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09-23期
2010-01-04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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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622

 

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理解与思考

 

唐恩情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赋予了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即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时,案外人、当事人都依法享有异议之诉的权利。这里就涉及到一个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执行程序篇章中涉及到案外人异议之诉。虽然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其出台后由此建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但是,我们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一制度仍很陌生。后来于200898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对此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比如规定了原被告的确定、管辖法院、诉讼程序、是否停止执行和提供担保以及由此造成损失而承担赔偿问题等方面的内容。可是,新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供参考,《执行解释》也只有简略的操作规则,涉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许多问题不十分明确,不利于正确操作,还会因各地法院或法官的不同认识而容易造成审判实践中执法不统一的现象,而且理论界和实务界中也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因此,有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也有一定的研究价值和空间。下面,笔者就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适用范围、原被告确定、提起诉讼的事由和时间、管辖法院、适用诉讼程序以及停止执行与提供担保等问题,谈一谈自己的认识和看法。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

从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较而言,其诉讼的成因、目的、提起诉讼时间以及标的物状态等方面均有许多不同之处,实际上它是一种较为特殊类型的诉讼。

一方面,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来看,允许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显然是将其作为执行中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诉讼的目的也不是单纯地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交付标的物,而是案外人在提出异议无效的情况下,进一步通过诉讼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从立法技术上来看,如果案外人提起的诉讼是一种通常情况下的民事诉讼,完全没有必要在执行救济制度中作出专门的规定。还有,从我们平时掌握和了解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这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有相似之处,是与我国其他类型民事诉讼不相同的诉讼。

而且,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其自身还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点,那就是必须以案外人异议为前提,它是案外人异议的后续程序。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发生在执行过程之中,其最终目的是在于能否排除执行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其实很窄。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的内容来看,我们不难理解,其所谓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异议所针对的标的物不是判决、裁定指定执行的标的物,而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所针对的标的物,案外人异议不涉及到原判决、裁定本身的对错问题,仅涉及对执行标的物本身的实体权利争议。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只是针对执行过程中因采取执行措施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物,也只对执行标的物本身实体权利提出争议,与原判决、裁定本身指定的标的无关。

三、原被告的确定

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其当事人应当如何确定呢?案外人异议之诉本质上也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因而应当有明确的原被告。

《执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一点,案外人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即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

因此,依据上述条款之规定,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既然是案外人提起的诉讼,原告自然应当是案外人,而且应当是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因此,在案外人为原告的情况下,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同案有多名申请执行人均否认案外人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应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也否认其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则应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

四、案外人提起诉讼的事由

案外人提起诉讼的事由应当是案外人主张对特定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关于案外人提起诉讼的事由,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未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内容,应当理解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并以此为基础主张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实体法上的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可以阻止法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加以确定。因此,我们应当从二个方面来把握案外人提起诉讼的事由:一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二是案外人之诉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该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而非所有的实体权利。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大多数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而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审判实践中这种基于所有权或共有权而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比较常见和典型的。但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也并不局限于所有权或共有权,还包括典权、质权、留置权、抵押权、地上权、地役权、占有权、收益权等等,这些都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五、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时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规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

依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首先必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如对法院就执行标的的异议所作裁定不服的,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才可以提起诉讼,而且起诉还要受十五日期间的限制。假如我们将案外人提起的诉讼视为普通民事诉讼的话,那么案外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随时提起诉讼。

但是,我们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类型的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有明确的时间限制,这显然与普通民事诉讼存在很大差别,即案外人必须自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如果案外人超过了这一期间,那么就丧失了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执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问题,大多数国家的执行立法均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但《执行解释》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其理由是:一是主要鉴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是对正在执行中的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是案件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形,其异议应当理所当然地向案件执行的法院提出,而且案外人也只有向执行法院提出,才可能使自己合法的实体权利及时得到维护,也才可能顺利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二是从案外人异议之诉本身来看,此类诉讼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法院管辖此类案件,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提高执行案件效率,减少案外人的诉累。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原则上应当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只有这样,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和最大限度的保护,司法公正也才能得以实现。

七、案外人异议之诉适用的诉讼程序

《执行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新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解释》厘清了实务界与理论界以往对于执行机构是否拥有审判权的争执,也明确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只能由审判机构而非执行机构审理。

案外人异议之诉虽说是一种特殊的诉讼,但其本质上也是一种诉讼,其诉讼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因此,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至于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理,则要根据案情和性质,按照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此不再赘述。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判决结果执行,即应当据此决定继续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另外,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个独立的、完整的诉讼程序,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均享有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所作的裁判的,当然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提出上诉。

八、是否停止执行和提供担保的问题

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对异议标的物是停止执行还是继续执行?对于这个问题一直处于争论当中。但《执行解释》颁布实施后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执行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这主要是从法律更应当侧重于债权实现的角度上来予以考虑,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原则上不应再停止。

《执行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依据上述条款之规定,笔者认为,我们既要考虑对案外人进行充分的救济,也要兼顾执行效率和债权实现这一根本目的。一方面,为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执行错误,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可以继续对异议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而且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停止执行确有必要的,在责令案外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停止执行。另一方面,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诉讼,一般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如果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对异议标的物不得处分,那么债权的实现就可能被过分拖延,同时也为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诉权,防止债权的实现被过分拖延,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情况下而要求继续执行的,法院也应当考虑继续执行。

总之,新民事诉讼法建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在立法上是一个巨大而重要的进步。我们不仅要从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和论证,还需要从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和不足,而且要使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更加具有科学性和实践性。

 

【编辑: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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