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48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年11月23日
本案中捡拾物属于谁所有
张剑鸣
2006年至2008年间,王某(化名)在担任某火车站派出所驻甲车站民警期间,以补贴铁路联防队员为由,在征得车站负责人及车站派出所领导同意后,仿效其前任驻站民警的做法,指派联防队班长负责雇请车站附近农民,清扫停留于甲车站的铁路货车车辆中残留的锰铁矿,再将矿石陆续变卖,所得款扣除付给清扫人员报酬外,剩余几万元。王某将余款占为己有。后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贪污,将其诉至法院。
本案中,对王某占有的捡拾物品变卖款应归谁所有,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捡拾的锰铁矿属于无主物(遗弃物),根据物权法原理,其所有权由拾得人取得。王某虽然征得派出所领导及车站领导的同意后,才派人组织人员扫矿,但该扫矿所有权不应由派出所或火车站取得。因此,该矿的所有权本来就属于王某所有,检察机关指控其贪污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派人组织捡拾的矿石变卖款应归派出所所有,即应为公款,王某将其占为己有,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1、王某在派人组织清扫锰铁矿过程中,主观上认为是在为派出所警务区创收。由于甲车站与某铁合金公司所处的位置特殊,造成装有锰铁矿的车辆在该公司专用线排空(货物)后,要返回甲车站停留。历史上就曾有附近居民到车站捡拾清扫残留于车厢的锰铁矿。而王某的前任就曾雇请专门人员清扫锰铁矿,变卖后用于甲车站警务区开支(包括补贴铁路联防队员),车站也不再允许其他闲杂人员捡拾。王某到任后,沿袭了其前任的做法,向派出所领导作了汇报,派出所领导表示同意,并要求王某做好捡拾锰铁矿的收支帐。王某安排铁路联防队班长组织人捡拾锰铁矿后,也确实做了收支帐,开支了一些联防队员补贴。因此,从这一事件的整个过程来看,王某是抱着为警务区挣点钱,好用于警务区开支的想法办这件事的。其主观上明显是想为单位创收,并不是为自己捡拾矿石。
2、王某安排人捡拾锰铁矿,利用了车站给予公安派出所的便利。由于王某沿袭了其前任的做法,因此,当王某向车站领导讲明派专人清扫锰铁矿,收入用于警务区开支,车站给予了支持。也就是说,王某是以公家的名义在办这件事,而车站同意其捡拾也是看在公家的面上,给予派出所工作上的一种便利。因为,尽管残留于车厢的锰铁矿不属于车站所有,但车站从安全、运输工作秩序考虑,有权力同意谁捡,不同意谁捡。因此,王某派人捡拾锰铁矿,客观上利用了车站给予派出所的便利。如果王某是为自己捡拾锰铁矿,则车站是否同意就不得而知了。
综上,王某客观上利用了车站给予派出所的便利,主观上也是为警务区创收,才组织人捡拾锰铁矿。在将矿石变卖后,也有部分是用于警务区开支,并做了帐。上述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可见,王某捡拾的锰铁矿变卖款,应归派出所所有。那种认为王某捡拾的矿石应归其自己所有的意见是站不住脚的。既然当时王某是抱着捡矿石用于派出所警务区开支才做的这件事,现在又认为他是为自己捡拾,则是不符合历史的。诚然,王某完全可以找人为自己捡拾锰铁矿,而且这样做也是不违反物权法的,但是,在本案中,王某在主观上确实是想为警务区创收,并且还征得了派出所领导同意。在这种情况下,还认为其捡拾的锰铁矿应归其所有,是不尊重本案案情,与事实不相符的。
也许有人认为,派出所并没有安排、命令王某捡拾矿石,只是王某在汇报准备派人捡拾矿石时,派出所领导表示了同意。因此,王某并没有受领派出所下达的任务,也没有使用派出所给予的公共资源,而是其自行在捡拾矿石,只不过是给领导做了汇报。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也是不正确的。王某固然没有使用所在单位的公共资源,但在跟领导汇报时,讲明捡拾所得是用于警务区开支,领导表示同意并指示要用做好收支帐。而且,事后也有部分款项确实用于警务区开支,还做了帐。所以,王某是自愿将此事纳入派出所的事务进行管理,而非自己单干。从这个角度看,王某是否向领导汇报此事并按领导要求经办此事,是划分其为公还是为私的根本性标志。王某出于本警务区有钱开支的目的,派人捡拾矿石,应看作为公家(单位)捡拾矿石,该矿石变卖所得的款项,则应为派出所(警务区)所有。所以,本案中捡拾矿石的变卖款应为公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