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39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年11月18日
从本案谈附加刑在减轻处罚中的适用
刘卫民
[案情]
被告人阿某某受人委托携带海洛因于
[审判]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检察院对被告人阿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阿某某在本案中受人指派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分歧]
对阿某某主刑适用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但在适用附加刑没收财产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主刑适用减轻处罚,在十五年以下量刑,不能并处没收财产,而应当并处罚金。因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根据犯罪数额的不同规定了三个法定刑幅度。分别是:50克以上海洛因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0克以上海洛因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克以下海洛因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主刑减轻处罚,附加刑理应一同减轻处罚。本案中减轻处罚的主刑实际上是适用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规定,该款的附加刑是并处罚金而不是并处没收财产。因而附加刑应当适用并处罚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 减轻处罚是在犯罪事实相对应的法定最低刑以下处刑。就本案而言,行为人运输毒品61.7克这一事实相对应的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即便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仍然是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该项的附加刑是并处没收财产而非并处罚金。因此,对行为人在主刑上依法作出了减轻处罚,但附加刑仍然是并处没收财产,只不过在决定没收财产的数量上应当予以考虑。
[评析]
我国的刑法体系是以某种刑罚方法即可单独适用又可附加适用为标准制定的。即,我国的刑罚方法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又称为基本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又称从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驱逐出境四种。一种犯罪只能适用一种主刑,但一种犯罪可以同时适用两种以上附加刑。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各种具体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在每一种具体犯罪中又有不同的犯罪情节,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惩罚犯罪刑罚方法的多样性。对错综复杂的各种犯罪惩罚的总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对某一特定的犯罪行为,刑法设定了与之相对应的惩罚标准,这一惩罚标准又可能以不同的惩罚档次予以体现。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法条款选择拟处罚的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考虑法定的和酌情的犯罪情节,是否需要对犯罪分子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从而最终确定犯罪分子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应是根据最终决定的刑罚回过头来寻找与之适应的法律条款。这样的思维方式不仅存在逻辑错误,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如果刑法中对某一犯罪事实只作出了一种处罚规定,根据犯罪情节又要对犯罪分子进行减轻处罚。按照这样的思维逻辑,又当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条款?比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犯罪情节要对犯罪分子减轻处罚,判处二年有期徒刑,这时将没有法律条款与之对应。显然,第一种适用法律条款的思维方式是错误的,第二种意见才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