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09-50期
2010-01-04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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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23

 

浅议运输毒品案件的证据和定性问题

 

何涛

 

今年,我院毒品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占了收案数量的80%以上,其中运输毒品案件占主导地位。目前,凡是在运输阶段被查获携带毒品的,不论量有多大,主观不论是带予他人吸食或者贩卖,均以运输毒品罪论处。针对这一情形,笔者对运输毒品犯罪的证据问题和定性问题拟作一简单分析。

一运输毒品犯罪证据问题

第一,被告人供述。对于目前受理的输运毒品犯罪而言,被告人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供人不悔,但是大多数都是属于帮他人运毒,从中赚取费用。而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时,往往找不到被告人所供述的上家或者下家,因而对于被告人是否是帮人运毒的供述一般情况均不予采信。按照大连会议机要,帮人运毒应当以从犯论,按照文件精神,不论上家或者下家是否被挡获归案,都应当对运毒者以从犯论处,那么就是说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就能将其帮人运毒的事实予以认定,在量刑上就会有很大落差。

第二,毒品检验报告。目前对于毒品犯罪案件,除了对有可能会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毒品含量分析之外,其他案件只对其性质进行分析,并且从现在受理的案件来看,公安机关在进行定性分析时居然是采用抽样分析的方式,这样以来就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没有进行含量分析的后果,一个带有100克毒品,含量只达到10%运输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和一个带有40克毒品而含量达到90%运输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在量刑上会是天差地别,我们可以看到到底会是谁的危害性更大;二是对毒品定性分析进行抽样检测。如果一个被告人运输100克毒品,而抽样检测就抽取了其中20克,那我们审判人员到底应该以这20克还是以100克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呢,无从所知。

二、运输毒品犯罪中主从犯认定问题

第一,在运输环节被挡获的被告人是否都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论处,显现不是。运输环节肯定会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通常指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少量持有。目前的学术理论是对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进行限制性认识,不是简单地从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将物品的位移视为运输。应当是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所称的“运输”,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在刑法意义上有着特定的含义,它应当包含了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但是我们遇到帮人运毒的案件,被告人只是知道自己在帮别人运毒,但是对于毒品最后的用途却不清楚,如果毒品是带予他人用于贩卖意图,那肯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如果毒品是带予以他人用于吸食,是否应当定持有毒品罪呢,理论上应该如此定性。

第二,运输毒品中主从犯的认定。对于单人输运毒品主从犯问题,在认识上差距都很大,特别对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是帮人运毒,只有口供而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时候,是否可以认定其为从犯。笔者认为,相对于制造、贩卖而言运输环节肯定是辅助过程,但是并非所有运输都应当区分主从犯。目前,运输毒品很少是由多人一起实施行为的,都是各自单独行动实施行为,犯罪行为都是由被告人个人独立实施完成的,没有其他任何的辅助。运输毒品这个行业基本都是独立的,帮别人带毒品从中赚取利益,并没有任何人的教唆,纯粹是为了经济利益,因此对于这种单人运输毒品的情况不应区分主从犯,他就是一个为了得到经济利益而独立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

总之,我们在审判时是要对每一分证据进行仔细分析,对于公安机关不完整的证据要合理的筛选,在有限的证据面前给被告人一个合理的定罪量刑处罚,不要出现同案而不同罚。同时在符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同时还应该符合法律原则。

【编辑: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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