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24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年6月22日
浅议执行退出机制
刘卫民
近几年,“执行难”和执行积案是困扰人民法院乃至政法工作的突出问题,也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清理执行积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难”推出的又一项重要举措,这对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是十分必要的。虽然各地法院都在开展此项活动,但实际上中止执行的案件却越来越多。本人认为,要对形成“执行难”和执行积案的原因作具体分析,因地制宜的采取对策,尤其是要对执行不能积案从立法上给出退出机制。本人在此将逐一对实践中的做法进行分析评析。
一、债权凭证
债权凭证就是在金钱债权案件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据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债权凭证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出台的,1998年之前,法院可将这类案件裁定终结执行而结案。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2条第(2)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将这种情况列入中止执行后,法院无法对此类案件作执行结案处理,导致大量案件悬而未结,长期登记在法院执行案件帐上不能结案,造成执行案件大量积压,严重阻碍了法院工作,影响了办案效率。为了减负,法院在改革执行方式方法的探索中,推出了债权凭证制度,这被当作是缓解执行难的一项重大新举措。但是,债权凭证制度在实务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也引发了很多争议。
第一,片面地从法院工作方法的角度看待债权凭证。对于债权凭证的出台,实务界往往单方面地从法院工作本身出发加以说明,认为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后可以作结案处理,有利于减少执行积案,提高法院执结率。《执行规定》第102 条第2 项,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列入中止执行后,法院无法对此类案件做执行结案处理,导致大量案件悬而未结,执行统计时执行结案率大幅度降低;而在此前,法院可将这类案件裁定终结执行而结案。故《执行规定》第 102 条第2 项中止执行的规定,人为地造成了执行积案增加。要避免执行结案率下滑,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就必须绕开《执行规定》第 102 条第 2 项,采用一种新的、能够引起执行结案的方法,债权凭证就起到了这种作用。
第二,各地法院自行其是,缺乏统一性。既然实务界把债权凭证视为法院工作的方式方法,而不是从制度建设上考虑债权凭证,那么各地法院自然可以大胆探索、自行其是而不必追求统一了。但适用债权凭证毕竟要具备一定的要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否则就难以普遍推行,然而,各地法院的改革使得债权凭证具有浓厚的地域性。比如,在债权凭证的适用范围、有效期、能否引起申请执行期限中断、能否作为执行根据、引起中止执行还是执行终结等问题上,由于各地理解不尽一致,故在委托执行、异地执行和协助执行的过程中很容易发生冲突,从而使债权凭证的作用大打折扣。
第三,债权凭证难以适当协调执行工作改革与现行执行制度的关系。债权凭证是在执行工作改革下推行的,它不仅涉及法院执行的方式方法,而且对执行当事人产生了反射性效力,执行债权人获得了比现行执行制度更为有效的保护。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如何协调执行工作改革与现行执行制度的关系就成为困惑各地执行法官的问题。对此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解决:一是提高执行工作改革的依据;二是尽量降低制度创新的成本,可以通过对现行制度和规定进行限缩解释或扩张解释来减少改革带来的混乱和无序状态。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该执行案件即告结案,因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
随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广泛地应用,推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种结案方式存在的许多问题就逐渐暴露了出来。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执行规定》第108条规定,执行案件结案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显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属以上的结案范畴。
2.由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在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在适用时各显神通,在适用法律、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等问题规定各不相同,甚至某些方面存在明显冲突,造成各地法院在执行工作上各自为政,不能统一。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与中止执行在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期限、恢复执行等规定上基本一致,事实上与中止执行是“换汤不换药”,虽然大幅度提高了法院执行案件结案率,但“执行难”问题并没有实质改变。
三、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案件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完毕,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和解虽然是当事人双方的事,但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这种和解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在我国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以下效力:1、执行和解协议依法成立后,执行程序中止。在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不得要求执行机构按原执行依据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并不解除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但是也不得采取新的执行措施。执行期限中止,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2、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即使和解协议的履行有瑕疵,另一方也不得申请恢复执行程序。3、执行和解协议不消灭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4、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只得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得申请执行机关执行和解协议。5、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可诉性。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既不得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也不得以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现行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法律规定为债务人利用执行和解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提供了契机。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力及可诉性,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只能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申请恢复执行期限是连续计算而非重新计算,使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很短暂。2、在和解协议瑕疵履行的情况下,法律不能为债权人提供任何救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执行程序终结。因此,在和解协议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既不得申请恢复执行也不得重新起诉,只得自行承担损失。
综上,我认为“执行难”的解决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工程,需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我们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正确认识执行案件因暂时执行不能导致的周期较长的客观因素,因地制宜的建立执行案件退出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