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42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年11月18日
刑讯逼供案件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浅析
庞晋川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就一直在研讨证明责任的问题,而且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均有不同的观点问世。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不一。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往往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一般由控方即公诉方或者提出具体事实主张的自诉方承担,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明确整个案件的证明责任应该由提出犯罪指控的控方承担。对于案件中具体事实或情节的证明责任,则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分配,在某些情况下,证明责任会从控方转移到辩方身上,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的倒置。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倒置一般都是由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最典型的情况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倒置,属于整个案件或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对案件中的某种情节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中,最普遍的情形就是刑讯逼供案件的证明责任问题。
判断刑讯逼供问题应该如何分配证明责任,主要问题在于区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下文简称行为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下文简称结果责任),前者是指对刑讯逼供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指在刑讯逼供查不清楚时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就行为责任而言,显然是由控辩双方分担的,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回避这种责任。首先,被告人如果在法庭上提出了侦查人员或者公诉人员刑讯逼供的说法,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就应该提出具体证明,比如说身上的伤痕、同监号的人的证明等,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的体现;其次,如果辩方拿出了一定的事实根据,控方就应当补充侦查,就查清事实真相进行举证。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辩方提出的刑讯逼供的问题,要么法庭当庭予以制止,要么公诉机关让预审机关写一个简单陈述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发生的书面材料了事,都是欠妥的。
从结果责任的角度来看,确实存在控辩双方谁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在法庭无法查清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时应当如何认定?从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和举证的便利条件来说,刑讯逼供案件多因取证难而导致处理难,致使某些执法人员有恃无恐,刑讯逼供频有发生,刑讯逼供的受害人多为刑事犯罪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受到刑讯期间通常处于丧失人身自由的状态,而且即使有刑讯逼供发生,也在其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取证。当其具有取证能力时,又因为时过境迁而让证据湮灭。同时,即使是司法机关介入刑讯逼供的调查取证工作,又因为目击者或者知情人多为侦查机关人员,取证的难度可想而知。而刑讯逼供的被控方了解当时的情况,处于举证的有利位置,让其承担结果责任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
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一般作为刑事案件中的事实或情节被提出来,控方在每一起案件中没有义务主动地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或证人证言等的取得都没有刑讯逼供,只有当辩方提出有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并作出了初步的证明之后,控方才有义务证明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或作更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因此,从这个角度上来看,刑讯逼供属于辩方提出的具体事实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辩方应对该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考虑到辩方举证的困难和遏止刑讯逼供的需要,法律应对证明责任的分担作出非常规性配置,即规定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才能称之为证明责任倒置。
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由被指控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属于控方阵营的侦查人员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其不能用充分证据(证明)没有刑讯逼供的发生,就应当推定其有刑讯逼供并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后果,同时,辩方提出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的指控也应承担相应的初始举证责任,如合理陈述、伤痕、验伤报告、证人证言等可能证明刑讯逼供发生的证据,在是否确有刑讯逼供或此初始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上,该证明责任由被指控者承担,针对于刑事诉讼具体而言,即由公诉方承担。
从刑讯逼供罪名的立法本意来说,证明责任的倒置更符合司法证明的规律,因为刑讯逼供的被控方最了解方式的情况,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让其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
在国外的一些国家,在立法或司法判例规定在犯罪侦查过程中警察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的问题上,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即由警察承担证明责任,而不是由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被告人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或司法判例的规定,在犯罪侦查过程中警察是否有刑讯逼供的问题上,由控方承担结果责任。国外的法律相关规定对探讨我国法律关于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倒置问题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但为了强化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约束机制,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无疑是相对合理的选择。如果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由控方对刑讯逼供的指控承担证明责任,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行为形成更有力的约束力量,面对难以规避的刑罚,侦查人员在讯问活动、收集证据等职务活动中就必须小心谨慎,同时必须准备好证明其并未进行刑讯逼供的证据。这样也可以督促侦查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
同时,法律明确规定由控方对刑讯逼供的指控承担证明责任,可以从制度上完善我国侦查人员执法的配套保障措施,比如,可以考虑修改《律师法》中律师介入的时间限制,可以在有条件的地方实行讯问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将我国的看守所独立于公安机关,实行讯问人员直接出庭作证制度等,只有建立相关的制度予以约束,才能真正实现刑讯逼供的结果责任由控方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