是多因一果,还是多果一因,其因果关系是清晰的。玩忽职守罪的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只能是间接因果关系,并且,这一间接因果关系的因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联系。这种必然的内在联系是要用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用逻辑推理完成的。4、有主体身份的证据。不仅要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证据,还要有具体职权、职责的证据。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也合乎本罪主体身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和职责一是由法律或法规界定,再就是各具体部门的各种规章制度界定。本罪的构成不仅要有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证据,而且还要有行为人所拥有职权和所负有的具体的职责方面的证据,以期证明其没有履职或者没能正确履职。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至少应同时具备以上四方面的证据,缺一不可。

运用上述证明标准结合本案证据可以得出张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结论。主要理由是,本案客观行为方面的证据不足,同时还缺乏张某不履行职务或不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证据。盗窃案发生这一危害结果,行窃人的行盗行为是其直接原因。张某系火车站驻站的唯一一名民警,负责火车站的治安工作,包括车站辖区内旅客人身财产安全、运输货物安全、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协查和查处、路社联防以及对联防队员的领导管理等工作。防范运输物资锰铁矿石被盗只是张某苦干工作中的一项职责,张对辖区内的工作客观上存在顾此失彼的问题。换言之,张某的职责并非仅对站内运输的锰铁矿安全负责。张某是否应对站区内锰铁矿被盗负管理失职的责任,至少要有下列之一的证据:1、盗窃案发生时张某本应当班而不在岗(脱岗、矿工);2、本人发现盗窃案正在发生而不阻止;3、接到他人举报盗窃案正在发生而不阻止;4、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巡查而发生锰铁矿石被盗。分析本案证据可以看出:四名联防队员和村民的证言不是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而是对案发原因的主观判断,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因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派出所主管领导周某的证言实质上是一反证;《驻站民警岗位职责》、《某派出所保安管理考核制度》、《某派出所巡线员管理办法》均没有对巡查辖区内货物列车的时间、空间和巡查次数、密度上作出具体规定,因而也不能证明张某在巡查上是否存在渎职行为;联防队班长杨某的证言为孤证,不能证明张某有指使放纵扫矿人偷矿的行为。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合乎玩忽职守罪的证明标准,因而,张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编辑: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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