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53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年11月25日
略论刑法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刘盼
一、引言
翻开刑法条例,在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的章节,我们会发现许多条款中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里犯罪构成要件在主观上的要求,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动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有两大基本功能,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二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当然,并不是说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的构成要件中就没有这一条件。犯罪构成要件分为成文的构成要件和不成文的构成要件,盗窃、抢劫罪等就属后者,因为这些犯罪很明显地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条文就省略了关于这一点的规定,而有些犯罪,如职务侵占罪,如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很容易和挪用资金罪相混淆,而两者区分的关键就是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刑法条文对此加以规定。
二、“非法占有”的刑法含义
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采取某种被认为是犯罪的手段,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非法取得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并将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事实状态。其含义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取得和占有财产行为的非法性。非法占有的前提条件是行为非法。一是取得财产的行为非法,为法律所禁止,二是占有财产的行为非法,没有合法的依据。
(二)、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性。非法占有的本质特征是占有,也就是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主要体现为对财物的直接掌握与管辖。这种掌握和管辖,必须是直接的、现实的,而不是间接的、想象的。
(三)、对财产所有权的全面侵犯性。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指对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全面侵犯。行为人不仅希望获得不属于自己所有财产的占有权,而且意在行使其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正因为如此,刑法中的非法占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比民法中非法占有严重得多,才需要运用刑罚的手段来加以调整和预防。
(四)、非法占有财产目的的明确性。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这是刑法所明确规定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非法占有。
(五)、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性。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只有当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时,才能对行为人施以相应的刑罚。
三、民法与刑法之“非法占有目的”分析
(一)“占有”与“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和民法上的占有是不完全相同的,民法上的占有是所有人对于财产实际上的占领、控制,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人对财产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由于刑法是通过处罚对财产的不法侵害行为来保护财产权利,所以,对侵害财物占有的财产罪来说,必须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而将财物事实上置于自己的支配状态下才能构成。这就意味着概念上刑法的占有比民法的占有更为现实,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占有,而不能只是观念上占有,如只是理解为对财产实际上的占领和控制,就无法明确区分盗窃和盗用。对于盗用,如因其实际上占领和控制了财物,而将其定为盗窃,则扩大盗窃罪打击范围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此外,刑法上的占有具有排他性,占有者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就意味着其他人不能支配控制财物,也就是排除了其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和控制,但是排他性只是占有的一个特征,并非是占有的本质或全部内容。我国有学者在论述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时,认为“非法占有”“非法所有”或“非法占为已有”在刑法上的实际结果是完全相同的,都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合法控制。并以此为前提排除权利人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实际剥夺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因此,非法占有就是非法取得的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这种观点把占有的排他性视为其全部,行为人剥夺他人对财产的占有并不意味着他事实上支配,控制了财物,比如,破坏他人财物。
(二)刑法之以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的不仅要求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如甲为了让自己的亲人丙开厂有钱运转,而将本单位的资金据为已有后将钱给丙,甲的行为无疑是侵害了单位的利益,由此看来,行为是否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法律的侵害程度并不产生影响。
刑法的目的是要打击犯罪,犯罪的本质是触犯刑律。定罪与量刑从根本上考虑的是行为对刑事法律的侵犯程度。当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与行为是否侵犯了刑律出现不一致的现象时,司法人员应当注视的是行为是否侵犯了刑律,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取了利益。明确以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包括自己非法占有、可以解决许多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也更能保护人们的利益,这也正是刑法的宗旨所在。